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志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志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2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志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璟湖路1号4幢一单元2107室。
法定代表人:汤德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志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志勤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志勤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工作牌是被上诉人志勤公司提供的,上诉人的意外伤害险也是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与志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志勤公司答辩称,一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7月18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雇于邵某,4,在邵某,4承包的工程上提供劳务。2020年8月12日,原告***在邵某,4承包的位于金湖县风力发电工程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掉落的重物砸伤,后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邵某,4承接了志勤公司承包的金湖汇能新能源有限公司金湖沿江入道98MW风电项目线路送出工程-线路的基础。因工作需要,邵某,4给原告***印发了其私自印制的有被告志勤公司名称的工作牌,并由邵某,4出资以被告志勤公司名义为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工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2020年9月18日,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金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过受理期限,原告不同意由金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述其受朋友介绍,为邵某,4提供劳务,接受邵某,4安排,由邵某,4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原告自述及证人证言,原告***不直接向被告志勤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因而原告***就其与被告志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收)。
二审审理中,***主张其到工地是邵某,4接待的,口头约定240元/天,不干活都给钱,加班也是240元/天。当天是邵某,4叫转移工地模板时受的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证人邵某,4出庭证明,其承包被上诉人志勤公司的工地是12号工地,上诉人***是在12号工地与公路连接处受的伤,当时***在装施工模板。上诉人质证认为,***是在志勤公司做筹备工作时受的伤,志勤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人证明上诉人受雇于证人邵某,4,上诉人是为邵某,4转场地过程中受的伤,上诉人与志勤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邵某,4签订的承包合同,载明邵某,4承包的项目是金湖新能源有限公司金湖沿江入道98MW风电项目线路送出工程。上诉人***是在该合同约定的工地劳动时受的伤。
上诉人一审时主张上岗证与工资是邵某,4发放,是邵某,4招聘进入工地,邵某,4一审出庭证明***工作由其安排,工资由其支付,上岗证由其制作。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经朋友介绍,为邵某,4提供劳务,接受邵某,4安排,由邵某,4支付劳务报酬,240元/天,***的人身意外伤害险也是由邵某,4交纳,***与案外人邵某,4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不直接向志勤公司交付劳动成果,***不能证明工作牌是志勤公司发放,工作牌并不能证明***受志勤公司的管理,是为志勤公司提供劳动,上诉人***主张与志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其文
审判员  许玉虎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