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4民初1687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孟德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季雄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清,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森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在本院作出“驳回森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裁定后,森鼎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森鼎公司于同年10月23日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反诉后,依法将本诉案件与反诉案件进行合并审理,于同年12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圣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森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清、王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长至六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德公司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森鼎公司支付质保金即货物尾款808,440元;2.判令森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242,532元;3.判令森鼎公司告支付圣德公司已承担的贴息费用共计13,100元;4.判令森鼎公司支付圣德公司之前已承担的诉讼费用共计10,426元;5.判令森鼎公司支付圣德公司律师费用共计64,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森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圣德公司在2013年为森鼎公司包钢新体系综合料场、包钢热焖渣2号线项目及包钢新体系2250轧机和料厂除尘设备项目供货。在圣德公司提供货物以后,森鼎公司并未按时支付全部的货款。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圣德公司于2016年底起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包头稀土开发区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货物尾款(即质保金)达成了《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7年1月22日,森鼎公司尚欠圣德公司质保金共计1,176,340元,并对还款时间、还款金额以及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还款协议》签订后,圣德公司撤回诉讼。然而,森鼎公司并未依约履行《还款协议》,至今仅分两次支付了30万元(圣德公司实收291,000元,未收到的9,000元为约定的贴息)和67,900元。故圣德公司提出本案诉请。
森鼎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对尚欠的质保金金额和贴息金额均认可,但是不同意支付质保金等款项,理由如下:1.根据《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的约定,塑烧板的质保期为10年。圣德公司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已经超过其主张的质保金数额;2.根据双方的销售合同,圣德公司承诺塑烧板为进口的,但圣德公司提供的单据中没有证据证明是进口。此外,违约金金额过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森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圣德公司与森鼎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已经解除;2.森鼎公司有权不予支付圣德公司本诉主张的质保金808,440元,同时并不为此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本案本诉、反诉受理费由圣德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森鼎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圣德公司与森鼎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了《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约定森鼎公司在10年内只能使用圣德公司提供的产品,具有排他性。森鼎公司订立该协议的目的是能够长期获得圣德公司质量稳定可靠的产品,并约定塑烧板质保期为10年。
嗣后,森鼎公司在包钢新体系料场、新体系2250轧钢、包钢冶金渣热焖渣二期生产线大量采购圣德公司的塑烧板产品,并形成《销售合同》。该合同均注明为进口日本塑烧板,但从圣德公司提供的报关单看,圣德公司提供的并非进口塑烧板,而是从日本进口生产塑烧板的粉体原料,而塑烧板实为国内生产,且该报关单的复印件部分内容被涂抹,严重违反《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和《销售合同》约定。再者,圣德公司提供的塑烧板质量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尤其在包钢新体系2250轧机和料厂除尘项目中,多次因板头刚性差出现问题,连续出现严重冒灰冒烟现象,导致环保难以达标。如果继续履行《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将会对森鼎公司明显不公平且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森鼎公司于2017年7月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圣德公司送达了《产品合作协议解除通知函》,并公证邮寄过程。
由于《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为主合同,系框架合同。《销售合同》是根据框架合同签订的从合同,《销售合同》约定的质保金结算不能替代主合同中10年质保期的约定。《还款协议》也是从合同,对主合同的变更及补充。
圣德公司针对反诉辩称,1.《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系争《还款协议》是依据2013年签订的2份《销售合同》形成的;2.《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与《销售合同》是独立的合同,不存在主从关系,应另案主张;3.圣德公司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森鼎公司从未就产品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4.圣德公司是塑烧板生产企业,双方约定的是原料进口,圣德公司进行生产。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30日,圣德公司作为甲方,森鼎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塑烧板的合格合作伙伴,代理和负责塑烧板(又称烧结板)在项目中推广和应用工作;9、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今后广泛合作的基础框架,本协议仅限于塑烧板除尘器产品的代理合作;12、烧结板使用范围。可在任何领域,国家(日本除外),地点适用;18、质量。提供合格产品,塑烧板质保期承诺10年(不含密封件),电磁阀质保期3年或300万次。
2013年2月5日,圣德公司作为卖方,森鼎公司作为买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在“塑烧板”的备注栏中约定:“每片塑烧板含进口固定螺栓、定位套管及防撞球脚各两件”;交货日期:2013年5月10日;合同价:5,742,480元;结算方式:……剩余的人民币伍拾柒万肆仟贰佰肆拾捌元为质保金(货到现场一年或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以先到者为先)。该销售合同签订后,圣德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将约定产品交付给森鼎公司。
