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2民初2657号
原告: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房镇镇大张村西邻。
法定代表人: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革,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现住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华,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东刘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川区罗村镇东刘庄村。
法定代表人:任忠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耀,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拙政公司)与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东刘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刘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18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根据东刘庄村委会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量、造价进行了鉴定。两次庭审,原告山东拙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革、王继华,被告东刘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任忠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凯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刘庄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拙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东刘庄村委会支付工程款4792406.89元,支付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160931.70元,并继续支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期间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东刘庄村委会承担。庭审时,原告山东拙政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东刘庄村委会支付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24日之日止期间的利息160931.70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5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计算利息的利率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年利率3.85%;原告山东拙政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东刘庄村委会支付保险费4953.34元。2021年1月6日,山东拙政公司向本院表示,要求东刘庄村委会从2021年7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告山东拙政公司与被告东刘庄村委会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东刘庄村委会将锦川河流域(东刘庄段)生态湿地修复工程发包给原告山东拙政公司进行施工,合同价款859990元。原告山东拙政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东刘庄村委会不断要求增加工程量,经原告积极施工,涉案工程顺利完工。2019年11月29日,原告山东拙政公司、被告东刘庄村委会及监理公司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质量合格。工程验收后,被告东刘庄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被告东刘庄村委会辩称:被告认可原告山东拙政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但被告对原告山东拙政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量、工程造价有异议,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刘庄村委会委托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审计公司)作为采购代理机构对锦川河流域(东刘庄段)生态湿地修复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即竞争性磋商采购文件明确工程预算金额1171496.81元,质量要求标准合格,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总工期规定自接到采购人通知之日起25日历天内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报名投标时间自2019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21日,递交报价文件时间及磋商时间是2019年2月25日,磋商地点是山东齐鲁工程审计监理有限公司。招标文件还明确磋商文件、响应文件、磋商过程中有关补充文件、评审过程中有关澄清文件均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2019年2月25日,山东拙政公司参与东刘庄村委会的工程招标磋商,其制作的响应文件明确工程采购价为1112942.7元。在磋商中,山东拙政公司第二次报价859990元,东刘庄村委会同意山东拙政公司的第二次报价,向其发出了采购项目成交通知书,在通知书中明确成交金额为859990元。
东刘庄村委会招标成功后,在2019年4月与山东拙政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包括河道防渗及护坡、景观园路、健康步道、档土墙、广场、折桥、拦水坝、溢流堰、吊桥、园林绿化等施工内容,工程开工日期自接到东刘庄村委会通知之日起,合同总工期25天,合同金额859990元。合同书还约定: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50%,同时无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工程审计完成并出具审计报告后付至审定值的90%,余款待工程缺陷修复期(两年)满,无工程质量后付清,因图纸变更、现场签证发生的工程量清单等项目,其综合单价按下列方式确定:1、合同中已有适用工程项目综合单价的,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2、合同中有类似工程项目综合单价的,可以参照合同中类似项目综合单价组价原则确定;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综合单价的,由山东拙政公司提出综合单价,经东刘庄村委会确认后执行并结算。
合同签订后,山东拙政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中,山东拙政公司根据东刘庄村委会的要求增加了工程量。2019年11月29日,山东拙政公司、东刘庄村委会及工程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开工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29日。
