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广坤腾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广坤腾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6民初3236号 原告:***,女,195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环球磁卡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之夫),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天津广坤腾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真理道29号福信大厦201C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和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和苑街大***玉路4号。 负责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洪湖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广坤腾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坤腾阳公司”)、被告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和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和苑街道办”)、被告天津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坤腾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苑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付汽车损失95000元;2.车内物品的经济补偿25000元;3.自2022年4月18日至今的交通补偿费6000元;4.误工费495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赔付汽车损失95000元;2.车内物品的经济补偿25000元;3.自2022年4月18日至今的交通补偿费10000元;4.误工费4950元;5.汽车评估鉴定费由被告承担;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号牌津HM××**大众牌***汽车停在自家小区尊和园1号楼边,2022年4月18日中午11时46分许发生火情,汽车和车内物品烧毁。火灾现场经由消防部门勘察认定:火情由道路边的路灯杆电池爆燃坠落引发火灾。现得知,该路灯杆由红桥区政府出资,委派和苑街道办牵头,联合**物业和广坤腾阳公司三方合作设立。火情发生后,广坤腾阳公司表示所用电池已经数次发生爆燃事故,自身正在向法院诉讼电池供应商索赔损失,对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表示愿意赔付,但原、被告就赔偿数额经数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时至今日火灾已发生达四月之久。由于原告居住偏远,汽车是原告唯一出行工具,现靠打车出行,实为不便,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广坤腾阳公司辩称,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财产损失的数额为58992元,鉴定结论认定的损失的数额为68493元,其中报废残值还有3000元,被告广坤腾阳公司认可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价值,但是最终损失的汽车损失的价值以法院的认定为准。对于原告第二到第四项的经济补偿,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这是损失的数额问题。被告广坤腾阳公司属于小区路灯的一个施工单位。这个工程完工的日期是2020年4月10日,质保期两年,也就是到2022年的4月10日。本事故发生之日已经超过了质保期,所以认为广坤腾阳公司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这个路灯的销售方和生产厂商可以提供给法院。路灯的销售方为天津锦嘉商贸有限公司,灯的生产厂商是常州市强***科技有限公司,我方认为本案最终承担责任的主体应该是路灯的生产厂商。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的照片,还有当庭播放的视频,原告的车辆没有停在正式的车位处,原告的停车地点本来是不应该停车的地点,认为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责任。 和苑街道办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对于责任主体,依据相关三方协议,被告广坤腾阳公司保修期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2年5月27日,事故发生在其保修期内,在维保期间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协议的丙方即被告广坤腾阳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此和苑街道办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义务。其次,原告的诉请内容缺乏证据支持。 **物业公司辩称,**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同和苑街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就是,**物业在得知火情后,组织秩序维护人员进行救援,事后又多次参与联系广坤腾阳公司和原告就赔偿一事进行协调,尽到了物业一方的义务,不存在过错,而且也是由物业人员进行了扑救。在消防人员到达时,火情已经被扑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依法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18日11时48分(报警时间),位于天津市红桥区灯上方电池箱内起火,火灾造成停放于路灯下方的津“HM5721”大众FV7164LABBG轿车烧毁,无人员伤亡。2022年5月13日,天津市红桥区消防救援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为尊和园1号楼东北侧路灯上方电池箱,认定起火原因为电池热失控。***自称住在该小区但无车位,火灾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停放在自住的房屋楼下路灯下方。 经***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聚容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22年7月19日,天津市聚容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68493元,报废残值为3000元。 为此,***垫付鉴定费3425元。 另查,2020年5月28日,和苑街道办(甲方)与**物业公司(乙方)及广坤腾阳公司(丙方)签订《和***路灯管理使用三方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在丙方建设的路灯项目验收完成通过后,甲方将和***55个太阳能路灯委托给乙方管理和使用,乙方对55个太阳能路灯仅为使用和管理权,不得抵押、变卖、拆除等。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上述55个太阳能路灯的使用和管理权即移交乙方。乙方需确保55个太阳能路灯功能完备齐全且具备正常安全使用条件,并需定期进行隐患、问题排查、保洁保养等。对于超出质保合同范围的问题和风险,需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解决,维护管理到位。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对55个太阳能路灯行使使用和管理权期间,须保证55个太阳能、路灯在折旧期内正常使用,不得随意停用或限制使用时间,如出现毁损、灭失等情况,如在保修期内乙方须协调丙方进行保修工作,超出保修期后由乙方负责维修、赔偿等。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丙方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的内约定期限负责在质保期内的维修责任,在质保期内,当本工程质量发生问题发生故障维修时,乙方核实后及时通知丙方实施维修,费用由丙方承担。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上述55个太阳能路灯在管理和使用期间,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如上述路灯在维保期间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丙方的维保的范围为灯柱、LED灯头、太阳能板、太阳能电池。该协议第十条约定:丙方原工程合同保修期两年,从2020年5月28日始到2022年5月27日止。保修期满时,由甲方支付3%尾款。涉案路灯属于上述55个太阳能路灯之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车辆起火的原因系汽车上方的路灯上方电池箱内起火有东西坠落引燃,有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事故视频资料可以佐证,且视频资料可见电池状物品坠落,另根据前述《和***路灯管理使用三方协议》的约定,和苑街道办已将路灯的管理和使用委托并移交给了**物业公司并以协议形式详细列明了**物业的管理义务,同时在约定的保修期内广坤腾阳公司基于协议约定对路灯有维修管理义务,**物业公司和广坤腾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对涉案路灯的管理或维护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并无停车位,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并未停放在正常的停车位上,而是路灯下,存在一定过错,但因过错较小,本院酌定原告***对自己的合理损失应按5%承担责任。关于被告广坤腾阳公司抗辩本案应由路灯生产厂商最终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广坤腾阳公司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有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另外,虽然三被告之间达成的《和***路灯管理使用三方协议》约定了路灯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主体,但该部分内容仅约束合同相对方,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主张汽车损失95000元一节,根据鉴定评估报告,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为(68493元-3000元)×95%即62218.35元。关于原告主张车内物品的经济补偿25000元一节,考虑到车内物品已被烧毁和抛弃无法再进行价值评估,部分物品系他人赠与,部分物品缺少票据支持以及物品折旧、消耗情节,并结合原告自述、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及原告其他举证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原告车内物品损失5000元×95%即4750元。关于原告主张4月18日至今的交通费10000元一节,火灾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生活需要使用必要、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且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应予以支持,结合原告打车事由及提供交通费用票据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95%即19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950元一节,原告自述系其儿子因误工受到的损失,原告此项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评估费一节,系原告实际发生损失,有票为据,本院支持原告评估费3425元×95%即3253.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广坤腾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122.1元; 二、被告天津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3.5元,由原告***负担734.5元,被告天津广坤腾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天津市**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