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民终3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路16(第三功能小区)。
法定代表人:季雄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咏霖,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内蒙古加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600弄5号107-108室。
法定代表人:孟德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育颖,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民初16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咏霖、王彬彬,被上诉人圣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圣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森鼎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是主合同,两份《销售合同》是从合同,《还款协议》是补充合同,不应割裂各份合同之间的关系,不应仅依据《还款协议》进行审理。2、一审法院未查明系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圣德公司明知其终端客户是包钢,其提供的产品应接受包钢的检验。一审中森鼎公司提交的《关于圣德公司塑烧板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明》中已载明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森鼎公司也曾进行维修。一审法院对于质保期的认定也与《合作协议》不符。3、《销售合同》中约定塑烧板系进口,但圣德公司提供的塑烧板系在国内加工生产。4、圣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森鼎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森鼎公司有权解除《合作协议》,且无需支付剩余货款。
圣德公司辩称:双方在另案中已签订《还款协议》,森鼎公司在另案中也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直至2017年4月森鼎公司仍在支付质保金,但之后森鼎公司表示还款存在困难故提起本案诉讼。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是成品进口还是原材料进口,圣德公司提交的报关单上已写明是原材料进口,森鼎公司所称的质量问题并不存在。故圣德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德公司于2017年7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森鼎公司支付质保金即货物尾款808,440元;2、森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242,532元;3、森鼎公司支付圣德公司已承担的贴息费用共计13,100元;4、森鼎公司支付圣德公司之前已承担的诉讼费用共计10,426元;5、森鼎公司支付圣德公司律师费用共计64,000元。
森鼎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反诉,请求判决:确认圣德公司与森鼎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解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30日,圣德公司,森鼎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协议》,约定:1、圣德公司授权森鼎公司为圣德公司塑烧板的合格合作伙伴,代理和负责塑烧板(又称烧结板)在项目中推广和应用工作;9、本协议作为双方今后广泛合作的基础框架,本协议仅限于塑烧板除尘器产品的代理合作;12、烧结板使用范围。可在任何领域,国家(日本除外),地点适用;18、质量。提供合格产品,塑烧板质保期承诺10年(不含密封件),电磁阀质保期3年或300万次。
2013年2月5日,圣德公司作为卖方,森鼎公司作为买方,共同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0205),在“塑烧板”的备注栏中约定:“每片塑烧板含进口固定螺栓、定位套管及防撞球脚各两件”;交货日期:2013年5月10日;合同价:5,742,480元;结算方式:……剩余的人民币伍拾柒万肆仟贰佰肆拾捌元为质保金(货到现场一年或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以先到者为先)。该销售合同签订后,圣德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将约定产品交付给森鼎公司。
2013年5月31日,圣德公司和森鼎公司再次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30531),在“塑烧板”的备注栏中约定:“1、每片塑烧板含进口固定螺栓、定位套管及防撞球脚各两件;2、进口。”交货日期:合同生效后3个月;合同价包含两个,分别为:5,988,400元和381,600元;结算方式:……剩余的10%为质保金(货到现场一年或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以先到者为先)。该销售合同签订后,圣德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将约定产品交付给森鼎公司。
2017年1月,圣德公司就系争的两份《销售合同》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内0291民初280号和(2017)内0291民初284号],要求森鼎公司支付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圣德公司、森鼎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共同签订《还款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就包钢新体系综合料场、包钢热焖渣2号线等项目的销售合同(合同号20130531)及包钢新体系2250轧机和料厂除尘设备等项目的销售合同(合同号20130205)尚余质保金共计1,176,340元尚未处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森鼎公司尚欠圣德公司质保金共计1,176,340元未支付。森鼎公司承诺将所欠质保金分六个月按月分期偿还给圣德公司。……3、为实现债权圣德公司已预交诉讼费用为20,852元。如撤诉或调解结案减半收取的诉讼费用为10,426元,该笔诉讼费用由森鼎公司承担。森鼎公司应于圣德公司撤诉或调解结案后转收到法院收费凭据三十日内将前述诉讼费用支付给圣德公司。逾期支付的,圣德公司有权按本协议第四条追究森鼎公司的违约责任。4、若森鼎公司有任何一期未及时或足额支付的,圣德公司有权随时就剩余未还的全部的质保金款项提起诉讼,且圣德公司不再承担相应的贴息费用,同时森鼎公司应返还圣德公司此前已承担的贴息费用,届时森鼎公司除应足额支付所欠全部剩余款项外,还应向圣德公司支付欠款额的30%作为违约金,此外还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圣德公司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包括在达成本协议之前追讨质保金一事已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以及之后圣德公司为实现债权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可能支出的费用)。2017年2月16日,圣德公司向法院提出上述两案的撤诉申请,法院于同日出具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书。圣德公司为该两案分别支付诉讼费5,087元和5,339元,共计10,426元,律师费34,000元。
