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2民初68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德章,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雄飞,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第三人:上海圣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钦州路****。
法定代表人:孟德章,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机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鼎环保公司)、反诉第三人上海圣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德环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圣德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被告(反诉原告)森鼎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张伟,反诉第三人圣德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其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德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1993年4月在上海成立的一家责任公司(外商合资)。原告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管道输送设备、机械输送设备、除尘设备、润滑油添加剂、水处理设备及水处理净化机,销售自产产品。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约定:一、第1、2条:原告授权被告代理原告的塑烧板(烧结板)产品,被告只唯一代理原告的塑烧板产品;二、第10条:被告不得代理或以任何形式变相代理其他公司的相同、相似烧结板除尘器产品。如违约,则按照已经签订该合同的合同额支付违约金;二、第17条:合同有效期10年。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存在多次代理或以其他形式变相代理其他公司的相同、相似烧结板除尘器产品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森鼎环保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属于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基于合作协议产生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具体方式为原告授权委托答辩人销售原告的烧结板,答辩人代理标的仅为烧结板,不涉及其他产品。答辩人成为原告的代理销售商,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具体到本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委托代理方式为原告委托答辩人代理销售原告的烧结板,为开拓市场,原告给答辩人供应烧结板采取相对优惠的价格,同时原告承诺其委托答辩人代理销售的烧结板为从日本整装进口产品,技术先进,品质上乘。实际上,原告属于虚假宣传,其已经销售给答辩人的烧结板并非整装进口产品,而是在中国国内生产,仅是部分原材料进口,烧结板品质也很一般,根本不能达到原告承诺和宣传的标准。原告供应的烧结板使用过程中甚至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粉尘排放不达标,备件更换频率频繁,给答辩人造成极其不良的影响,答辩人向原告反映以上情况,原告却不予理会。原告虚假宣传烧结板整装进口的行为己构成违约。另外,根据协议第11条约定原告不得在包钢相关项目同时设立其他代理商与答辩人竞争,否则构成违约。第21条市场规则包钢及包钢参股单位的市场归答辩人所有。三、原告严重违反协议约定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违约在先,答辩人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根据协议约定答辩人向原告购买烧结板需要单独另行签订销售合同,并且向原告报备烧结板销售终端客户。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于2013年与原告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答辩人向原告购买烧结板再销售给包钢及包钢下属单位。原告从2015年开始在明知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其采购烧结板供应给包钢及下属单位的情况下,仍多次销售烧结板给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华跃公司),原告构成严重违约。首先,华跃公司从2015年至2020年期间多次向反诉第三人购买烧结板,华跃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刘某己证实购买烧结板时己明确表明并非自用,而是销往包钢及包钢下属单位。原告为规避、隐瞒其上述违约行径,恶意通过原告关联公司反诉第三人长期向华跃公司销售烧结板,原告与反诉第三人公司有相同股东孟晋,法定代表人相同均为孟德章,高管孟晋、孟德章重合,原告与反诉第三人互为关联公司。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华跃公司向其采购烧结板最终供应给包钢及包钢下属单位,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违约在先,答辩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纵观协议内容对原告的限制原本少之又少,唯一一项限制就是包钢及包钢下属单位的市场归答辩人,原告不得自行销售或变相销售。如今看来,原告连这项义务都不遵守,可见原告违约恶意之深,违约程度之大,答辩人当然有权援引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即有权拒绝原告要求答辩人仅代理销售原告的烧结板的履行要求。四、答辩人自产自销自行研发且获得相关知识产权的烧结板完全合法,不违反协议的约定,不构成违约。答辩人早已自行设计、研制烧结板,并己申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答辩人还为自行研发的烧结板申请了商标,获得相应商标权。按照协议第9条约定本协议仅限于烧结板产品的代理合作,不涉及其他产品,协议未限制答辩人自行依法获得烧结板专利权、商标权等相关知识产权,答辩人生产、销售自身具备专利权的烧结板产品完全合法,且不违反协议的约定,不构成违约。2、协议未限制代理关系之外的其他关系,原告不能对协议进行扩大解释,更无权扩大协议的适用范围。3、前己述及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协议应当解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五、原告主张的2000万元违约金毫无依据,不应支持。前己述及,原告违约在先,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同时,答辩人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协议义务,即答辩人有权拒绝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索赔请求。答辩人没有代理其他公司的烧结板,也没有变相代理其他公司的相同、相似烧结板产品,答辩人没有违反协议。另外,答辩人自行生产、销售自身具有专利权的烧结板,不属于违约行为。答辩人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退一步讲,仅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分析,原告主张违约金2000万元依据不足,不应采信。首先,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不明确,不具有可执行性。其次,违约金依法最高不得超过守约方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本案原告没有遭受任何实际损失,其主张违约金2000万元毫无依据,不应支持。再次,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反而原告违约在先,且原告因违约获利,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予以衡量原告主张的2000万元违约金根本不应当予以支持。六、答辩人此前另行起诉原告的案件及裁判结果与本案不冲突,不属于答辩人重复诉讼。其一,答辩人此前在原告所在地对原告提起的另案诉讼为确认协议解除的确认之诉,本案答辩人起诉解除合同,属于请求解除合同之诉。本案与另案诉讼本质不同。其二,答辩人另案起诉的依据仅为产品质量问题,未涉及原告违约向包钢及包钢下属单位销售烧结板,也未涉及原告虚假宣传其供应的烧结板为日本原装整体进口。因此,本案与另案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也不相同,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均不同,本案不应受另案裁判结果的影响。
