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志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志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1民初2480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霞,南京市玄武区天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志勤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义,被告志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平、钱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自2020年7月18日起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20年7月18日起在被告处从事普工工作,月工资7000元,接受被告管理并由被告提供食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8月12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金沟镇220V风力发电工程处工作时,被掉落的重物砸伤,受伤后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未支付原告赔偿费用,故诉至法院。
志勤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被告承接了金湖汇能新能源有限公司金湖沿江路道98MW风电项目线路送出工程线路(含间隔扩建基础承包项目)后将该项目的基础劳务分包给邵瑞林,由邵某某组织施工。据了解原告系邵某某招用的临时劳务人员,其劳务报酬和管理均由邵瑞林负责,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也从未支付过原告的劳务报酬。原告受伤的情况被告不知晓,其住院期间的相关费用均由邵瑞林支付,护理人员也由邵某某指派,故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雇于邵某某,在邵某某承包的工程上提供劳务。2020年8月12日,原告***在邵某某承包的位于金湖县风力发电工程的工地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掉落的重物砸伤,后被送至金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邵瑞林在承接了案涉的金湖县风力发电工程部分项目的同时,也承接了志勤公司承包的金湖汇能新能源有限公司金湖沿江入道98MW风电项目线路送出工程-线路的基础。因工作需要,邵某某给原告***印发了其私自印制的有被告志勤公司名称的工作牌,并由邵某某出资以被告志勤公司名义为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工人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险。2020年9月18日,原告就与被告之间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向金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过受理期限,原告不同意由金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自述其受朋友介绍,为邵某某提供劳务,接受邵某某安排,由邵某某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原告自述及证人证言,原告***不直接向被告志勤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因而原告***就其与被告志勤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0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郑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