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瀚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瀚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21民初24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潘杰,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瀚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华山北路**华山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守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兵,北京盈科(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瀚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川0603民初46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潘杰,被告瀚泽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守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有效;2.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9月7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3.判令瀚泽建筑公司向**退还剩余工程款保证金50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判令瀚泽建筑公司向**支付违约金60万元(庭审中,瀚泽建筑公司放弃该项诉请);5.瀚泽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7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书》,瀚泽建筑公司将位于金堂县蜀康医院的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工程交由**全权施工,合同签订前后,**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9月4日、2020年9月7日通过银行及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共计缴纳保证金60万元,同时组织人员、购置材料、安排设备等准备进场施工。后因甲方与业主之间的原因导致本装饰装修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多次要求瀚泽建筑公司履行合同,瀚泽建筑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退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随后多次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剩余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瀚泽建筑公司辩称,案涉《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内部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合同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我方仅收到**40万元保证金,已向**退回10万元,剩余30万元按周某和**的指示转入业主单位,其风险已由周某及**承诺自负;**转的其他款项我方并不知情,也未收取,我方无退还义务;案涉工程尚未取得施工图纸,所需工种、材料、设备均不明确,也未发出入场通知,**实际不可能产生损失;案涉工程我方仍在继续沟通协调,一旦解决保函等问题仍可继续履行,我方并不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结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对相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内部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周某系瀚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2.周某2020年9月7日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双方明确了入场时间,现瀚泽建筑公司已构成违约;3.周某2020年9月4日、9月7日出具的收条、微信截图,拟证明周某收取了**保证金60万元;4.**与案外人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及装修打拆合同,拟证明**在案涉合同签订后组织了相关人员准备入场,因瀚泽建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与案外人的合同无法履行,必然会产生相关损失。瀚泽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开工日期以业主通知为准,瀚泽建筑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并无相关资质,该合同无效;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承诺系周某个人行为,与我方无关,我方也不知情,周某无权代表我公司作出任何承诺;对证据3不予认可,其也系周某的个人行为,但转账40万元是真实的,其中10万元已退还给**,另30万元已按周某及**的指示支付给业主;对证据4三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能予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与案涉争议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瀚泽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如下证据:1.周某与瀚泽建筑公司的挂靠协议,拟证明案涉项目系周某挂靠瀚泽建筑公司实际承包;2.瀚泽建筑公司与成都易道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保证金30万元,且需在向甲方出具银行保函后甲方通知乙方进场,目前瀚泽建筑公司未收到进场通知书,故**无法进场责任不在瀚泽建筑公司;3.《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内部承包协议》,拟证明**系周某介绍引进的承包人,**缴纳的保证金与瀚泽建筑公司无关,合同履行出现问题与瀚泽建筑公司无关,且**并无相关资质,该合同无效,瀚泽建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4.委托书及情况说明、委托书、承诺书,拟证明案涉工程系周某挂靠瀚泽建筑公司后又转包给**,瀚泽建筑公司按周某的指示将保证金转给了业主单位并向**退还10万元,周某收取的任何款项均系其个人行为,与瀚泽建筑公司无关;5.**的承诺书,拟证明**受周某委托向瀚泽建筑公司转了40万元保证金,出现任何问题与瀚泽建筑公司无关,瀚泽建筑公司无退还义务;6.转账凭证,拟证明**向瀚泽建筑公司转的40万元,瀚泽建筑公司已向**退还10万元,剩余30万元已转入业主单位;7.保函延期说明,拟证明瀚泽建筑公司、周某一直在积极处理保函问题,不存在违约行为;8.银行情况说明、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无法办理银行保函问题系因业主原因,**不能进场的责任不在瀚泽建筑公司;9.证人周某的证言,拟证明案涉工程系周某实际承建,与瀚泽建筑公司无关。**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周某在签订案涉《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内部承包协议》时的身份系委托代理人,即使周某与瀚泽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周某签订上述合同的行为也系代表瀚泽建筑公司;证据2系瀚泽建筑公司与业主的协议与**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周某的承诺书系该合同的补充,已经明确了开工时间;证据4系周某与瀚泽建筑公司的内部关系,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代表放弃对瀚泽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9相互能予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各方对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5日,瀚泽建筑公司与周某签订了一份《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工程挂靠协议》,约定周某挂靠瀚泽建筑公司承揽案涉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工程。

2020年9月7日,瀚泽建筑公司与成都易道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为成都易道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瀚泽建筑公司。双方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医院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医院内部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强弱电等,不含医疗器械(以乙方实际施工项目工程为准)。六、履约保证金甲乙双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当天乙方向甲方缴纳30万元合同诚信金。成都易道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曾云洪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盖章,瀚泽建筑公司在乙方处盖章,马守伟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周某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按手印。

