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

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与北京八作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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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民申10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运城市。
法定代表人,郑亚骞,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八作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淼,运营总监。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生,现住运城市。
再审申请人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因与北京八作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运盐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不服,提起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晋08民终66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仍不服,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理应再审。原审法院将本来是***个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错误地认定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申请人从来就没有接受过运城铂金大厦项目等规划设计的任务。2014年8月24日,***以申请人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所谓"合作备忘录",申请人根本就不知情,从始至终未对***有任何形式的授权。(二)原审法院认定***与申请人法律关系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系申请人二所所长是事实,但申请人未指派其代表单位与运城铂金大厦等四家单位进行工程设计的洽谈,其没有资格代表申请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被申请人没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故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错误,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的规定。故请求:1、撤销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8民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为申请人运城市建设设计研究院二所所长。从证据上讲,并非以个人身份出现在本案委托合同中,通过当事人提供的QQ聊天记录、录音等视听资料以及2014年8月24日双方签署的"合作备忘录"等都能予以证明,受托人运城铂金大厦等四单位对***系设计院的工作人员身份知晓,被申请人北京八作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不认识四家受托人,双方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也没有向四家受托人主张权利,而作为设计人也按约为四家单位履行了设计义务,理应获得相应的设计费用。如四家单位委托北京八作设计必先付费用,但至今没有付费。***虽不想承认自己的行为性质,但从答辩及庭审的陈述来讲,始终认为自己无责任,可见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明显构成民法上的表见代理。
综上,申请人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运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胜
审 判 员 谢红雯
审 判 员 樊文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智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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