工程竣工验收后,山东拙政公司与东刘庄村委会至山东拙政公司起诉前未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诉讼中,山东拙政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5219906.89元,东刘庄村委会不予认可,其主张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根据东刘庄村委会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一、工程造价为2917554.23元;二、争议事项造价:1.挡土墙毛石:258720元(工程造价中未扣除);2.荷塘挖运费用:49573.92元(工程造价中未扣除);3.景石价格37380元(工程造价中已扣除);三、投标价格与合同价格差距512863.49元(工程造价中已扣除)。本次鉴定,东刘庄村委会支付鉴定费60000元。
另查明,东刘庄村委会于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31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8月24日、2021年2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77500元,合计677500元。在诉讼期间,山东拙政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而提供担保,为此支付保险费4953.34元。
再查明,2020年11月25日,齐鲁审计公司出具了一份二次报价说明,该说明内容:山东拙政公司投标的锦川河流域(东刘段)生态湿地修复工程采购项目投标价为1112942.7元。二次报价(去掉河底平铺土工布、河岸护坡土工布、1号折桥、2号折桥、吊桥、吊桥牌坊不施工项目及相应措施费等)为85999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文件、响应文件、合同书、签证单、竣工验收证书,投标总价、采购项目通知书、二次报价说明,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回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刘庄村委会对锦川河流域(东刘庄段)实施生态湿地修复工程,其通过招标的方式与山东拙政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山东拙政公司根据东刘庄村委会的要求,增加施工项目及施工量,是双方合意对建设施工合同进行的变更,变更的事项系建设施工合同的一部分,同样合法有效。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工程款、利息损失的确定,以及保险费、鉴定费的责任承担。
一、关于工程款的确定。2019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2020年5月20日,山东拙政公司制作了一份投标总价表,确定工程造价为5219906.89元,东刘庄村委会对工程造价不认可,其至今也未出具审计报告,双方对工程造价至今未完成结算。在诉讼中,双方对鉴定意见书中工程造价金额无异议,但双方对争议事项造价、争议费用造价的扣减有不同的主张。在诉讼中,东刘庄村委会主张山东拙政公司外购了部分石头,另外部分石头是就地取材,使用了东刘庄村委会的石头,挡土墙毛石造价258720元,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本院认为,山东拙政公司的施工项目均有东刘庄村委会委托的监理机构进行签单确定,东刘庄村委会无证据证明山东拙政公司在施工中使用了其石头,东刘庄村委会要求扣除工程造价2587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刘庄村委会主张荷塘挖运工程系案外人九强公司施工,应扣除荷塘挖运费用49573.92元,同样,因东刘庄村委会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东刘庄村委会主张景石系其所有,景石价款37380元,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山东拙政公司主张该景石系本单位提供。本院认为,监理机构的签单可证实景石系山东拙政公司提供,虽然签证单上备注景石系移置,只是表明了景石的施工方式,在东刘庄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山东拙政公司要求景石价款37380元不应扣除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山东拙政公司提供的签单足以反驳东刘庄村委会的主张,对于山东拙政公司为反驳东刘庄村委会的以上主张而提交转账凭证、收到条、过磅单、证人证言,已无认定的必要,且涉及第三人,本院在此对上述证据不予进行认证。东刘庄村委会主张其招标时,山东拙政公司投标价是1112900元,东刘庄村委会因对工程质量要求不高等原因,要求标价下浮,山东拙政公司同意降低利润,以标价859900元与东刘庄村委会签订合同,全部的工程都应该按这个比例让利。山东拙政公司主张在二次报价时去掉了部分施工项目,投标成交价为859900元,不存在山东拙政公司让利的事实。本院认为,齐鲁审计公司作为东刘庄村委会招标的代理机构,其出具的二次报价说明具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可证明中标价不存在让利的情形,本院支持山东拙政公司的主张。根据以上论述,本案的案涉工程造价为3467797.72元,东刘庄村委会已支付677500元,其尚欠山东拙政公司工程款2790297.72元。
二、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建设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东刘庄村委会付工程款的50%,工程审计完成并出具审计报告后付至审定值的90%,余款待工程缺陷修复期(两年)满,无工程质量问题后无息付款。在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多,东刘庄村委会未主张工程有质量问题,山东拙政公司要求东刘庄村委会自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为止期间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三、关于保险费及鉴定费的承担问题。
在本案中,山东拙政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其提供担保而支付保险费4953.34元。东刘庄村委会已支付工程款677500元,不存在东刘庄村委会恶意拖欠工程款的情形,山东拙政公司支付的保险费不是其必然支出,故保险费4953.34元应自行承担。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产生争议,东刘庄村委会申请鉴定而支付鉴定费60000元。山东拙政公司主张工程造价5219906.89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已确定工程造价3467797.72元,依据上述两种造价金额的比例,确定东刘庄村委会自担39860.45元,山东拙政公司承担20139.55元。由于东刘庄村委会已支付鉴定费,山东拙政公司应向东刘庄村委会支付鉴定费20139.5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东刘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90297.72元;
二、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东刘庄村民委员会支付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7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期间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6元,减半收取23213元,由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32元,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东刘庄村民委员会负担144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淄博市淄川区罗村镇东刘庄村民委员会承担。鉴定费60000元,由山东拙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139.55元,由东刘庄村民委员会承担3986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连祥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阎子佳
书 记 员 刘东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