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002执异10号
案外人:***,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申请执行人: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胜街田垌巷1号。
法定代表人:卢荣斌,经理。
被执行人:百色市右江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卢鸿,局长。
在本院执行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与百色市右江区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0年2月20日对本院作出的(2018)桂1002执恢3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要求承租人黄诚春自2020年1月起将全年租金10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缴纳至本院直至案件执行完毕提出书面异议,要求终止该执行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其系百××市××区××号右江区农机推广站综合楼206铺面集资人。2020年2月19日从铺面经营人黄诚春处得知,右江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要求黄诚春自2020年1月起,将铺面租金交到右江区人民法院作为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与百色市右江区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执行款。***对此提出异议,其认为该铺面系其参与单位集资建设,根据2005年4月20日与右江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签订合同约定,***对该铺面享有30年的使用权、出租权、经营权,现今合同未履行完毕,出租该铺面的租金系***的合法财产,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百色市右江区农业农村局的财产进行处置。且***于2014年5月29日按照右江区农机局的《推广站综合楼收支及法院终审判决金额分担明细方案》,已交清该铺面的全部房款25830.45元(不含原来交的铺面集资建房款),故请求右江区人民法院终止对该铺面租金的执行,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未提交意见。
被执行人百色市右江区农业农村局未提交意见。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16日,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其与百色市右江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3)右执字第49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百色市右江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履行向申请执行人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51232.63元等义务。2018年9月21日,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与百色市右江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恢复执行。2019年12月13日,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与百色市右江区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协商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由百色市右江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将名下系百色市右江区农机推广站所有的位于右江××××八间铺面(未办理产权手续)对外出租所得租金全部交至本院用于抵偿涉案的工程款直至付清工程款和利息等各项费用;2、上述租金从2020年1月1日起每月30日计收,直至还清为止。2019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8)桂1002执恢3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商铺承租人黄诚春,要求其从2020年1月起每年12月31日前将全年租金10000元交至本院直至案件执行完毕为止。
另查明,原百色市右江区农业机械管理局更名为百色市右江区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该单位并入百色市右江区农业农村局管理。涉案的座落于百××市××区××号土地系国家划拔给百色市右江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使用,该地块上的八间铺面系申请执行人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与百色市农业机械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建筑物之一。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其与百色市右江区农业机械管理局签订合同确认其享有位于百××市××区××号右江区农机推广站综合楼206铺面三十年的使用、出租、经营权,并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缴款凭证、推广站综合楼收支及法院终审判决金额分担明细方案、推广站综合楼二楼出租铺面情况表等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涉案的铺面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涉案的百××市××区××号土地系国家划拔给百色市右江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使用,故该铺面的所有权××为××市××区农业机械管理局。本院在执行案件中并无任何违法行为,且案外人***提供合同等相关材料未经过民事审判程序确认其真实、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其提出终止执行本院(2018)桂1002执恢3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世健
审 判 员 刘桂龙
审 判 员 郭耀坤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陆 媚
书 记 员 许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