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上诉人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被上诉人北京八作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8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市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高景平,院长。
委托代理人,崔汾俊,山西法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八作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八作)。
法定代表人:王淼,运营总监。
委托代理人,张芳,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宁晓晖,男,1978年10月9日生,汉族,。
上诉人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运城市设计院法定代表人高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汾俊,被上诉人北京八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芳,原审被告宁晓晖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八作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运城市设计院立即支付设计费报酬合计人民币64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4月20日利息为12576元,利息计算至设计费付清之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运城市设计院运城市设计院支付原告为处理委托设计事务垫付的效果图制作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3.依据《合同法解释2》第13条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晓晖对以上三项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运城市设计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查明,2013年7月,被告宁晓晖原告北京八作对运城铂金大厦项目、运城市东留村住宅区项目、运城市稷山住宅区项目、运城市圣惠花园公园住宅区项目进行规划设计。
2014年4月29日,原告北京八作赴运城与被告宁晓晖就方案设计费结算达成协议:1、被告运城市设计院支付原告北京八作人民币64万元,作为已完成工作的设计费。2、被告运城市设计院应于2014年5月9日前支付原告北京八作30万元作为第一笔费用。截止2014年8月18日,上述费用仍未支付给原告北京八作公司。
2014年8月24日,原告北京八作作为乙方与被告运城市设计院作为甲方,协商签订了合作备忘录,双方商定:1、被告运城市设计院于2014年8月26日支付原告北京八作现金陆万元整。2、被告运城市设计院于2014年9月10日支付原告北京八作现金壹拾贰万元整。3被告运城市设计院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北京八作现金壹拾贰万元整。4、被告运城市设计院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原告北京八作现金壹拾柒万元整。5、被告运城市设计院于2015年1月31日支付原告北京八作现金壹拾柒万元整。原告北京八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淼与被告宁晓晖在该备忘录签字确认。
同时查明:被告宁晓晖系被告运城市设计院二所所长。
原审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宁晓晖系被告运城市设计院综合设计所二所所长,其委托原告北京八作对运城铂金大厦项目、运城市东留村住宅项目、运城市稷山住宅区项目、运城市圣惠花园公园住宅项目进行规划设计,并以被告运城市设计院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备忘录,该行为属于其履行职务范围,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被告运城市设计院应当为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所签的合作备忘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合作备忘录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北京八作履行了设计图纸的义务,被告运城市设计院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运城市设计院支付设计费6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因被告宁晓晖的委托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晓晖承担连带责任,原审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原审判决:一、被告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八作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设计费六十四万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八作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上诉人运城市设计院不服,认为原审被告宁晓晖委托北京八作对运城铂金大厦等4家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并签订合作备忘录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宁晓晖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北京八作建筑设计公司设计费64万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宁晓晖的书面材料,说明宁晓晖委托北京八作公司为四家单位设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因宁晓晖系本案当事人,该书面材料不属于证据,且***对一审判决亦未提出上诉,故该说明内容与一审认定其为职务行为相矛盾。
本院认为,一审被告宁晓晖在设计院工作十余年,系该院二所所长。其作为设计院的工作人员一直在与运城铂金大厦等4家公司进行工程设计恰谈,该四家单位亦对宁晓晖系设计院的工作人员身份知晓,双方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应为宁晓晖的职务行为,设计院应承担相应履行义务。上诉人二审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宁晓晖对一审认定其签订合作备忘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二审中又陈述其行为系个人行为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信。
基上理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上诉人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晓红
审判员  任志敏
审判员  薛青岩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鹏星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