2013年5月31日,圣德公司和森鼎公司再次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在“塑烧板”的备注栏中约定:“1、每片塑烧板含进口固定螺栓、定位套管及防撞球脚各两件;2、进口。”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3个月;合同价包含两个,分别为:5,988,400元和381,600元;结算方式:……剩余的10%为质保金(货到现场一年或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以先到者为先)。该销售合同签订后,圣德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将约定产品交付给森鼎公司。
2017年1月,圣德公司就系争的两份《销售合同》向包头稀土开发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内0291民初280号和(2017)内0291民初284号],要求诉森鼎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圣德公司作为甲方,森鼎公司作为乙方,于2017年1月22日共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就包钢新体系综合料场、包钢热焖渣2号线等项目的销售合同(合同号XXXXXXXX)及包钢新体系2250轧机和料厂除尘设备等项目的销售合同(合同号XXXXXXXX)尚余质保金共计人民币1,176,340元尚未处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尚欠甲方质保金共计人民币1,176,340元未支付。乙方承诺将所欠质保金分六个月按月分期偿还给甲方。……3、为实现债权甲方已预交诉讼费用为20,852元。如撤诉或调解结案减半收取的诉讼费用为10,426元,该笔诉讼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应于甲方撤诉或调解结案后转收到法院收费凭据三十日内将前述诉讼费用支付给甲方。逾期支付的,甲方有权按本协议第四条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4、若乙方有任何一期未及时或足额支付的,甲方有权随时就剩余未还的全部的质保金款项提起诉讼,且甲方不再承担相应的贴息费用,同时乙方应返还甲方此前已承担的贴息费用,届时乙方除应足额支付所欠全部剩余款项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欠款额的30%作为违约金,此外还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甲方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包括在达成本协议之前追讨质保金一事已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以及之后甲方为实现债权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可能支出的费用)。
2017年2月16日,圣德公司向包头稀土开发区法院提出上述两案的撤诉申请,法院于同日出具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圣德公司为该两案分别支付诉讼费5,087元和5,339元,共计10,426元,律师费34,000元。
2017年1月23日,森鼎公司向圣德公司支付质保金30万元(圣德公司实际收到291,000元,未收到的9,000元为协议约定的贴息)。同年4月11日,森鼎公司再次支付质保金67,900元。
2017年7月4日,森鼎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圣德公司寄送《产品合作协议解除通知函》,载明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自收到通知函之日起解除,并公证邮寄过程。
另查明,森鼎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10月8日和2017年1月22日分别出具收款收据,均载明收圣德公司贴息,金额依次为3,500元、6,000元和9,000元。圣德公司为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圣德公司和森鼎公司一致确认,塑烧板即烧结板。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圣德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收款回单、收款收据、民事裁定书、缴纳诉讼费的单据、法律服务协议、发票、转账凭证、运货清单,以及森鼎公司提交的两份《销售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产品合作协议解除通知函》和公证书等证据证实。本案其他证据,包括森鼎公司提交的《质量问题说明》及照片、维修记录和会议纪要、《通知函》及照片以及圣德公司提交的业绩表、网页截图,或系单方制作,欠缺证据相佐证,或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本院采纳的证据,其关联性以及是否能够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诉讼过程中,双方就案件事实方面还陈述以下内容:
圣德公司称,根据《烧结板除尘系统业绩表》,塑烧板不存在质量问题。涂抹报关单上部分内容系商业秘密的需要。圣德公司收到森鼎公司的《产品合作协议解除通知函》后,于2017年7月6日回函表明不同意解除协议,并要求森鼎公司纠正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
森鼎公司称,其从圣德公司购买的相关设备自2014年3月投入运行以来,陆续接到使用该塑烧板的包钢综合料场反映,除尘器出现质量问题。圣德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前后派技术员查看,但没有解决问题。森鼎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多次进行维修并与圣德公司交涉。
本院认为,涉案《还款协议》、两份《销售合同》及《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履行。
就《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和两份《销售合同》的关系而言,从内容、形式以及形成过程来看,前者系森鼎公司代理圣德公司塑烧板并做好相关推广和市场维护等工作所形成的框架性合作协议,而后者系森鼎公司购买圣德公司具体规格和型号的塑烧板及其附件的买卖合同。《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和两份《销售合同》是独立的、不存在主从依附关系的三份协议,故森鼎公司关于《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和两份《销售合同》为主从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还款协议》和两份《销售合同》的关系而言,前者是基于两份《销售合同》中未支付的质保金所形成,对具体还款期限、相关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关于本诉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约定的“质保期”和两份《销售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之间的关系?2.诉争的质保金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3.圣德公司是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贴息费用、另案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
关于争议焦点1:《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约定的“质保期”和两份《销售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塑烧板质保期承诺10年(不含密封件)”,而《销售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期限:“货到现场一年或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以先到者为先”。对此,圣德公司认为,前者为修理期限,不是质保期,质保期应根据质保金支付期限予以确定,为1年;森鼎公司认为,《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约定的就是质保期,为10年,而质保金支付期限的约定仅仅是结算条款。
