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耿桥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市某某县果里镇前某某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4393号 原告:山东**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张北路40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788499395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县果里镇前***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县果里镇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321B4764126XX。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原告山东**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智能公司)与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县果里镇前***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委)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消防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前**委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智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前**委向**消防智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456167.48元及经济损失500000元,共计2956167.48元;2.诉讼费、律师费由前**委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9月18日,前**委与**消防智能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项目名称分别为前**1#-7#楼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和前**车库、消防、自来水暖气环网工程,结算款分别为1739000元和2167167.48元,共计3906167.48元。前**委陆续向**消防智能公司支付1450000元,尚欠2456167.48元一直拖延未付。为此,前**委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前**委辩称,对于**消防智能公司所诉工程款金额无异议,对利息计算标准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5日,山东起***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甲方)与**消防智能公司(分包单位、乙方)、前**委(建设单位),三方针对前**1#-7#楼消防设施的安装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装施工范围集中报警系统、消防控制系统、消火栓系统,合同值约173.9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结算。工程款拨付时间按政府拨款时间拨付,资金按完成工程量比例分配。工程施工完成,按合同结算方式审计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一年内审计未完成付不清工程款时,执行乙方2015年5月8日递交的预算书(1#楼¥299288.95元,2#—7#楼***¥239943.27元)为最终结算值。 上述合同签订后,**消防智能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6年4月15日,**消防智能公司向前**委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1739000元,并根据发票金额向税务部门足额缴纳了税款。 2015年9月18日,前**委(甲方、建设单位)与**消防智能公司(乙方、安装施工单位)签订《建筑消防设施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名称为前**车库消防、自来水、暖气环网,安装施工范围包括车库内消火栓管道环网、自来水系统环网、暖气管道环网。合同包干价2167167.48元。工程款拨付时间按政府付款时间拨付,资金按完成工程量比例分配,工程施工完成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如甲方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合同款,每日按工程造价的0.3%向乙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消防智能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6年4月15日,**消防智能公司向前**委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金额为2167167.48元,并根据发票金额向税务部门足额缴纳了税款。 上述两项工程金额共计3906167.48元,前**委于2015年11月11日向**消防智能公司付款3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付款300000元,于2016年6月24日付款100000元,于2016年6月27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付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付款15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付款100000元,于2020年2月18日付款200000元,共计付款1450000元,尚欠**消防智能公司2456167.48元。涉案工程前**委均未进行验收,于2018年10月份将工程所对应的房屋进行分配并投入使用。 庭审中,**消防智能公司主张经济损失的计算方式为:1、前**委已付1450000元,根据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从2015年5月25日合同价款中予以扣除,剩余289000元,自2020年1月11日至2022年11月3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金额为31140元;2、以欠付款项2167167.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投入使用次年)计算至2022年11月3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金额为7340196元。上述金额共计7371336元,**消防智能公司仅主张500000元。对此,前**委主张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消防智能公司为前**委实施了集中报警系统、消防控制系统、消火栓系统等的安装,交付了工作成果,前**委已投入使用,前**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消防智能公司支付报酬,前**委未能付款构成违约,**消防智能公司主张前**委支付报酬2456167.48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前**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消防智能公司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消防智能公司主张的关于2015年5月25日的合同经济损失金额31140元,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9月18日合同的经济损失,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三,对此前**委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时,应当以违约行为给债权人**消防智能公司造成的损失为计算标准,综合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情况,本院酌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经核算以欠付款项2167167.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投入使用次年)计算至2022年11月3日,金额为336468.73元。两项合计金额367608.73元。故,**消防智能公司主张前**委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本院支持367608.7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县果里镇前***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山东**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报酬2456167.48元,经济损失367608.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25元,由被告山东省淄博市**县果里镇前***民委员会负担14695元,原告山东**消防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蔷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