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
法定代表人:曹云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北京,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西邻。
法定代表人:魏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青,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秩刚,男,1955年1月2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
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张村委)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拙政园林公司)、原审被告张秩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7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张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曹云超、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北京,被上诉人拙政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青、原审被告张秩刚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张村委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74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本案事实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并没有为上诉人修建任何道路、没有案涉绿化工程项目,我村在原告起诉的案涉道路工程附近没有任何建筑物和集体项目,根本没有任何必要修建混凝土公路。我村所有绿化项目均在2015年前施工完毕,村民安置房最晚的一部分也是2015年全部搬迁完毕,以前的绿化项目已经结算完毕,根本不存在新的施工项目,对于原告单方面认为存在未结算工程我方不予认可。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取得建筑施工企业施工资质,被上诉人不具有修建道路的资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于案涉道路和绿化工程的合同。本案涉及的当时的村委主要领导因为涉嫌经济问题正在接受调查,是否另有隐情尚不得而知,但是我方所有台账中均没有上述案涉工程的立项、审批、招投标等资料。2、道路及绿化工程按照《招投标法》第三条,属于公用事业应当进行招投标。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道路修建、绿化工程属于本村公益事业,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和承包方案,必须经过村民代表会议通过,而本村查阅所有的村民代表会议及记录,没有对案涉工程的招投标程序、没有任何对案涉工程的记载。案涉工程显然并非我村的发包工程,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二、本案证据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施工了该工程,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是为上诉人实施的工程。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张秩刚签字的工程量单据和张某1的证人证言。但是这两份证据均建立在张某1安排张秩刚核实工程量的假设上,对于案涉证据我们存在以下异议。1、张某1本人没有出庭作证,对于张某1证明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所称的张某1的证言是否为张某1本人书写?张某1有没有权利安排张秩刚核实工程量?张某1是否了解案涉工程的基本情况呢?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张某1是2020年才从政府被下派至上诉人单位担任书记,只负责党务工作,该证据的形式为证人证言,张某1应当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证,对于证明内容,张某1为政府委派挂职,暂代大张村的工作。对大张村2020年以前的事情均不清楚,他也无权对上诉人的行政事务作出决定。2、张某1的证言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张秩刚签字的单据完全矛盾,张秩刚签字的单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无法证实。张某1证言证实于2020年安排对工程量进行实地复核,但工程签证单日期为2016和2017年,日期完全不相符。而且本村工程的主管人为张某2,曾经在马尚法庭的第一次诉讼中出庭作证,明确说明本村工程没有张某2签字本村不认可。3、其他证据我方均不予认可。微信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鉴定报告我方予以坚决的否认,在鉴定时现场勘验我方对于原告的所指出的园林工程及道路工程均予以了坚决的否认。鉴定机构根据原告方的单方陈述出具的鉴定报告,在原告所撤诉的案件当中,鉴定机关已经出庭接受了双方的质证,承认我方在鉴定现场予以坚决否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实案涉工程谁施工、谁是建设方。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中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应当予以依法改判。