反诉原告森鼎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300万元违约金。3、反诉费用、保全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反诉原告有权销售反诉被告的塑烧板。协议第21条约定包钢及包钢参股单位的市场归反诉原告所有。反诉被告从2015年开始恶意通过反诉被告关联公司反诉第三人长期持续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反诉被告在明知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采购烧结板(塑烧板另一称谓)供应给包钢及下属单位的情况下,仍多次销售烧结板给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作协议,且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3年与反诉被告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向反诉被告采购塑烧板供应给包钢及下属单位,反诉被告供应的塑烧板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粉尘排放不达标且需频繁更换塑烧板。反诉被告曾大肆宣传其销售的烧结板为日本原装进口,实际上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仅是制作烧结板的原料为日本进口,并非烧结板成品进口,反诉被告属于虚假宣传,致使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烧结板品质产生重大误解。综上,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贵院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圣德机械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请:一、合作协议仍在有效期内,没有法定无效情形。反诉原告没有法定或约定解除权。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系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的结果,合同第17条约定有效期10年,至今尚未届满。《合作协议》没有违反合同法52条及合同法解释二14条的情形,该合作协议不存在无效情形。《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没有违约,反诉原告没有合同法92条规定的解除权。二、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违约金主张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1、反诉被告没有在同一项目中建立其他代理,没有违约。反诉第三人与华跃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不是代理关系。华跃公司在与反诉第三人的业务洽谈及买卖合同签订过程中,也从未披露过最终用户为包钢或包钢参股的企业,反诉被告及反诉第三人没有途径知晓烧结板的最终流向。2.反诉被告与包钢或包钢参股的企业没有业务往来,不存在违约情形。华跃公司不是包钢也不是包钢参股的企业,反诉第三人与其交易不违反协议约定。按照商业惯例和常识,华跃公司作为中间商,不可能向反诉第三人披露最终用户。在钢铁行业中,钢铁企业异地购买备件烧结板的情况也十分常见,仅通过烧结板的型号是无法推定到某个具体最终用户的,更不能通过中间商的地区确定烧结板的流向。3.反诉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合作协议》约定的反诉被告违约情形有“(1)未经森鼎公司同意,圣德公司不得在同一新项目中同时设立其他代理商...;(2)单方终止协议:(3)其它违约。”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在同一项目中建立其他代理商,且反诉被告也没有单方终止协议,不存在其他违约的情形。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协议第11条没有约定解除权,反诉原告没有解除权,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反诉原告不能行使法定解除协议。《合作协议》第11条没有约定反诉原告的解除权,又《合作协议》是合作框架协议,订立的根本目的双方互利互惠。反诉原告至今仍享有反诉原告的唯一代理权限,包钢及包钢参股单位的市场也仍是反诉原告所有,协议成立的根本目的己经实现。若如反诉原告所述,自2015年反诉被告就己违约,协议目的不能实现,反诉原告在当时就应当起诉解除。在2017年的案件中,生效判决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确认《合作协议》己经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说明,该协议至今仍属有效。反诉原告现在提出解除,系逃避其违约的事实及责任,不应当支持。三、《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恪守。双方就质量问题己在上海市徐汇区法院作出的(2017)沪0104民初16872号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沪01民终3744号民事判决书中得以确认。生效判决书确认,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质量问题,合作协议也没有表明烧结板必须成品自日本进口。反诉被告没有违约。质量问题己经过生效判决确认,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双方合作协议真实有效,且反诉原告没有解除权,合作协议应当继续履行。反诉被告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请法院依法驳回森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第三人圣德环保公司同意反诉被告的答辩意见。
原告圣德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证明双方合作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被告森鼎环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二、(2017)沪0104民初168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对2013年2月5日、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两份《销售协议》的履行情况。该案中法院对被告的质量异议抗辩不予采信,且对质保期届满后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双方签订的《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合法有效。上述判决已经生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森鼎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专利号ZL03231508.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0420081849.8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在行业内有一定资质。被告森鼎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双方代理的是烧结板,该专利证书是塑烧板滤芯除尘器,与本案无关。证据四、2012年及2019年日本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是日本公司在中国的唯一代理商。证据五、原告官网截屏,原告简介是国内首创生产制造塑烧板除尘器的实体企业。2001年从日本引进整套塑烧板生产流水线,采用全进口原料及配件生产,是国内独家采用全进口原料制造生产塑烧板过滤芯厂家。证明原告是国内塑烧板除尘器行业首批企业,引用日本进口原料及生产线。证据四、证据五能证明塑烧板销售是原被告双方的主营业务。被告森鼎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两份证据相互矛盾,证据四证明原告是日本企业的唯一代理商,证据五又称是引进设备国内生产,原告存在虚假承诺。证据六、被告官网截屏,被告产品概述,塑烧板采用德国进口原料和德国技术标准自主生产的塑烧板。