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03民初5911号
原告:郭某1,男,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淮阳区。
原告:郭某2,男,汉族,1981年10月16日出生,住
淮阳区郑集乡郭庄016号。
被告:周口市淮阳区水利局,住所地:淮阳区龙都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局局长。
被告:周口市淮阳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淮阳区城关回族镇朱家街。
法定代表人:康宏,该局局长。
被告: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颖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80536577N。
负责人:张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市淮阳供电公司,住所地:淮阳县城内平等北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6MA40WG5472。
负责人:冯培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恒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阳区西城区创业路南侧丹凤园2号楼2单元2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3X7CJ39G。
负责人:刘卫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郭某1与周口市淮阳区水利局、周口市淮阳区交通运输局、周口龙润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周口市淮阳供电公司、河南恒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郭某1、郭某2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郭某1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1、郭某2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郭某1、郭某2负担。
审判员 叶培绪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段奕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