2017年1月23日,森鼎公司向圣德公司支付质保金30万元(圣德公司实际收到291,000元,未收到的9,000元为协议约定的贴息)。同年4月11日,森鼎公司再次支付质保金67,900元。
2017年7月4日,森鼎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圣德公司寄送《产品合作协议解除通知函》,载明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自收到通知函之日起解除,并公证邮寄过程。
森鼎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10月8日和2017年1月22日分别出具收款收据,均载明收圣德公司贴息,金额依次为3,500元、6,000元和9,000元。圣德公司为本案纠纷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圣德公司和森鼎公司一致确认,塑烧板即烧结板。
一审中,双方就案件事实方面还陈述以下内容:
圣德公司称,根据《烧结板除尘系统业绩表》,塑烧板不存在质量问题。涂抹报关单上部分内容系商业秘密的需要。圣德公司收到森鼎公司的《产品合作协议解除通知函》后,于2017年7月6日回函表明不同意解除协议,并要求森鼎公司纠正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
森鼎公司称,其从圣德公司购买的相关设备自2014年3月投入运行以来,陆续接到使用该塑烧板的包钢综合料场反映,除尘器出现质量问题。圣德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前后派技术员查看,但没有解决问题。森鼎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6月22日期间,多次进行维修并与圣德公司交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还款协议》、两份《销售合同》及《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依法履行。
就《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和两份《销售合同》的关系而言,从内容、形式以及形成过程来看,前者系森鼎公司代理圣德公司塑烧板并做好相关推广和市场维护等工作所形成的框架性合作协议,而后者系森鼎公司购买圣德公司具体规格和型号的塑烧板及其附件的买卖合同。《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和两份《销售合同》是独立的、不存在主从依附关系的三份协议,故森鼎公司关于《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和两份《销售合同》为主从关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就《还款协议》和两份《销售合同》的关系而言,前者是基于两份《销售合同》中未支付的质保金所形成,对具体还款期限、相关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一)关于本诉
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约定的“质保期”和两份《销售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之间的关系?2、诉争的质保金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3、圣德公司是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贴息费用、另案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
关于争议焦点1:《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约定的“质保期”和两份《销售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期限”之间的关系?
本案中,《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塑烧板质保期承诺10年(不含密封件)”,而《销售合同》约定质保金支付期限:“货到现场一年或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以先到者为先”。对此,圣德公司认为,前者为修理期限,不是质保期,质保期应根据质保金支付期限予以确定,为1年;森鼎公司认为,《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约定的就是质保期,为10年,而质保金支付期限的约定仅仅是结算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和《销售合同》尽管是独立的、不存在主从关系,但是由于《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是双方合作的框架性协议,所以其中关于“塑烧板质保期承诺10年(不含密封件)”的约定适用于双方基于《销售合同》形成的买卖关系。因而,系争塑烧板的质保期应按照《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认定,即10年。
其次,虽然系争塑烧板的质保期双方约定为10年,但是森鼎公司作为买受人仍受“理性经济人”的约束,应在约定或法定的检验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本案中,尽管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检验期间,但是不能将质保期当然等同于检验期间,而是要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合作情况进行合理判定。
最后,从双方关于质保金支付期限的约定来看,即“货到现场一年或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以先到者为先”,双方对于该期限均有合理的期待,故买受人应在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之前履行检验义务,并在此之前对系争产品的质量、产品并非进口日本的成品等问题提出异议。如果买受人未在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之前对系争产品进行检验或检验后未通知出卖人,则不得以质量或产品并非进口日本的成品等不符合要求来拒付货款。当然,未在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之前提出异议并不意味着买受人丧失了所有的救济权,买受人在质保期内针对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可以要求出卖人履行修理等处理义务。
综上,系争塑烧板的质保期为10年,但该质保期并不等同于检验期,买受人应在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之前对系争产品进行检验,并在此之前就质量、数量等问题提出异议,否则,不得以质量或数量等不符合要求来拒付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2:诉争的质保金是否已具备支付条件?