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被告森鼎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答辩人生产的是自己专利的技术产品,不是代理其他企业的产品,不存在违约。证据七、原告工商信息、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经营范围相似,均涉及除尘设备销售。被告森鼎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八、(2019)沪徐证经字4490号公证书。原被告共同投标安徽马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重塑H型钢轧钢生产线项目万能轧机除尘系统项目,被告中标,中标额690万元。证明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被告森鼎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安徽马钢中标认可,无论答辩人在哪里中标,都是依据自己的专利技术产品取得的业务,销售的是自己的专利技术产品,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针对本诉,被告森鼎环保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证明:1、本诉原告与本诉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下称协议),协议约定本诉被告代理标的仅为烧结板(又称塑烧板),本诉被告成为本诉原告的代理销售商,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2、协议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是针对代理关系进行约定,而不涉及、不限定本诉被告自身研发、生产、销售烧结板,更不及于知识产权。3、协议还约定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采购烧结板,另行签订销售合同。4、协议第11条约定本诉原告不得在包钢相关项目同时设立其他代理商与本诉被告竞争,否则构成违约。协议第18条约定,烧结板质保期本诉原告承诺10年(不含密封件),协议第21条市场规则(2)包钢及包钢参股单位的市场归本诉被告所有。原告圣德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第10条约定了被告的违约情形及违约金数额,载明“乙方代理其他公司产品在项目中参与投标,或者从事与甲方产品有关的同类产品的销售或有其他竞争关系业务的。”协议约定,被告代理或销售塑烧板同类产品的,均是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证据二、销售合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通知函。证明1、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购买烧结板,型号为HSL9m2、数量704片、单价7000元、总价4928000元。还购买了其他相关配件。2、本诉被告与本诉原告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销售合同》,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购买烧结板,型号为HSL9m2、数量399片、单价7000元、总价2793000元。型号为HSL9m2C防静电、数量295片、单价8500元、总价2507500元。还购买了其他相关配件。3、2012年8月10日本诉被告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下称钢联备件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本诉被告向钢联备件分公司供应烧结板(又称烧结板)除尘器。烧结板及相应配件均由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采购。4、2012年10月30日本诉被告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下称钢联备件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本诉被告向钢联备件分公司供应烧结板(又称烧结板)除尘器。烧结板及相应配件均由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采购。5、内蒙古包钢稀土钢炼铁厂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诉被告送达通知函,函告本诉被告供应的烧结板钢性不足中间下弯造成粉尘排放不达标且更换烧结板备件频繁,该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结合证据一证实本诉原告承诺质保期10年,但其供应的烧结板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10年,且本诉原告在质保期内拒绝履行质保责任,构成违约。原告圣德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通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塑烧板(又称烧结板)及其他相关配件若干,被告支付合理对价。被告与案外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钢联备件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没见过,真实性不认可。该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及2012年10月,当时被告与原告还没有合作,被告不是原告的代理商。且原告向被告销售的是塑烧板及其他配件,被告卖给钢联备件分公司的货物是除尘器,两者是完全不同的,被告向钢联备件分公司销售的货物从时间上、物品上均无法体现是从原告处购入的。且在徐汇区法院(2017)沪0104民初16872号生效判决中,法院已经认定被告质量异议的抗辩不予采信。且法院对质保期届满之后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已经生效,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知函所描述的事实没有经过原告确认,是案外人自行制作的,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内容不属实,出具该函的公司是案外人内蒙古包钢稀土钢炼铁厂,该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函件也与本案无关,是被告为诉讼蓄意伪造的,原告不认可该函件的合法性。证据三、销售合同、发票、企业工商信息。证明:1、2015年5月24日反诉第三人与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华跃公司)签订《上海圣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境内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DHB-20150524),合同约定华跃公司向圣德环保采购烧结板,型号HSL1500/18A,单价9800元,总价588000元。合同第5条约定此备件只用于反诉第三人生产制造的除尘设备中。反诉第三人在华跃公司付清货款后向华跃公司开具了58.8万元的发票。2、2015年9月18日反诉第三人与华跃公司签订《上海圣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境内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DHB-20150918),合同约定华跃公司向圣德环保采购烧结板,型号HSL1500/18A,单价9600元,总价432000元。合同第5条约定此备件只用于反诉第三人生产制造的除尘设备中。反诉第三人在华跃公司付清货款后向华跃公司开具了43.2万元的发票。3、2019年2月18日反诉第三人与华跃公司签订《上海圣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境内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9001),合同约定华跃公司向反诉第三人采购烧结板,型号HSL1500/18A,单价9800元,总价196000元。合同第6条约定此备件只用于反诉第三人生产制造的除尘设备中。反诉第三人在华跃公司付清货款后向华跃公司开具了19.6万元的发票。4、原告与反诉第三人有相同股东孟晋,法定代表人相同均为孟德章,高管孟晋、孟德章重合,原告与反诉第三人互为关联公司。反诉第三人向华跃公司销售烧结板来源于原告,原告完全知情,其变相向华跃公司销售烧结板,且明知烧结板使用在内蒙古包头市,而包头市范围内原告供应的除尘器只供应给被告,由被告销往包钢新体系轧机和料厂的除尘器。原告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圣德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和工商信息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销售合同仅能证明反诉第三人与案外人华跃公司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没有代理关系。