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广坤腾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天津广坤腾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82民初3102号
原告:天津广坤腾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29号福信大厦201C区。
法定代表人:郝利平,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069897178B。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升、刘厚成,天津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1日出生,回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广坤腾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广坤腾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月升、刘厚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广坤腾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共计76774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关于定州市赛科星2020年度土建维修工程项目的协议书,其中约定由被告负责定州市号头庄杨家营伊人牧场项目的工程,工程包工包料、人工费等均由被告负责。2021年因被告不予支予支付定州市号头庄杨家营伊人牧场项目的工程工人工资,工人向劳动监察大队举报要求**支付工资,劳动监察大队遂找到定州市号头庄杨家营伊人牧场项目的工程的总承包定州市赛科星伊人牧业有限公司,要求赛科星公司支付工人工资767740元,涉案项目工程系赛科星公司分包给原告的,赛科星公司遂支付了工人工资767740元,并于2021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函从原告与赛科星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中扣除了76774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工人工资767740元,现原告因被告**不予支付工人工资,而遭受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费用,均遭到了拒绝。综上,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没有施工资质,该工程已经完工并且验收投入使用,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程款上百万元,广坤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款并非属于其损失,是在其欠付的工程款承担工程主体责任。广坤公司有直接支付工人工资款的义务,其支付工资后向**追偿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15日签订关于定州市赛科星2020年度土建维修工程项目的协议书,其中约定由被告负责定州市号头庄杨家营伊人牧场项目的工程,工程包工包料、人工费等均由被告负责。由于被告**未支付工人工资,2021年12月29日定州市赛科星伊人牧业有限公司依定州市劳动监察大队要求支付工人工资767740元。在定州市赛科星伊人牧业有限公司给原告结算工程款时已将该767740元扣除。原告已给付被告工程款644237元。原被告对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承包协议、付款通知、处罚决定书、工人工资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已由建设单位定州市赛科星伊人牧业有限公司对工人工资进行了清偿。因原被告未进行工程款结算,如原告认为被告多支取了工程款,其依法可向被告追偿多支付的工程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损失767740元,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广坤腾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代敬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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