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帼华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帼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永昌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民辖终1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帼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石羊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永昌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镇成功大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帼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帼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永昌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7民初3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帼华公司上诉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应分情况处理,涉及物权纠纷的,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由争议的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涉及物权纠纷的,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建设合同纠纷,应先按照不动产纠纷的法律规定进行分类,再选择适用确定管辖法院的法律规定。本案不涉及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仅仅是合同双方就工程款支付引起的债务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管辖的法律规定,尊重当事人在案涉合同中的管辖约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案涉工程地点位于南京市溧水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帼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衡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