签订合作协议的双方为原告与被告,该合作协议与反诉第三人无关。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企业工商信息、营业执照、证明。证明:1、2015年8月8日包钢技校实习铸造厂(现名称变更为包头市吉兴机械制造厂)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包钢钢联)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包钢技校实习铸造厂向包钢钢联销售工矿产品,其中包含烧结板,单价26600元,总价1596000元。2、包钢技校实习铸造厂与华跃公司实际控制人均系刘某,包钢技校实习铸造厂与华跃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包钢技校实习铸造厂向包钢钢联销售的烧结板系华跃公司从反诉第三人(实际从原告)所购买。3、证据四与证据三相互佐证、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和反诉第三人对于华跃公司所购烧结板最终供应给包钢及包钢下属企业完全知情。即原告和反诉第三人向华跃公司销售烧结板最终供应给包钢及包钢下属企业的行为违反协议约定,严重违约,被告有权拒绝履行协议义务,无需支付违约金。原告圣德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企业工商信息、营业执照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两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原告没见过,也不清楚,合同上载明塑烧板单价26600元,远超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价格。企业工商信息载明,两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均不相同。吉兴机械厂为包钢技校的全资子公司,华跃公司股东张跃华、刘某,其中刘某仅持有该公司20%股权,不因为刘某在两公司均有挂职,两公司就是关联公司。且刘某签字的证明,落款时间没有填写完全,明显是被告为诉讼要求其签字的,是伪造的证据,与事实不符。证据五、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入库单、领料单、营业执照、证明。证明:1、2018年9月1日华跃公司与包钢钢联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华跃公司向包钢钢联销售工业品,其中包含烧结板,单价22735元,总价2273500元。2、2020年3月23日华跃公司与包钢钢联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华跃公司向包钢钢联销售工业品,其中包含烧结板,单价22735元,总价682050元。3、华跃公司向包钢钢联销售的烧结板系华跃公司从反诉第三人(实际从原告)所购买。4、证据五与证据三相互佐证、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和反诉第三人对于华跃公司所购烧结板最终供应给包钢及包钢下属企业完全知情,严重违约。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无需支付违约金。原告圣德机械公司质证意见: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入库单、领料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发票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华跃公司与包钢钢联的两份合同,原告均不知情。两份合同载明塑烧板单价22736元,塑烧板的型号为SHL1500-9。而反诉第三人向华跃公司出售的塑烧板型号为HSL1500/18A。两塑烧板型号完全不同,不能证明华跃公司出售包钢钢联的塑烧板来源是反诉被告。本组证据与原告及被告的合作协议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违约。证据六、公证书。证明:1、华跃公司供应给包钢钢联的烧结板规格型号、品牌、外观均与被告向原告采购的烧结板一致。华跃公司向反诉第三人购买的烧结板就是原告生产的,原告对于华跃公司最终将所购烧结板销售给包钢应当知情。原告长期持续变相向包钢及包钢下属企业销售烧结板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协议,协议无需继续履行。原告圣德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华跃公司在购买烧结板时披露过最终用户是包钢或包钢参股单位。从公证书第3页包钢公司的领料单上载明的单价为22735元,反诉第三人的售出价与用户包钢的购买价相差悬殊,可见中间商赚取巨额利润。依据商业惯例和常识,中间商为保障其超额利润,一定会切断厂家与最终用户的直接联系,所以反诉第三人对于最终用户为包钢的情况不知情符合常理。该公证书更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被告无权解除合同。证据七、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证明:1、反诉原告申请专利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于2018年7月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被告发明的一种烧结板除尘器滤芯的实用新型被授予专利权。2、本诉被告于2017年11月10日申请商标权,于2018年11月14日取得了华腾森鼎的商标权,于2019年2月7日取得了Sanding的商标权。3、结合证据一证实协议仅对烧结板的代理行为进行约定,但并未对被告自身研发享有专利权的烧结板以及生产、销售进行限制性约定。被告生产和销售自身具有专利权、商标权的产品完全合法,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更未违反协议约定,不属于违约。原告圣德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明目的。合作协议第10条约定了被告的违约情形及违约金数额,载明“乙方代理其他公司产品在项目中参与投标,或者从事与甲方产品有关的同类产品的销售或有其他竞争关系业务的。”协议约定,被告代理其他公司产品或销售与原告产品有关的同类产品,均是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被告自认其销售自身研发的烧结板(塑烧板),自认销售的是塑烧板同类产品,被告自认其有严重违约行为,是对合作协议的根本违约,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付违约金。
针对反诉,反诉原告森鼎环保公司提供证据:证据一、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证明: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烧结板(又称塑烧板),反诉原告成为反诉被告的代理销售商,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2、协议还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烧结板,另行签订销售合同。3、协议第11条约定反诉被告不得在包钢相关项目同时设立其他代理商与反诉原告竞争,否则构成违约。协议第18条约定,烧结板质保期反诉被告承诺10年(不含密封件),协议第21条市场规则(2)包钢及包钢参股单位的市场归反诉原告所有。反诉被告圣德机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第10条约定反诉原告的违约情形及反诉被告的权利,反诉原告代理或销售塑烧板同类产品的,均是违约行为。协议第11条约定的是反诉被告违约情形。反诉被告没有收到过反诉原告提前30天报备项目的通知,也没有在同一项目中设立其他代理商,不存在违约。证据二、销售合同、供货合同、通知函。证明:1、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3年5月31日签订《销售合同》,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购买烧结板,型号、数量、单价、总价。2、反诉原告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包钢钢联)签订合同,反诉原告向包钢钢联销售烧结板。3、内蒙古包钢稀土钢炼铁厂于2019年12月9日向反诉原告送达通知函,函告反诉原告供应的烧结板钢性不足中间下弯造成粉尘排放不达标且需频繁更换烧结板,烧结板使用寿命大幅缩短,该问题一直没有解决。结合证据一证实反诉被告承诺质保期10年,但其供应的烧结板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10年,且反诉被告在质保期内拒绝履行质保责任,构成违约。