2020年9月7日,**作为乙方与甲方瀚泽建筑公司签订《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内部承包协议》,该协议与本案有关的主要约定有:一、项目概况1.资质要求:劳务公司、装修公司、建筑公司或其他营业执照公司均可。2.项目名称: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工程。3.建设地点:金堂县赵镇十里大道。4.承包范围:金堂蜀康医院内部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强弱电等,不含医疗器械(以乙方实际施工项目工程为准)。5.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总承包。6.总工期:120日(为日历工期,并包括法定节假日)打拆除不计入总工期内。二、项目工期甲方完成本工程项目所需的水、电等配套设施,场地三通一平,所有施工蓝图,由业主方签字盖章后的施工图,方可作为施工和结算依据。具备开工条件,才能开始计算工期。开工日期以业主方书面通知为准。六、履约保证金1.甲乙双方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当天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缴纳工程安全责任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60万元与挂靠公司无关。每一百万产值甲方退给乙方工程安全责任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退完为止。瀚泽建筑公司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盖章,马守伟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周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针对甲乙双方签订金堂县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一、打拆入场施工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额5%预付款给乙方作为本项目材料采购使用,乙方需提供等额发票给甲方,此款由甲方直接支付材料商;二、5%预付款在每月进度款中扣除。瀚泽建筑公司在该协议尾部甲方处盖章,周某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在乙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同日,周某出具《承诺书》,载明:针对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甲方作出以下承诺:一、若乙方愿意挂靠甲方提供的劳务资质,甲方无条件提供不收取任何费用......五、甲方承诺签订合同后十二个工作日内乙方入场施工,否则视为甲方违约,按主合同违约条款执行。

2020年9月7日10时,**向瀚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守伟账号6236××××1156转账40万元,载明为“医院装修保证金”。瀚泽建筑公司向成都易道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转款30万元,载明为“保证金-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工程”。**4声明“于2020年9月7日受周某委托,**向马守伟个人账户转入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工程保证金40万元,出现问题与马守伟无关。”同日,周某向**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缴纳金堂县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内部施工协议工程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确保工程产值每壹佰万元退拾万元,退完为止。

2020年10月9日,马守伟向**转款10万元。**出具收条,证明收到瀚泽建筑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

另查明,2020年9月7日,周某向瀚泽建筑公司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及情况说明》,载明:我周某因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工程需要(此工程由我挂靠贵公司),特另委托**对本工程的劳务工程进行施工作业,同时委托**转40万元保证金至你单位。请贵公司收到此款后将40万元转至主合同甲方约定账号(如给甲方转不了40万元,剩余款项视情况由我安排)。该笔款项的安全由我全权负责,与贵公司无关。(注:贵公司与**签证的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如在整个履约过程中有任何对贵公司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全由我本人负责,与贵公司无关。)同日,周某向瀚泽建筑公司出具了两份《承诺》,一份载明:我在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工程中只是受托管理该工程,我个人收取第三人的钱财或和第三方产生的经济纠纷所产生的经济及法律责任全由我个人承担,与瀚泽建筑公司无关,如给贵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全由我本人承担。一份载明:我为能更好地与贵公司和做好每一个项目,现作承诺如下:我或我的委托代理人、委托单位转账至贵公司的所有款项,我特委托贵公司按照我的要求(书面方式)转至第三方。贵公司转至第三方的款项是否安全可靠与贵公司无关,我本人及委托代理人、委托单位对所有款项的安全负全部责任。如我有委托代理人或委托单位,我将向贵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且贵公司收到授权委托书原件后方可按要求转账。

2020年10月9日,周某向瀚泽建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瀚泽建筑公司将10万元转至**的个人账户(此笔10万元属于**9月7日所转40万元至瀚泽建筑公司,后瀚泽建筑公司受周某委托转至甲方指定账户后所剩)。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各方陈述及举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案涉《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解除;二、瀚泽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退还5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本院根据查明认定的事实分述如下:一、案涉《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瀚泽建筑公司将其从成都易道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无证据证明经过发包人成都易道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同意,且**系自然人并无相关承揽资质,故该协议内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的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于庭审中自愿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此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瀚泽建筑公司是否应当向**退还5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首先,关于案涉《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问题,从协议的内容及尾部签字来看,该协议的相对方应为瀚泽建筑公司与**,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协议直接约束**与周某,瀚泽建筑公司以挂靠关系为由主张该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系**与周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支付保证金的金额及退还问题。**主张向瀚泽建筑公司支付了60万元,要求瀚泽建筑公司退还剩余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瀚泽建筑公司认可收到40万元,但辩称案涉工程系周某挂靠其实际施工,所收保证金均由周某实际支配,且其中10万元已退给**,30万元根据周某和**的指示转给了成都易道堂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故瀚泽建筑公司无退还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周某的陈述,**已支付了保证金60万元,虽部分保证金未直接支付给瀚泽建筑公司,但周某在签订案涉《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内部承包协议》时系瀚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出具收条认可收到了60万元保证金,根据前述本院确定的合同相对方,应当认定**向瀚泽建筑公司支付了保证金60万元,周某的承诺保证金事宜与瀚泽建筑公司无关,此系周某与瀚泽建筑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不能以此对抗《金堂蜀康医院装饰装修升级改造内部承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性。本案中,**的声明亦未表示放弃向瀚泽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瀚泽建筑公司以此主张其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主张瀚泽建筑公司向其退还剩余保证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保证金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未开工质保金的退还时间问题,故**主张自2020年9月7日起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根据以**实际起诉立案之日起予以支持。

综上,**在本案中主张案涉协议有效并要求解除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瀚泽建筑公司向其退还剩余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瀚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四川瀚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卢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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