拙政园林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都已经充分表达,二审中没有新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秩刚述称,不认可一审判决。我认可我签字的价目表和其他三张签证单是在2020年一起在村里签的,是张某1让我倒签的,但拙政园林公司出具的这张价格确认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的“张秩刚”不是我签的。我签的价格表附在鉴定报告中,我的名字签在施工单位栏中。道路绿化工程是张某2和我两个人签字村里才认可,我管现场,在2016年、2017年对工程量没统计,2020年签证单上签字时没在现场数过。我是一般村民,没有权利代表村里,我签的只是代表工程量,不代表是应支付给的钱。我对一审判决的工程量240万元不认可,有2015年干的、有2016年干的。2015年的已经结清,接近50万元。2016年以后的签证单的数目有一些与2015年重复。村民和村委都不认可大张村生产道路,大寨路原先是区级公路,好多年就修好了。草皮绿化工程量悬殊太大,接近3000平方,第一、二次种了都没活,不活又种的。31个楼的绿化处这次重新产生了1659立方的垃圾,我不认可,我经常骑着车子去看过,实际不超过300立方。机械平整场地,我咨询了专业人士,这是在工作内容之内的,不能再另外产生机械费用。补种树的时候挖了很多树根,我不认可,再说树根的直径也不大,关于一个树根就产生50多元的费用我不认可。五角枫树这次报了17棵,实际上只有4棵,2015年的时候报的是30棵,费用都结算了。法桐树报了13棵,实际只有7棵。独干扶芳藤报了87棵已经全部付款了,实际种了34棵。白玉兰8棵树也不存在,这次是补种冻死的。榉树131棵,实际上有129棵,少了2棵。扶芳藤球没有修剪成球,还是丛生的,报了975棵,实际是670棵,丛生的比球状的便宜。机械报了八吨吊车,种树的费用中应当包括吊车费用,不应该另外计算。
拙政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53121.65元(贰佰肆拾伍万叁仟壹佰贰拾壹元陆角伍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529976元(伍拾贰万玖仟玖佰柒拾陆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拙政园林公司承包大张社区大寨路顺延工程、大张村生产道路施工工程、大张社区绿化苗木种植工程等项目的施工,由被告大张村委安排工作人员张秩刚在其工程签证单签证确认。2021年1月15日,案外人张某1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2020年在大张村任职期间,原告去大张村催要工程款,因对工程量存在异议,曾经安排工作人员张秩刚、拙政园林公司人员魏文革与审计公司进行对接并对该项目工程量进行实地复核,因种种原因无法出具审计报告而搁置。原告曾就本案纠纷诉至一审法院,在该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策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21年1月9日,该公司出具策建价鉴字(2021)第0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意见为:1、大张社区苗木绿化种植工程造价1761795.89元,大张社区大寨路顺延工程造价122346.67元,大张社区生产道路施工工程造价550296.46元,工程造价合计2434439.02元;2、大张社区绿化苗木种植工程标的物灭失部分工程造价10032.26元;3、大张社区生产道路施工工程内容有异议部分工程造价8650.37元。此后,原告拙政园林公司向被告大张村委主张权利未果,诉至一审法院,形成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拙政园林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承办被告大张村委涉案工程,被告大张村委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签证及由时任基层村民自治组织负责人出具书面说明情况证据,可确定其承包涉案施工项目的事实,故对被告大张村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曾申请对相关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经过现场勘验等对涉案争议内容出具鉴定意见,鉴定过程合法有效,故对该鉴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次鉴定内容,原告为被告大张村委施工的大张社区苗木绿化种植工程、大张社区大寨路顺延工程、大张社区生产道路施工工程造价合计金额为2434439.02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对该鉴定意见确定的已灭失工程标的工程造价及鉴定时被告方有异议的无法核实的工程造价,因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原告施工,故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针对原告要求被告大张村委支付相应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涉案施工工程无书面合同,无法对其工程款付款期限、相关违约责任进行确定,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定自本次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大张村委支付工程款2434439.02元、逾期利息(以2434439.02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金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秩刚系被告大张村委相关工作人员,原告要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秩刚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经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2434439.02元;二、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的逾期利息(以2434439.02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64元,由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6275元,原告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89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大张村委提供证据一:2022年4月7日由中国共产党张店区房镇镇党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本案关键的证人张某1于2020年1月因上诉人党组织负责人空缺,令房镇镇张某1为大张村党支部书记,临时主持党组织工作,2020年8月免去其上述职务。