反诉被告圣德机械公司质证意见:供货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通知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签订的两份销售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塑烧板(又称烧结板)及其他相关配件若干,反诉原告支付合理对价。反诉原告与案外人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备件供应分公司(以下简称“钢联备件分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反诉被告没见过,真实性不认可。该两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8月及2012年10月,当时双方当事人还没有合作,反诉原告不是反诉被告的代理商。且,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销售的是塑烧板及其他配件,反诉原告卖给钢联备件分公司的货物是除尘器,两者是完全不同的,无法体现是从反诉被告处购入的。且徐汇区法院(2017)沪0104民初16872号生效判决中,已经证实反诉被告的产品没有质量问题,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知函所描述的事实没有经过反诉被告的确认,是案外人自行制作的,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矛盾,内容不属实。出具该函的公司是案外人内蒙古包钢稀土钢炼铁厂,该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反诉原告为诉讼蓄意伪造的。证据三、销售合同、发票、企业工商信息。证明:1、2015年5月24日上反诉第三人与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华跃公司)签订《上海圣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境内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DHB-20150524),合同约定华跃公司向反诉第三人采购烧结板,型号HSL1500/18A,单价9800元,总价588000元。合同第5条约定此备件只用于反诉第三人生产制造的除尘设备中。反诉第三人在华跃公司付清货款后向华跃公司开具了58.8万元的发票。2、2015年9月18日反诉第三人与华跃公司签订《上海圣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境内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DHB-20150918),合同约定华跃公司向反诉第三人采购烧结板,型号HSL1500/18A,单价9600元,总价432000元。合同第5条约定此备件只用于反诉第三人生产制造的除尘设备中。反诉第三人在华跃公司付清货款后向华跃公司开具了43.2万元的发票。3、2019年2月18日反诉第三人与华跃公司签订《上海圣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境内销售合同》(合同编号:2019001),合同约定华跃公司向圣德环保采购烧结板,型号HSL1500/18A,单价9800元,总价196000元。合同第6条约定此备件只用于反诉第三人生产制造的除尘设备中。反诉第三人在华跃公司付清货款后向华跃公司开具了19.6万元的发票。4、反诉被告与反诉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相同均为孟德章,有相同股东孟晋,高管孟晋、孟德章重合,反诉被告与反诉第三人互为关联公司。反诉第三人向华跃公司销售烧结板来源于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完全知情,反诉被告变相向华跃公司销售烧结板,且明知烧结板使用在内蒙古包头市,而包头市范围内反诉被告供应的除尘设备只有反诉被告供应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销往包钢及其下属单位的设备,即反诉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华跃公司向其采购烧结板最终供应给包钢及包钢下属单位。反诉被告严重违反协议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300万元违约金。反诉被告圣德机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销售合同仅能证明反诉第三人与案外人华跃公司有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没有代理关系。在反诉第三人与华跃公司的合作过程中,华跃公司从未向反诉第三人披露过其最终用户为包钢的相关情况。从华跃公司的工商资料来看,股东为自然人张跃华和刘某,股东中没有包钢,所以华跃公司不属于包钢参股单位。销售合同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反诉第三人违反11.1条及21.2条的约定。该合同并未披露最终用户为包钢。实际履行中,反诉第三人送货至华跃公司工厂,与包钢没有直接关系,且反诉被告已举证与其他案外人的合同,即使是同一买家,货物实际使用地点也不同。买家公司在南方,但实际使用人是北方的公司,不能通过买方的地理位置推定货物的实际使用地点。反诉被告或反诉第三人无法通过买方为包头市的公司就明知实际使用人为包钢。两个公司的法人都是孟德章,但两公司股东不同,经营范围亦不相同。两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日常管理与财务均相互独立,两公司不是同一概念。证据四、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企业工商信息、营业执照、证明。证明:2015年8月8日包钢技校实习铸造厂(现名称变更为包头市吉兴机械制造厂)与包钢钢联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包钢技校实习铸造厂向包钢钢联销售工矿产品,其中包含烧结板,单价26600元,总价1596000元。2、包钢技校实习铸造厂与华跃公司实际控制人均系刘某,包钢技校实习铸造厂与华跃公司属于关联公司。包钢技校实习铸造厂向包钢钢联销售的烧结板系华跃公司从圣德环保(实际从反诉被告)所购买。3、证据四与证据三相互佐证、印证,足以证实反诉被告和反诉第三人对于烧结板最终供应给包钢及包钢下属企业完全知情。即反诉被告向华跃公司销售烧结板最终供应给包钢及包钢下属企业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反诉被告圣德机械公司质证意见: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企业工商信息、营业执照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两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反诉被告没见过,也不清楚。合同上载明塑烧板单价26600元,从反诉被告的证据二来看,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售塑烧板,单价为每片7000-8500元。从反诉第三人与华跃公司签订的合同来看,每台塑烧板价格为9600-9800元。反诉第三人的售出价与用户包钢的购买价相差悬殊,可见中间商赚取巨额利润。依据商业惯例和常识,华跃公司为保障其超额利润,一定会切断厂家与最终用户的直接联系所以反诉被告对于最终用户为包钢的情况不知情符合常理。在钢铁行业中,圣德机械公司具有广泛用户,分布全国各地。钢铁企业异地采购备件属于正常,由异地中间商买进卖出赚取差价符合常理。刘某虽在两公司有挂职但不能证明两公司是关联公司。刘某与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是应反诉原告要求伪造的,不符合事实,反诉原告缺乏诚信,刘某的证人证言不应当被采信。证据五、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入库单、领料单、营业执照、证明。证明:1、2018年9月1日华跃公司与包钢钢联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华跃公司向包钢钢联销售工业品,其中包含烧结板,单价22735元,总价2273500元。2、2020年3月23日华跃公司与包钢钢联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华跃公司向包钢钢联销售工业品,其中包含烧结板,单价22735元,总价682050元。3、华跃公司向包钢钢联销售的烧结板系华跃公司从反诉第三人(实际从反诉被告)所购买。4、证据五与证据三相互佐证、印证,足以证实反诉被告和反诉第三人对于烧结板最终供应给包钢及包钢下属企业完全知情。即反诉被告向华跃公司销售烧结板最终供应给包钢及包钢下属企业的行为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有权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反诉被告圣德机械公司质证意见:工业品买卖合同、人库单、领料单、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发票、营业执照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附件第28项显示,华跃公司售出价为22736元,而华跃公司的购买价仅为9600-9800元。