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耿桥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德丰欣城管道系统有限公司、山东某某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21民初652号 原告:青岛德丰欣城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锦汇路1号B4号楼1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MA3MRG3H1H。 法定代表人:**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张北路40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88499395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北**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0024296D。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德丰欣城管道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德丰欣城公司)与被告山东**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智能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德丰欣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消防智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德丰欣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消防智能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公司支付原告票据款50000元;2.判令被告**消防智能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消防智能公司向原告采购五金管件材料若干,为支付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230212102424620210525930127555。2022年5月12日汇票到期前,原告通过银行电子汇票系统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申请,但是承兑人到期拒绝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消防智能公司辩称,涉案票据是被告中国第二工程局公司多次背书转让后转给我们的,我们也是受害者。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消防智能公司之间存在五金买卖合同关系,为支付货款,被告**消防智能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汇票票号为230212102424620210525930127555,票据金额50000元,出票人为石家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5月12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已撤销。 另查明,出票人石家庄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收票人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公司出具上述票据后,该票据依次背书转让于河北策英商贸有限公司、沈阳汇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西圣沃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添宸农业有限公司、山东***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消防智能公司、原告青岛德丰欣城公司。原告于2022年5月5日提示付款,2022年5月17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截屏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具有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原告所持商业承兑汇票签章完整、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为合法有效票据,其作为合法持票人具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据此,原告诉求被告**消防智能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5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利息,系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3日(票据到期日之次日)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青岛德丰欣城管道系统有限公司票据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连带支付原告青岛德丰欣城管道系统有限公司自2022年5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山东**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石 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