丰和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丰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23民初1400号 原告:某某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南丰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恒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南丰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垫付的税款本金516844.97元(剩余部分及利息将另案处理);二、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4日,注资1000万元,股东及股份占比为***(已故)80%、***15%、***5%。该公司在2009年开发建设位于南丰县仓山路中兴广场南侧的南丰县“中兴时代广场豪苑居住小区”项目,当时因资金困难,由某乙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29日代为缴付了5笔税款,共计1214241元。上述垫付的税款经催收多年无果,特起诉其中一笔516844.97元,未诉的在此催收,恳请自行归还,否则将另行起诉。 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债务应当由公司独立承担,本案某乙公司主张的垫付税款系某甲公司之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二、国家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款承担的主体是特定的,不能转移、转让和代替,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税收代缴关系,其主张垫付税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某乙公司未能提供任何书面催告记录、通话记录、邮件往来等直接证据,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持续向某甲公司主张了权利,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某乙公司伪造了一份2021年10月26日“***”给***董事长的信函,败露了其掩盖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某甲公司是一家经营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服务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24日,法定代表人***,监事***,公司股东及占股情况为:***、***、***分别占股80%、15%、5%。***、***系***的儿子,***于2023年5月13日因病死亡。 2009年4月16日,某甲公司发包的南丰县中兴时代广场豪苑居住小区6#楼项目工程经招标后由江西省某丙营造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于2016年11月21日经核准变更为某丙营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为“某乙公司”)中标承建。次日,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及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某乙公司与***、***均陈述,南丰县中兴时代广场豪苑项目系***及其合伙人挂靠在某乙公司名下建设施工。 2017年11月14日,***以“承诺人”身份向某乙公司出具一份《税务确认及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鉴于本人***作为某乙公司承建的中兴时代豪苑项目(1#、2#、5#、6#、7#楼)工程项目现场管理负责人,因该项目自营改增后未到税务局进行纳税申报,欠缴地方各税(费),南丰县地方税务局三分局于2017年11月7日出具《税务事项通知》催告某乙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补缴税费,鉴于此本人自愿向某乙公司做出如下确认及承诺:1.本人确认上述项目因本人管理疏忽未及时纳税申报,致使欠缴税费,本人自愿承担补缴该项目全部税费的责任;2.本人承诺在2017年11月14日之前缴纳该项目所欠的所有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欠的各税费、滞纳金以及相应的处罚),如本人到期未缴纳,公司代为垫付该笔税费的,本人自愿按如下方式计付公司垫付款项利息或违约金:(1)2017年12月31日之前归还的,公司不收取任何利息,(2)2018年1月1日以后归还的则按公司垫付款项的2%/月计算利息,上述款项返还本着先息或违约金后垫付本金的原则还款,同时,上述任何一笔垫付款项、处罚金、利息等公司均有权在该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扣除;3.连带保证人(空白)自愿为承诺人履行本承诺书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承诺人履行本承诺主债务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同时本人自愿将本人名下栋号房产及车牌号(空白)车辆做担保”。某甲公司在该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盖章。 2017年11月15日、11月29日,南丰县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分局开具了5张税收完税证明,其中4张完税证明中记载的纳税人为某乙公司,税目包括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资源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金额分别为516844.97元、126699.3元、5376.6元、457788.23元;另1张记载的纳税人为***,税目为个人所得税,金额为107531.97元。以上金额合计1214241.07元。 2024年1月8日,某乙公司法务部经理***向***微信发送了一封手写信函,主要内容为:惊悉您父亲因病去世,深感悲痛,您父亲为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某甲公司还欠某乙公司垫付税款的欠款,本金是121.4241万元,希望您们兄弟协商处理,如对欠款有异议,可联系公司法务核对,协商解决。 现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其中一笔税款516844.97元。 另查明,某甲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于2007年3月28日实收资本1000万元。 以上事实有某乙公司提供的某乙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身份证明、某甲公司企业信息,***、***的户籍证明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税收完税证明、《税务确认及承诺书》及***和***提供的《死亡注销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某甲公司验资报告书等在案为凭,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 某乙公司还提供了两封信函以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中一封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1日、落款处签名为***,另一封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26日、落款处签名为***。***、***对该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信函明显不是***所签。本院认为,信函落款处“***”的签名确实与***出具的《税务确认及承诺书》中的“***”存在很多差异,无法确认该信函是否为***出具,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某乙公司支付税费款后进行追偿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某乙公司向税务部门交纳税费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该税费应由谁承担以及某乙公司是否垫付了《税务确认及承诺书》中约定的税款;二、某乙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焦点一。某乙公司主张其系为某甲公司垫付了案涉税款。***、***提出,完税证明上记载的纳税人为某乙公司,税款征收对象是特定的,案涉税款并非某甲公司的义务,不构成代缴关系,某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交纳的案涉税费系根据《税务确认及承诺书》内容为某甲公司代缴。本院认为,本案中,南丰县中兴时代广场豪苑项目系***等人挂靠在某乙公司建设施工,某乙公司仅为名义上的承包人,虽然***等人因挂靠以及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施工合同无效,但***向某乙公司出具的《税务确认及承诺书》约定“税费应由***承担,某甲公司为***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造成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损失,具有法律约束力。某乙公司在***出具《税务确认及承诺书》的次日向南丰县地方税务局缴纳了税费516844.97元,在***、***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笔税费516844.97元为《税务确认及承诺书》中约定的垫付税费。 关于焦点二。***、***辩称,某乙公司未能提供任何书面催告记录、通话记录、邮件往来等直接证据,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持续向某甲公司主张了权利,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税务确认及承诺书》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法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某乙公司可随时主张债权。某乙公司在2024年1月向***主张债权,至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益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有权向某甲公司、***及***主张返还垫付的税款516844.97元的问题。某乙公司认为其代某甲公司缴纳了税费,***与***、***系父子关系,某甲公司实际为一人有限公司,***、***作为某甲公司股东未实缴出资,其直接继承了某甲公司里属于***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因此,***、***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认为,其与***及某甲公司没有财产继承事实,也不是担保人,案涉债务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为***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某甲公司尚在保证期间,现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给付516844.97元的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系某甲公司股东,已实缴出资,某乙公司要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丰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16844.97元; 驳回原告某某营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68.45元,由被告南丰县某某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仍未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收款单位:南丰县人民法院,账号:14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丰县支行,用途注明“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自觉主动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