华跃公司为保障其超额利润,一定会切断厂家与最终用户的直接联系,反诉被告没有渠道知晓最终用户为包钢。从该合同看,华跃公司出售给包钢的备件多达57项,由华跃公司从自身仓库直接供应给包钢,可见,并非由反诉被告直接供应,反诉被告对该合同的履行不知情。反诉被告出售的塑烧板仅有三个系列,分别为:SL-70、SL-110、SL-160。根据尺寸、大小,一共只有十几个型号。针对华跃公司的供货是其中一种型号。反诉第三人出售给华跃公司的HSL500-18A型号的塑烧板与华跃公司向包钢出售的塑烧板型号不同,无法证明塑烧板来源是反诉第三人,更无法证明反诉被告可以通过产品型号知晓最终用户是哪个公司。代表华跃公司进行业务洽谈的是业务员曾尚刚,并非股东刘某。公证书显示,在合同签订及业务洽谈过程中,华跃公司从未向反诉第三人披露过包钢的相关情况。故该证明的内容不属实。刘某与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是应反诉原告要求伪造的。证据六、公证书。证明:华跃公司供应给包钢钢联的烧结板规格型号、品牌、外观均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采购的烧结板一致。华跃公司向圣德环保购买的烧结板实际来源于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对于华跃公司最终将所购烧结板销售给包钢应当知情。结合以上证据证实反诉被告长期持续变相向包钢及包钢下属企业销售烧结板构成根本违约,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反诉被告还应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反诉被告圣德机械公司质证意见:对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华跃公司在向反诉第三人购买烧结板时披露过最终用户是包钢或包钢参股单位。从公证书第3页包钢公司的领料单上载明的单价为22735元,反诉第三人的售出价与用户包钢的购买价相差悬殊,可见中间商赚取巨额利润。依据商业惯例和常识,中间商为保障其超额利润,一定会切断厂家与最终用户的直接联系,所以反诉第三人对于最终用户为包钢的情况不知情符合常理。该公证书更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存在对反诉原告的违约。
反诉第三人圣德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同反诉被告圣德机械公司的质证意见。
反诉被告圣德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商信息。证明华跃公司不是包钢也不是包钢控股的单位,其与包钢无关,反诉被告无法得知华跃公司与包钢的实际关系。反诉原告森鼎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圣德机械公司作为产品销售方,其出于对市场的掌控和推广,必然会向华跃公司了解烧结板的最终使用主体。而且,华跃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刘某也出庭作证证实圣德机械公司知道华跃公司向其购买的烧结板并非自用,而是销往包钢及包钢下属单位。该证据仅能证明华跃公司的工商信息,不能达到圣德机械公司的其他证明目的。证据二、圣德机械公司宣传册。证明圣德机械公司的产品种类少,客户分布在全国。无法通过某一型号的产品锁定具体用户。反诉原告森鼎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内容与本案毫无关联。首先,宣传册为圣德机械公司单方自制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圣德机械公司客户如何分布与其在将烧结板出售给华跃公司明知烧结板最终销往包钢及包钢下属单位无关。再次,内蒙古包头市范围内通过合法渠道使用圣德机械公司烧结板的只有包钢及包钢下属单位,而产品来源为反诉原告此前销售给包钢及包钢下属单位的烧结板,圣德机械对此完全明知,因此圣德机械不可能不知道其销售给华跃公司的烧结板最终销往包钢及包钢下属单位。该组证据不应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三、圣德机械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的塑烧板销售合同。证明圣德机械公司的客户遍布全国,仅生产十几种型号的塑烧板。圣德机械公司存在销售同一型号的塑烧板给不同客户的情形。无法通过某一型号产品锁定某具体用户。圣德机械公司塑烧板的出售价为8500元-10000元不等,与包钢及包钢参股企业买入塑烧板的价格极为悬殊。从商业惯例及商业常识的角度,中间商为赚取巨额利润,一定会切断厂家与最终用户的联系。圣德机械公司不知晓塑烧板的最终流向符合常理。反诉原告森鼎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圣德机械公司客户如何分布与其在将烧结板出售给华跃公司时明知烧结板最终销往包钢及包钢下属单位无关。其次,内蒙古包头市范围内通过合法渠道使用圣德机械公司烧结板的只有包钢及包钢下属单位,而产品来源为反诉原告此前销售给包钢及包钢下属单位的烧结板,圣德机械公司对此完全明知,因此圣德机械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其销售给华跃公司的烧结板最终销往包钢及包钢下属单位。再次,华跃公司赚取中间差价与圣德机械公司向华跃公司销售烧结板并不冲突,不能以华跃公司中间差价较大倒推其不会向圣德机械公司说明烧结板最终用途。
反诉第三人圣德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20)沪徐证经字第7040号公证书。证明在圣德环保公司业务员与华跃公司业务员磋商及签订合同过程中,华跃公司提供的地址与包钢没有联系。圣德环保公司没有途径得知塑烧板的最终流向,且刘某从未与圣德环保公司直接联系。反诉原告森鼎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圣德环保公司与华跃公司之间是多次联系购买烧结板并非仅限于2019年通过业务员姜、曾之间的微信联系;此前2015年圣德环保公司与华跃公司还有两份烧结板采购合同均为华跃公司的实控人刘某与圣德环保公司的钱红、孟晋协商签约的。双方存在大量电话等其他联系方式。因此,不能以业务员姜、曾之间微信中是否提及华跃公司购买烧结板转售给包钢及包钢下属单位反证圣德环保公司不知道华跃公司购买烧结板的终端用户。其次,微信具有删除聊天功能且删除后不留痕迹,圣德环保公司不能证实公证书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经过删除。再次,刘某作为华跃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于华跃公司与圣德环保公司、圣德机械公司之间的业务完全知情,而且刘某已出庭作证其购买烧结板时直接联系过圣德方面相关人员如钱红、孟晋,并明确告知过最终销售终端是包钢及包钢下属单位。最重要的是,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可知姜培代表圣德机械公司与华跃公司直接签署过烧结板销售合同,圣德机械公司明知华跃公司所在地位于内蒙古包头市,明知包头市范围内使用圣德机械公司烧结板的只有此前森鼎环保公司向其购买的销往包钢及包钢下属单位的烧结板,明知且应知华跃公司购买烧结板后最终销往包钢及包钢下属单位。证据二、圣德环保公司与案外人无锡三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塑烧板销售合同。证明圣德环保公司向无锡公司出售塑烧板,但实际交货地点却在连云港和广西玉林。无锡公司买入塑烧板,实际交货地点与无锡地理位置不同,甚至相差甚远。说明不能通过合同对方公司所处的地区推定实际使用地区,圣德环保公司向华跃公司出售塑烧板,不能推定圣德环保公司知晓包钢或包钢参股的公司为实际使用人。圣德环保公司塑烧板的出售价为9000元/片,与包钢及包钢参股企业买入塑烧板的价格极为悬殊。从商业惯例及商业常识的角度,中间商为赚取巨额利润,一定会切断厂家与最终用户的联系。圣德环保公司不知晓塑烧板的最终流向。反诉原告森鼎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做评价(因为未参与签约过程),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首先,圣德环保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具有参考性。其次,圣德环保公司和圣德机械公司作为在国内较早销售烧结板的企业,其对终端使用市场一直保持高度关注,通过圣德机械公司与森鼎环保公司2013年签订的协议,协议中明确写明了销售终端用户,可见圣德环保公司和圣德机械公司称其对售出的烧结板终端不知情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而本组证据所涉及合同第一项:项目名称:连云港华乐合金热轧粉尘用塑烧板、项目名称:广西玉林中金金属科技900热轧粉尘用塑烧板。三份合同格式一致,均在合同第一条就明确写明了烧结板的使用地点和项目,锁定终端使用用户。然而,在圣德机械公司及圣德环保公司与华跃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其不但隐瞒了圣德机械公司作为实际销售人,而且进一步隐瞒了烧结板使用的项目和地点,为此不惜改变重新起草合同模板,该行为明显属于欲盖弥彰,其该组证据不但不能达到圣德环保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结合森鼎环保公司的证据印证了圣德机械公司和圣德环保公司进行恶意串通违反合作协议的根本违约的事实。