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291民初107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内蒙古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雄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元。
审判员 刘丙辰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维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