本院认为,首先,《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和《销售合同》尽管是独立的、不存在主从关系,但是由于《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是双方合作的框架性协议,所以其中关于“塑烧板质保期承诺10年(不含密封件)”的约定适用于双方基于《销售合同》形成的买卖关系。因而,系争塑烧板的质保期应按照《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认定,即10年。
其次,虽然系争塑烧板的质保期双方约定为10年,但是森鼎公司作为买受人仍受“理性经济人”的约束,应在约定或法定的检验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本案中,尽管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检验期间,但是不能将质保期当然等同于检验期间,而是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作情况进行合理判定。
最后,从双方关于质保金支付期限的约定来看,即“货到现场一年或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以先到者为先”,双方对于该期限均有合理的期待,故买受人应在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检验义务,并在此之前对系争产品的质量、产品并非进口日本的成品等问题提出异议。如果买受人未在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之前对系争产品进行检验或检验后未通知出卖人,则不得以质量或产品并非进口日本的成品等不符合要求来拒付货款。当然,未在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买受人丧失了所有的救济权,买受人在质保期内针对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可以要求出卖人履行修理等处理义务。
综上,系争塑烧板的质保期为10年,但该质保期并不等同于检验期,买受人应在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之前对系争产品进行检验,并在此之前就质量、数量等问题提出异议,否则,不得以质量或数量等不符合要求来拒付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2:诉争的质保金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
本案中,森鼎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维修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之前提出过质量、产品并非进口日本的成品等异议,而且森鼎公司在收到系争产品四年多的时间里,以及另案诉讼中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森鼎公司不仅对尚欠的质保金进行了确认,而且未就质量、产品并非进口日本的成品等问题提出异议,故森鼎公司在本案起诉后,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森鼎公司提出鉴定的申请,一方面森鼎公司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该异议的提出系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之后,本院对于该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故圣德公司主张森鼎公司支付尚欠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诉争的质保金已具备支付条件,森鼎公司应依约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3:圣德公司是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贴息费用、另案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
《还款协议》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贴息费用、另案诉讼费以及另案、本案律师费的承担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履行。其中,森鼎公司对贴息费用的金额予以认可,另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律师费收费金额符合相关行业指导性收费标准,结合已提供相应的律师服务等实际情况,该主张并未违反规定,可予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森鼎公司认为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圣德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11月19日向森鼎公司交付了系争产品,根据质保金支付期限约定,森鼎公司应最迟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和11月20日之前支付尚欠的质保金。现距离该付款期限已三年多,但森鼎公司仍有部分质保金尚未支付,双方约定以欠付款的30%作为违约金,该约定尚属合理,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圣德公司依据《还款协议》要求森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贴息费用、另案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
双方争议焦点为:森鼎公司提出确认《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的请求是否成立?
森鼎公司主张圣德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品不是日本进口的成品为由,认为圣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
本院认为,一方面,森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圣德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根据双方在《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中关于“烧结板使用范围:可在任何领域,国家(日本除外),地点使用”的约定以及两份《销售合同》在塑烧板备注栏“进口”的约定,这些都没有明确表明圣德公司提供的烧结板必须成品进口自日本,而且森鼎公司在收到系争产品四年多以来以及签订《还款协议》时,均未提出过该异议。故对于森鼎公司认为圣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此外,根据圣德公司的陈述,其收到森鼎公司的解除函后,及时作出不予同意的回复。尽管圣德公司没有在三个月内向法院就该异议提起诉讼,但合同解除成立的前提之一,是森鼎公司应具备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根据前述分析,森鼎公司在本案中显然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
综上,本院对于森鼎公司提出确认《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808,440元;
二、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2,532元;
三、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贴息费用13,100元;
四、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2017)内0291民初280号和(2017)内0291民初284号两案的诉讼费共计10,426元;
五、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4,000元;
六、驳回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23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均由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妫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钰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