该证据证实张某1为临时主持上诉方党组织工作,并不涉及行政工作,无权处分本村的工程及其他,属于应由村民委员会自治处理的事情。证据二、淄博新境界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租赁合同一份。签订时间为2006年3月9日,租赁期限至2025年元月1日。新境界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魏强,也就是被上诉方的法定代表人,新境界园林公司与被上诉人均为魏强的实际控制公司。该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本村租赁有土地,我们有理由相信其修建案涉道路为自用。这也能解释双方为什么没有施工合同,没有招投标手续,签证单无我方的任何签章。证据三、园林绿化施工合同一份。是上诉人与淄博绿景园林工程公司于2011年3月4日签署的,该合同后附补充协议一份,证实绿景园林为上诉人施工绿化工程,绿景园林法定代表人为魏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合同已经于2016年履行完毕,但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证实结算付款留10%质保金,养护期满后30日内一次支付。同时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证实绿景园林保证绿化工程苗木成活率100%。上述证据能够证实2016年绿景园林施工完以后,保证苗木全部成活,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再委托其他任何公司对上诉人的园林工程进行补种,这不符合常理。证据四、绿景园林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来源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20鲁0303民初6487号案卷卷宗,6487号案件是本案被上诉人因本案相同事实起诉至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后、判决书出具以前被上诉人撤诉案件。证实2011年绿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的绿化工程于2016年1月9日结算完成。该证据能够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签证互相印证其不合理性。绿化工程于2016年1月份刚刚结束,再于2016年6月份进行补种,完全不符合常理。证据五,张某1于2022年4月16日书写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人2020年在大张村任职时间,山东拙政园林去大张村催要绿化工程款,因公司提供草表有张秩刚签字,安排工作人员张秩刚与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员进行对接,并对该项目工程量进行实地复核,因对工程量存在异议等种种原因,无法出具审计报告搁浅,我未安排道路工程。该证据能够证明以下问题,第一,张某1并未安排道路工程核对数量的任何问题。第二,在2020年当时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签证,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签证单,落款时间为2016、2017年是不真实的。张某1能够证实指派张秩刚核量并签字的时间为2020年,系倒签,其倒签的原因一定是有不真实的情况存在。
拙政园林公司质证认为,我方认为上诉人逾期举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关证据都是在本案一审之前已经形成,尤其是证据四,是被上诉人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当时上诉人出庭了,也取得了这一份证据。后来,被上诉人撤诉,又重新在张店区法院提起一审诉讼。因此,该证据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不掌握。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张某1确实曾在上诉人单位担任负责人,佐证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张某1的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对证据二,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诉人明显歪曲了事实,因为上诉人和绿景园林公司的合同是2011年签订并施工,在该合同的补充合同中,已经详细记载了因为工程量的增加导致合同的结算价值增加了150万元,而补充协议的时间是2013年,也就是说,上诉人与绿景园林公司的工程至少在2013年就已经结束了,而不是上诉人陈述的2016年1月份才完成施工。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说明也恰好证实了上诉人说的2016年1月份并不是完工时间,而是完成结算的时间。因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是不成立的。按照2013年完工,那么到了2016年也早已过了养护期,园林公司的说明也证实了之后的工程与绿景园林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五对真实性无异议。张某1的情况说明包括被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交张某1的情况说明,是为了证明拙政园林公司确实干了这个活,并不是说这个活是张某1安排的,这个工程是村委原领导张秩泉安排的,我们并没有主张是张某1安排的,张秩刚的签证单也并不存在倒签的情况。签证单并不是在张某1的安排下签证的,而是施工当时张秩刚根据张秩泉的安排,根据现场的工作情况签的字。大张村委一直主张是拙政园林没有干过这个活,但是张某1的情况说明包括张秩刚当庭的陈述,都证明了案涉的工程确实是拙政园林公司干的,这一点是没有异议的。至于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有签证单和鉴定报告足以证实。
