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04民初16872号之一
原告: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孟德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婷婷,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季雄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振清,男。
原告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
圣德公司诉称,圣德公司在2013年为森鼎公司包钢新体系综合料场、包钢热焖渣2号线项目及包钢新体系2250轧机和料厂除尘设备项目供货。圣德公司提供货物后,森鼎公司并未按时支付全部的货款。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为追讨该笔货物尾款(合同中称为质保金),圣德公司于2016年底起诉至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圣德公司和森鼎公司就两份销售合同(合同号分别为XXXXXXXX和XXXXXXXX)的货物尾款(合同中称为质保金)达成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中确认截止2017年1月22日,森鼎公司尚欠圣德公司质保金共计1,176,340元,并对还款时间、金额、违约责任以及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约定。
协议签订后,圣德公司撤回了起诉,森鼎公司也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了质保金30万元(圣德公司实收291,000元,未收到的9,000元为协议约定的贴息)。依据约定,森鼎公司应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当月剩余10万元的质保金,但森鼎公司并未支付。在圣德公司再三催讨下,森鼎公司仅于2017年4月11日支付了67,900元,之后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圣德公司依据《还款协议》中关于管辖的约定,即“因本协议所引起的纠纷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森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高新稀土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两点:第一,本案系圣德公司依据《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还款协议》要求森鼎公司返还质保金。由于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圣德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森鼎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向圣德公司送达了解除《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通知函,并经公证机关依法公证,双方合作关系已于圣德公司收到通知函之日终结,《还款协议》的相关约定也当然失效。故管辖依据应回归到“原告就被告原则”。第二,本案诉争焦点为“质保金”引发的产品质量问题。因圣德公司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瑕疵,森鼎公司已经采取公证、函告的方式解除、否定了《还款协议》相关内容,本案争议转化为产品质量问题。圣德公司未就该还款协议效力诉诸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合法效力。故该案争议仍是解决产品质量相关问题,与产品质量有关的购销合同签订地为森鼎公司所在地包头市,故应移送至相应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圣德公司和森鼎公司因履行《还款协议》产生的纠纷。该《还款协议》系双方处理编号为XXXXXXXX和XXXXXXXX的两份销售合同尚余质保金的相关事宜所形成,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森鼎公司以其向圣德公司送达解除非协议中涉及的《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通知函和圣德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为由,提出《还款协议》的约定失效或被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的、标的物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还款协议》第5条约定:因本协议所引起的纠纷或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首先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管辖的约定合法有效。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圣德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圣德公司的住所为上海市徐汇区柳州路XXX弄XXX号XXX-XXX号。该地址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森鼎公司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至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金妫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钰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的、标的物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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