本案中,森鼎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维修记录并不足以证明其在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之前提出过质量、产品并非进口日本的成品等异议,而且森鼎公司在收到系争产品四年多的时间里,以及另案诉讼中双方签订《还款协议》时,森鼎公司不仅对尚欠的质保金进行了确认,而且未就质量、产品并非进口日本的成品等问题提出异议,故森鼎公司在本案起诉后,以上述理由拒绝支付质保金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森鼎公司提出鉴定的申请,一方面森鼎公司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该异议的提出系质保金支付期限届满之后,一审法院对于该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故圣德公司主张森鼎公司支付尚欠质保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诉争的质保金已具备支付条件,森鼎公司应依约支付。
关于争议焦点3:圣德公司是否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贴息费用、另案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
《还款协议》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贴息费用、另案诉讼费以及另案、本案律师费的承担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履行。其中,森鼎公司对贴息费用的金额予以认可,另案诉讼费和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律师费收费金额符合相关行业指导性收费标准,结合已提供的律师服务等情况,该主张并未违反规定,可予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森鼎公司认为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圣德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7日、11月19日向森鼎公司交付了系争产品,根据质保金支付期限约定,森鼎公司应最迟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和11月20日之前支付尚欠的质保金。现距离该付款期限已三年多,但森鼎公司仍有部分质保金尚未支付,双方约定以欠付款的30%作为违约金,该约定尚属合理,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圣德公司依据《还款协议》要求森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贴息费用、另案的诉讼费以及律师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反诉
双方争议焦点为:森鼎公司提出确认《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的请求是否成立?
森鼎公司主张圣德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产品不是日本进口的成品为由,认为圣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森鼎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圣德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另一方面,根据双方在《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中关于“烧结板使用范围:可在任何领域,国家(日本除外),地点使用”的约定以及两份《销售合同》在塑烧板备注栏“进口”的约定,这些都没有明确表明圣德公司提供的烧结板必须成品进口自日本,而且森鼎公司在收到系争产品四年多以来以及签订《还款协议》时,均未提出过该异议。故对于森鼎公司认为圣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此外,根据圣德公司的陈述,其收到森鼎公司的解除函后,及时作出不予同意的回复。尽管圣德公司没有在三个月内向法院就该异议提起诉讼,但合同解除成立的前提之一,是森鼎公司应具备合同的法定解除权。根据前述分析,森鼎公司在本案中显然不具备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森鼎公司提出确认《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判决:一、森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德公司支付质保金808,440元;二、森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2,532元;三、森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德公司支付贴息费用13,100元;四、森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德公司支付(2017)内0291民初280号和(2017)内0291民初284号两案的诉讼费共计10,426元;五、森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德公司支付律师费64,000元;六、驳回森鼎公司的所有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23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均由森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圣德公司的本诉请求,圣德公司、森鼎公司在(2017)内0291民初280号和(2017)内0291民初284号两案的诉讼过程中已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现森鼎公司提出塑烧板存在质量问题,对此,一则,《关于圣德公司塑烧板存在质量问题的说明》系森鼎公司单方面出具,并未得到圣德公司的确认;二则,产品早已于2013年交付,森鼎公司虽称其曾提出质量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17年两起案件的审理中及《还款协议》中森鼎公司仍未提出塑烧板质量问题,在《还款协议》签订后森鼎公司又两次支付协议约定的质保金,实际已部分履行《还款协议》。因此,森鼎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履行。根据协议约定的森鼎公司尚欠质保金和森鼎公司后又支付的质保金金额,森鼎公司还应向圣德公司支付质保金808,440元。森鼎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款,圣德公司按约主张其支付欠款额的30%作为违约金,应予支持。此外,森鼎公司认可贴息费用的金额,另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亦已实际发生,上述费用按约均应由森鼎公司支付。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森鼎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贴息费用、另案诉讼费以及律师费,并无不当。
关于森鼎公司的反诉请求,如前所述,本案中森鼎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森鼎公司提出的产品应系进口这一理由亦未约定在《合作协议》中,其主张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森鼎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森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6元,由上诉人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军欢
审判员  成 阳
审判员  胡玉凌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