原审被告张秩刚质证认为,张某1说的不属实,他并没有安排我去进行对项目实地复核,但是我签字的签证单是张某1安排的,当时我说我不签,必须要两个人以上才能签字。张某1说让我签,他说他也签,还让村里管工程的张某2签,这样才能有效。2020年在张某1的办公室签的,时间也是倒签的。
另外,大张村委申请大张村村民张某2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以后,大张村委没有向拙政园林公司发包过项目,2016年前大张村委的项目需经张某2签字。对于其证人证言,大张村委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均认可;拙政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部分认可,认可2016年拙政园林在大张社区进行了绿化,不认可的部分是证人证言称所有的工程都必须要证人本人签字,这是错误的,在绿景园林2011年的工程中,所有的签证都是张秩刚签字,这一点证人应该是明知,在上述提交的证据中也有显示。
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拙政园林公司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论述。对于证人张某2证言的真实性,对于拙政园林公司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拙政园林公司不认可部分,亦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二审经审理查明,拙政园林公司作为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与村委原村支书张秩泉口头约定,安排张秩刚具体负责发包事宜,没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养护期满付款,施工完毕确定具体数额,由张秩刚签字确认付款,之前的工程也是由张秩刚负责。施工完毕后一直没有付过款。一直和张秩泉联系,后因张秩泉职务犯罪被判刑后,村委会说工程量有点问题,让去找张秩刚复核。找过镇上,镇上让去找张某1对接,现在村支书不承认。
为此拙政园林公司一审时提供的主要证据:1、大张社区大寨路顺延工程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施工单位栏由拙政园林公司盖有公章,建设单位栏现场管理人员由张秩刚签名,负责人处空白,未加盖大张村委印章,落款时间打印为2017年1月15日,欲证明2016年3月拙政园林公司承接大张村委的大张社区大寨路顺延工程施工以及施工地点、施工内容、工程量等。
2、大张村生产道路施工工程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施工单位栏由拙政园林公司盖有公章,建设单位栏现场管理人员由张秩刚签名,负责人处空白,未加盖大张村委印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30日,欲证明2016年2月30日拙政园林公司承接大张村委大张村生产道路施工工程以及施工内容、工程量等。
3、大张社区绿化苗木种植工程签证单一份,该签证单施工单位栏由拙政园林公司盖有公章,建设单位栏现场管理人员由张秩刚签名,负责人处空白,未加盖大张村委印章,落款时间打印为2017年1月15日,欲证明2016年7月拙政园林公司承接大张村的绿化苗木种植工程施工,以及施工地点、施工内容、工程量。
4、大张社区苗木价格确认表一份,该签证单施工单位栏由拙政园林公司盖有公章,负责人处签有“张”;建设单位栏负责人签有“张秩刚”名,未加盖大张村委印章,落款时间打印为2017年1月15日,欲证明双方确认拙政园林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所需绿化苗木的价格明细。
5、大张村原村支书张某1于2021年1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打印内容为“本人2020年在大张村委任职期间,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去大张村催要工程款,因对工程量存有异议,曾经安排工作人员张秩刚、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人员魏文革与审计公司进行对接并对该项目工程量进行实地复核,因种种原因无法出具审计报告而搁浅。”欲证明2020年拙政园林公司向大张村催要工程款,大张村确实欠付拙政园林公司工程款,相关工程也确实是拙政园林公司施工,但大张村委认为工程量存在异议。大张村委安排张秩刚与拙政园林公司员工魏文革对工程量进行复核,并与审计公司进行对接。张秩刚是大张村有关案涉工程的相关负责人。
6、大张社区绿化苗木种植工程、大张社区大寨路顺延工程、大张生产道路施工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总造价是2453121.65元。经现场勘验核对的工程量,与拙政园林公司提供的签证单中的工程内容、工程量基本一致,进一步证实了案涉工程确实是拙政园林公司施工。
