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帼华建设有限公司

南京帼华建设有限公司、常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辖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帼华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8506763X5,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龙眠大道5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桂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223ED0XM,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府东路2号誉天大厦1211。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常州铄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MA205KHM08,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奥园路顺园新村126幢9号。
法定代表人:石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久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17967820,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府前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泽荣,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帼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帼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原审被告常州铄元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铄元公司)、南京久大建设集团有限公(以下简称久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1民初2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帼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该案件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件虽然为票据纠纷,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6条之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的票据支付地为南京市溧水区,而本案主要被告都在南京市江宁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司法便民的本意,应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包装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对案涉争议仅作形式审查。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作为被告之一的铄元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包装公司可以选择向铄元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帼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审 判 员 丁 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储心怡
书 记 员 许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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