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路16号(第三功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季雄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通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600弄5号107-1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2民初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森鼎公司上诉称,圣德公司虚构诉讼标的金额,规避法院级别管辖,根据在案材料、案件事实、双方屡次诉争的裁判结果,无证据证明圣德公司的损失或诉争的标的额达到其诉请的2000万元,故未达到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森鼎公司的营业地(住所地)法院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二审期间,圣德公司提交了证据材料《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业绩--塑烧板除尘器》(以下简称业绩表)复印件1份(共5页),并提交答辩意见称,《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约定了何为违约及违约金赔偿标准,圣德公司提交的证据业绩表,是森鼎公司业务人员对外宣传时提供给潜在客户的说明表,从该表格中可初步得出交易规模、交易数量,结合立案时提交的证据《公证书》显示的除尘设备单价一套在568万元至834万元之间,圣德公司实际索赔金额应大于2000万元。该业绩表系初步线索,圣德公司无法获取该表中森鼎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将于本案实体审理时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森鼎公司提交了《管辖异议补充说明》称,圣德公司仍没有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2000万元的计算依据,该业绩表没有森鼎公司的签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业绩表的来源,可见该业绩表属于圣德公司自制证据,不足以作为计算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圣德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否初步证明其诉讼标的金额达到2000万元。圣德公司提供与森鼎公司签订的《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1份、森鼎公司中标情况《公证书》1份、业绩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森鼎公司违反上述《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销售金额超过2000万元。因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对原告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证据仅进行形式审查,至于证据是否真实、是否被采信,属于实体审理的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的审查范围,故圣德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金额达到2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为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符合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级别管辖规定,一审法院作为本案管辖法院正确。
综上,森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森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