大张村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签证单应当是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盖章签字认可,上述所有的签证单均没有村委的盖章签字,建设单位签章栏只有1人签字,形式上也不符合法律要求。对于大张社区苗木价格确认表与张店区人民法院2020鲁0303民初6487号案件,也就是拙政园林公司首次起诉并撤诉的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不一致。在6487号案件当中提交的大张社区苗木价格确认表,在施工单位栏签字为张秩刚,而本案中苗木价格确认表中,张秩刚的签字变更为建设单位的签章栏。张秩刚并非村委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村委工程项目负责人为张某2,所有的工程项目都是由张某2签字的,张秩刚签字的不予认可,张秩刚无权代表村委。对张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真实性存有异议。该证据的形式为证人证言,张某1应当出庭接受双方的质证,对于证明内容,张某1为政府委派挂职,暂代大张村的工作。对大张村2020年以前的事情均不清楚。张某1于2020年安排对工程量进行实地复核,但工程签证单日期为2016和2017年,与签证单日期互相矛盾。且二审期间张某1出具说明,明确表示未安排道路工程事项。对鉴定报告不认可,在鉴定时现场勘验我方对于拙政园林公司的所指出的园林工程及道路工程均予以否认,鉴定机构系根据拙政园林公司单方陈述出具的鉴定报告。
张秩刚二审时陈述其没有权利代表村委,签字的价目表和其他三张签证单是在2020年一起在村里张某1的办公室签的,落款时间是张某1让其倒签的,但拙政园林公司出具的这张价格确认表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的“张秩刚”不是其签名。其签的价格表附在鉴定报告中,名字签在施工单位栏中。张某1并没有安排其去对项目进行实地复核,但是其在签证单签字是张某1安排的,必须要两个人以上才能签字。张某1说让其签,张某1说他也签,还让村里管工程的张某2签,这样才能有效。在2016年、2017年对工程量没有统计过,2020年在签证单上签字上时没到现场数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拙政园林公司是否为上诉人大张村委实施了案涉工程建设及相应的工程款具体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拙政园林公司主张承包大张社区大寨路顺延工程、大张社区绿化苗木种植工程、大张村生产道路施工工程,大张村委欠付工程款2453121.65元及相应利息,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首先,造价200余万的建设工程,涉及村民重大利益,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提供经过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研究的证据,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关于建设工程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规定,也不符合建工行业习惯,还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有关村民自治的法律规定。
其次,拙政园林公司主张系与大张村委原村支书张秩泉口头约定,安排张秩刚具体负责发包事宜,养护期满付款,施工完毕确定具体数额,由张秩刚签字确认付款,却未提供张秩泉授权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现大张村委也不予认可。
再次,拙政园林公司提供大张村委工作人员张秩刚签名的工程签证单及苗木价格确认表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数额,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大张村委作为独立法人组织,有权代表村委会从事民事活动的只能是作为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村委会主任或其授权的代理人,而张秩刚并非大张村委的法定代表人,拙政园林公司也未提供张秩刚取得大张村委出具的就案涉工程进行对接和结算的相关授权的证据,张秩刚无权代表大张村委进行民事活动,且大张村委事后也未追认。即使2020年张秩刚是受时任大张村支书张某1安排复核相关工程,但张某1于2020年受房镇镇党委安排到大张村委任支部书记职务,并非村主任,对任职之前的案涉工程未具体经手负责,既未在张秩刚签字的签证单建设单位负责人处签字认可,也未加盖大张村委印章,且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仍未明确认可张秩刚个人签字行为即可代表村委或事后得到村委追认,故张秩刚的签字行为对大张村委不产生法律效力。
最后,根据法律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只能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且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才由法人承担,其他法人组织成员只有得到法人的明确授权才能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否则,法人组织的任何成员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法人承担,既与法律明文规定相悖,亦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还会滋生道德风险。
故,拙政园林公司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就大张社区大寨路顺延、大张社区绿化苗木种植、大张村生产道路工程,是在与大张村委形成了合同合意的情况下进行了施工,也不能证明上述工程款应由大张村委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张村委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张店区人民法院(2021)鲁0303民初74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6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76元,由被上诉人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忠熙
审判员 杨继生
审判员 张维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