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内02执异2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季雄飞,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孟德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称,本院查封其账户行为违法,应予解封。主要理由是:1、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已经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相关材料,在高院未下判之前,本院无权查封。2、本院在当前疫情情况下,对申请人企业做出冻结账户的保全行为,违背了当前形势下宏观要求。3、本案保全行为缺乏合法性,不具合理性。

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与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向本院申请保全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0万元。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依法冻结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对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的执行保全措施合法,无不当行为。如认为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保全行为错误,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可依法向其主张赔偿责任。其次,无论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作出何种裁判,均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执行保全裁定的效力,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无确定管辖权为由,提出解除查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邢海峰

审判员  隋瑞迪

审判员  姚 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俊明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们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