该组证据不能采信,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审理期间,森鼎环保公司为证实圣德机械公司通过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包钢销售烧结板,存在违约行为,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刘某系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其陈述2015年5月24日,2015年9月28日,2019年10月,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圣德环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进烧结板时,向对方销售人员钱某、曾尚刚说明了烧结板的最终用户是包钢。圣德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刘某并非合同签订人,证言没有证明力。圣德机械公司为证实向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售烧结板时,对方未告知最终用户,不存在违约行为,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钱某系圣德环保公司退休员工,其陈述圣德环保公司与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其起草的,因为不知道产品最终使用地所以合同中没有写明烧结板的最终使用地。森鼎环保公司质证认为,钱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圣德机械公司作为甲方与森鼎环保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塑烧板的合格合作伙伴,代理和负责塑烧板(又称烧结板)在项目中推广和应用工作。2、乙方承诺:只唯一代理甲方的塑烧板产品,并做好产品的推广和市场维护工作,同时不得代理或以任何形式变相代理其它公司的相同、相似烧结板除尘器产品。乙方同意放弃与甲方签订协议前曾代理过的其他公司烧结板产品及所需的烧结板及脉冲阀的备件供应。5、乙方签定的包钢新体系2250轧机和料场除尘设备采用HSL9㎡型烧结板,7000元/块,每1000块送10块。在此后的项目中,乙方所用所有类型的烧结板均执行每1000块送20块。在合作协议生效期内,乙方所采用与烧结板的有关的备件、配件均执行大批量采购价格。10、乙方具有如下违约情形的,甲方得以随时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按照已经签定该违约合同的合同额支付违约金。(1)乙方同时代理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代理其它公司的相同、相似类型的塑烧板(烧结板)除尘器产品的。(3)在塑烧板除尘器招投标项目中,乙方或其家属、直接经营的企业,以及与乙方或其家属、相关联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参股、担当经营管理职务、担当顾问等)代理其他公司产品在此项目中参与投标,或者从事与甲方产品有关的同类产品的销售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业务的。11、甲方具有如下违约情形的,乙方得以要求甲方按照已经签定该违约合同的合同额支付违约金。(1)甲方在乙方代理协议期内未经乙方同意,在同一项目中同时设立其它代理商与其竞争的(乙方应提前30天向甲方报备预参与的项目,包钢项目不用报备)12、付款方式,承兑支票,30%预付,60%提货,10%质保(质保期限一年或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先到者为先);第二笔付款前即开全额增值税发票。乙方应保证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付款给甲方。17、协议期限,10年。18、质量,提供合格产品,塑烧板质保期承诺10年(不含密封件),电磁阀质保期3年或300万次。19、授权使用的产品种类,所有规格型号的烧结板。21、市场规则(2)包钢及包钢参股单位的市场,归乙方所有。
2013年2月5日、2013年5月31日,森鼎环保公司向圣德机械公司购买塑烧板,圣德机械公司作为卖方、森鼎环保公司作为买方,分别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合同已实际履行。因《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和两份《销售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2017年7月3日,圣德机械公司将森鼎环保公司起诉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沪0104民初16872号),圣德机械公司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森鼎环保公司支付质保金即货物尾款808440元......”森鼎环保公司反诉请求:“1、确认圣德机械公司与森鼎环保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已经解除......”法院作出判决:“一、森鼎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德机械公司支付质保金808440元;二、森鼎环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圣德机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2532元......;六、驳回森鼎环保公司的反诉请求。”
另查明,2015年5月24日,圣德环保公司和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圣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境内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DHB-20150524),合同约定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圣德环保公司采购烧结板,合同总价588000元,合同已实际履行。2015年9月18日,圣德环保公司和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圣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境内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DHB-20150918)合同约定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圣德环保公司采购烧结板,合同总价432000元,合同已实际履行。2019年2月18日,圣德环保公司和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圣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境内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DHB-2019001)合同约定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圣德环保公司采购烧结板,合同总价196000元,合同已实际履行。2018年9月1日,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工业品,其中包含烧结板,总价2273500元。2020年3月23日,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工业品,其中包含烧结板,总价682050元。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加工、钢结构加工、环保除尘系统机配套产品的制作与销售等,公司股东为张跃华、刘某。2015年8月8日包钢技校实习铸造厂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包钢技校实习铸造厂向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工矿产品,其中包含烧结板,总价1596000元。2015年10月27日,包钢技校实习铸造厂工商变更名称为包头市吉兴机械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刘某。
2018年7月6日,森鼎环保公司的实用新型“一种烧结板除尘器滤芯”,获得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721694634.7。2018年11月14日,森鼎环保公司“华腾森鼎”商标获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灯;空气调节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加热装置;供暖装置,太阳能集热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空气消毒器;聚合反应设备。2019年2月7日,森鼎环保公司“Sondlng”商标获得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聚合反应设备。
