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王海元、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罗村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12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吉贵,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罗村村。

法定代表人:李亭,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轲,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西邻。

法定代表人:魏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孙其锋,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罗村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拙政园林公司)、原审第三人孙其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33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赔偿数额,在290000元的金额上增加232000元;2.第二项变更由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罗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中的小麦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7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孙其锋签订《承包土地合同》,约定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孙其锋将其承包的第三人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罗村村委会的土地290亩承包给了上诉人***,由上诉人***用于农业生产,期限三年半。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将承包土地用于种植粮种和经济作物品种。但是,在上诉人***种植期间,未经上诉人***知晓和同意,被上诉人给予损坏,请求被上诉人依法予以赔偿。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每亩1800元到240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一审判决按每亩1000元予以赔偿明显偏低。

罗村村委会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罗村村委会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小麦损失2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有权作为出租人按照法律规定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出租给原审第三人孙其锋,但孙其锋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案涉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对其转包的事实也毫不知情。在案涉土地被占用前,上诉人与孙其锋达成一致,终止了双方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人民政府按照1000元/亩的标准将案涉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支付至上诉人账户,因协调处理未果,青苗补偿费一直在上诉人账户中保存。二、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在原审诉状和庭审中,被上诉人未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其也无权要求第三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经原审法院审理,最终认定原审被告山东拙政园林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无任何牵连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共同侵权的事实。三、上诉人暂时保管案涉土地的290000元青苗补偿费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继续持有该款项已无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上诉人持有该款项也与本案的侵权责任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如果被上诉人主张该款项,也应当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不应在本案中一同判决。另外,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已经明确表示,在被上诉人同意扣除因种植粮食而拖欠的电费、水费、看泵人工费等50895元后,上诉人才同意在合法、合理、公平的基础上交付相应的青苗补偿。

山东拙政园林公司、孙其锋未提交书面辩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拙政园林公司赔偿小麦青苗款696000元(290亩×2400元)、购买小麦种子款10080元、购买化肥款36975元、购买树苗款20000元、购买铁皮屋款9000元,上述损失计772055元;2.判令第三人罗村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孙其锋与罗村村委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罗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将位于亩土地经营权承包给第三人孙其锋从事农作物生产经营,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承包期内,2015年3月27日,第三人孙其锋与原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一份,约定孙其锋将其中的290亩土地经营权转包给原告***,期限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履行期间,2017年2月底3月初,因淄博建陶园生态长廊建设工程,被告山东拙政园林公司在案涉土地上绿化施工,种植了防护林,将原告种植的小麦毁坏,原告与第三人孙其锋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庭审中,第三人罗村村委会陈述,淄川区罗村镇人民政府已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将案涉土地上的小麦青苗补偿款转至土地所有人罗村村委会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调解情况说明函一份,2019年9月25日拍摄的案涉土地照片一组,第三人罗村村委会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告山东拙政园林公司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三、第三人罗村村委会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第三人罗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将土地经营权承包给孙其锋,双方均认可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第三人孙其锋将其中的290亩土地经营权转包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上述规定中,向发包方进行备案,并非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转包合同应属有效,第三人主张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告在案涉土地上种植小麦的行为,合法有效,小麦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主张小麦于2017年3月初被被告施工毁坏;第三人罗村村委会认可淄川区罗村镇人民政府已将案涉土地上的小麦青苗补偿款转入其账户,足以证实案涉土地上小麦被毁坏的事实。被告山东拙政园林公司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案涉土地上进行绿化施工,负有举证证明其施工时案涉土地上已无小麦的责任,其辩称于2017年7月15日进行施工时已无小麦,并提交了原告***雇佣的管理人员梁世彦出具的证明、淄川区罗村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5日给其出具的施工通知各一份。其中,梁世彦的证明中证实被告于2017年7月5日进地施工,而淄川区罗村镇人民政府却在同日(2017年7月5日)通知被告务必于2017年7月15日前进地施工,二份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不足以证实被告进地施工的时间及进地施工时已无小麦的事实,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案涉土地虽涉及绿化工程,各方亦应当就补偿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再进行绿化施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山东拙政园林公司的绿化施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淄博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中小麦青苗补偿的标准为800-1200元/亩/季,该标准有效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的小麦于2017年的2月底3月初被毁坏,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参照上述青苗补偿标准,酌定按1000元/亩标准计算小麦损失计290000元(290亩×1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小麦损失2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认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参照2017年11月17日开始执行的《淄博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进行赔偿,主张按2400元/亩计算损失,但上述标准中关于青苗补偿的标准为900-1500元/亩/季。案涉小麦被毁坏时,该补偿标准尚未公布、执行,原告要求按此标准计算,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经营期间购买铁皮屋一个,第三人孙其锋证实原告购买价格为4000元。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购买的铁皮屋已失去利用价值,且土地承包期限尚未到期,被告应当折价赔偿原告铁皮屋损失,铁皮屋价值现已无法进行鉴定,酌定侵权时的价值为3500元,原告认可为了减少损失已以2000元价格变卖,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铁皮屋损失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购买小麦种子花费的10800元、购买化肥花费的36975元,提交了收款收据二份,但未提交正式发票,该二份收款收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树苗款20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山东拙政园林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小麦损失290000元、铁皮屋损失1500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第三人罗村村委会认可淄川区罗村镇人民政府已按青苗补偿1000元/亩标准,将案涉土地上的小麦补偿款转至其账户。第三人罗村村委会虽是案涉土地的所有者,但青苗补偿款项应补偿给土地承包经营者,确定赔偿数额后,第三人罗村村委会继续持有该款项已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罗村村委会在小麦补偿款29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三人罗村村委会陈述应当扣除原告承包期间因灌溉案涉土地所产生的电费、水泵看管人员人工费等计50895元,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第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小麦损失290000元、铁皮屋损失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罗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中的小麦损失29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1元,由***负担5848元,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7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的小麦损失的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二、上诉人罗村村委会应否承担本案责任。

焦点一,上诉人***种植的小麦因淄博建陶园生态长廊工程被毁损,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主张小麦损毁时间为2017年3月初,因赔偿事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罗村村委会未能达成一致,因此一审判决参照2014年4月1日执行的《淄博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小麦玉米补偿标准800-1200元计算青苗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小麦损毁时,2017年11月17日执行的《淄博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尚未实施,上诉人主张按照该标准计算青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本案青苗补偿款,淄川区罗村镇人民政府已拨付至上诉人罗村村委会账户,由罗村村委会负责发放给上诉人***,一审法院针对该情形判决罗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罗村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0元,由上诉人***负担4780元,上诉人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6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桂欣

审 判 员  翟雪利

审 判 员  郭 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伊 凯

代理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