2019年4月24日,森鼎环保公司中标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型H型钢轧钢生产线项目万能轧机除尘系统”,成交总金额6900000元。
再查明,森鼎环保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31日,经营范围:设计、研发、制造、安装、销售除尘、过滤、净化设备,水处理设备、太阳能发电设备及机械;电气设备、电气节能产品;承揽环保项目施工及电气工程;电气修理;咨询、服务。室内空气检测;普通货物运输。
圣德机械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0日,经营范围:生产管道输送设备、机械输送设备、除尘设备、润滑油添加剂、水处理及水处理净化剂,销售自产产品。
圣德环保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3日,经营范围:环保工程,机械设备,电气自动化控制设备,水处理添加剂,机电配件,管道阀门,冶金配件销售,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本院审理期间,圣德机械公司提出三份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法院调查森鼎环保公司2012年10月30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对外签订的所有涉及“烧结板除尘设备”的合同;申请调查森鼎环保公司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所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申请调查森鼎环保公司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在国家税务总局包头市税务局缴纳税收情况。圣德机械公司提出律师调查令申请,申请调取森鼎环保公司2012年10月30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对外签订的所有涉及“烧结板除尘设备”的合同。另,圣德机械公司提出两份书证提出命令申请,请求责令森鼎环保公司提交2012年10月30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对外签订的所有涉及“烧结板除尘设备”的合同、账簿、记账原始凭证;请求责令被告提交自2012年度至2020年度的财务报告。森鼎环保公司提出书证提出命令申请,请求责令圣德机械公司、圣德环保公司提交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经审查,圣德机械公司和森鼎环保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调查内容过于宽泛,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圣德机械公司与森鼎环保公司签订的《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森鼎环保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第1条约定,甲方(圣德机械公司)授权乙方(森鼎环保公司)为甲方塑烧板的合格合作伙伴,代理和负责塑烧板(又称烧结板)在项目中推广和应用工作。第2条约定,乙方承诺只唯一代理甲方的塑烧板产品,并做好产品的推广和市场维护工作,同时不得代理或以任何形式变相代理其它公司的相同、相似烧结板除尘器产品。乙方同意放弃与甲方签订协议前曾代理过的其他公司烧结板产品及所需的烧结板及脉冲阀的备件供应。从《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且代理权限系唯一特别授权,代理的方式系产品的推广和市场维护,同时约定森鼎环保公司不得再行代理其他公司相同产品。圣德机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森鼎环保公司官网截屏、产品概述、塑烧板采用德国进口原料和德国技术标准自主生产的塑烧板,以及证明双方当事人共同投标安徽马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重塑H型钢轧钢生产线项目万能轧机除尘系统项目,森鼎环保公司中标的(2019)沪徐证经字4490号公证书,证明森鼎环保公司违反协议关于禁止代理其它公司相同、相似烧结板除尘器产品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森鼎环保公司于2018年7月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一种烧结板除尘器滤芯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并于2018年11月14日取得了华腾森鼎的商标权,于2019年2月7日取得了Sanding的商标权。森鼎环保公司所述其官网显示的产品及在安徽马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重塑H型钢轧钢生产线项目万能轧机除尘系统项目中标项目中使用的产品均系自行生产的拥有完全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产品,而非代理其它公司的产品。森鼎环保公司的以上陈述有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圣德机械公司所述森鼎环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代理其他公司相同、相似烧结板除尘器产品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于圣德机械公司请求判令森鼎环保公司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圣德机械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第21条市场规则约定,包钢及包钢参股单位的市场归森鼎环保公司所有。森鼎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圣德环保公司与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圣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境内销售合同》,以及包头市华跃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申请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证明圣德机械公司明知合同有禁止性约定,并放任其关联公司圣德环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向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及下属企业销售相关产品。虽然圣德机械公司与圣德环保公司系关联公司,但是森鼎环保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圣德机械公司对其关联公司圣德环保公司向包钢及其下属单位销售相关产品系明知的,故森鼎环保公司关于圣德机械公司违约的反诉理由缺乏足够证据予以证实。鉴于森鼎环保公司关于解除《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森鼎环保公司关于解除《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及请求圣德机械公司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继续履行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烧结板产品合作协议》;
二、驳回原告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900元,由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900元。本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圣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反诉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官德
审判员 胡鹏芳
审判员 刘 纲
二○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亢 晶
书记员 杜 勐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査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査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