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0民终264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胜街田垌巷1号。
法定代表人:卢荣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强,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德保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第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卢鸿,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志许,百色市右江区农业农村局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干部。
上诉人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第三人百色市右江区农业农村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002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杨卫香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春强,被上诉人***,第三人百色市右江区农业农村局委托代理人潘志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0)桂1002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合同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就应该认定为无效合同,而不是模凌两可保留部分有效。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也一再声明该《合同书》未经通过民事审判程序确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况且,该有出租权的被上诉人曾经是出租单位的领导,存在转移国有资产之嫌。2、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第201号铺面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百色市右江区土地系国家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即铺面也是第三人负责投资建设的,说明涉案的铺面的所有权应是第三人负责投资建设的,涉案的铺面的所有权应是第三人。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实际上是第三人将铺面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26日交纳的15000元己明确说明用于集资建房款,不是购买涉案商铺的款项,2014年5月29日,被上诉人交纳的24587.9元是集资建房的欠房款,涉案的铺面仍只是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之所以得承租铺面是因为被上诉人帮助第三人凑措资金建设综合楼,第三人用其所有的铺面免费出租给被上诉人使用,并非是将铺面的所有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涉案的铺面所有权一直是第三人,故第三人依法有权处置涉案铺面,包括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而被上诉人在民事起诉状称其有涉案铺面的用益物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用益物权,因为涉案铺面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所有,被上诉人只是承租了该铺面并可以转租而己,并不是用益物权,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请求停止对位于百色市右江区第201间铺面的强制执行。
***答辩称,其对案涉铺面租金享有足已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应停止对案涉铺面租金收入的强制执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百色市右江区农业农村局答辩称,债务关系我局承认,对被上诉人所交的钱款无异议,铺面根据债务还清原则清偿,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执行(2018)执恢3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不得执行对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铺面对外出租所收租金收入的强制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色市右江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为解决下属单位右江区农机推广站的办公条件,在右江区农机推广站建一幢综合楼,由于资金不足,为筹措资金,于2005年4月2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向***集资建设百色市右江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提供综合楼第201间铺面(建筑面积34.45平方米),***享有铺面的使用权、出租权、经营权,铺面使用年限为三十年,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至之后的三十年。交付前***先支付20000元,交付后按实际单价及楼层标准付款。合同签订后,***于2003年12月26日支付房款15000元,2006年2月21日支付5000元,2014年5月29日支付24587.9元,合计44587.9元。2008年原告***取得合同约定铺面后,将该铺面出租收取租金。
另查明,被告三建公司因与百色市右江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12月13日,三建公司与百色市右江区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协商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1、由百色市右江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将名下系百色市右江区农机推广站所有的位于右江区间铺面(未办理产权手续)对外出租,所得租金全部交至法院用于抵偿涉案的工程款直至付清工程款和利息等各项费用;2、上述租金从2020年1月1日起每月30日计收,直至还清为止。根据上述协议,一审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8)桂1002执恢3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商铺承租人韦兰杆,要求韦兰杆从2020年1月起每年12月31日前将全年租金21600元交至该院直至案件执行完毕为止。2020年2月25日***对一审作出的(2018)桂1002执恢365号之二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一审经审查于2020年3月6日作出(2020)桂10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对一审(2020)桂10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本案涉诉租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与百色市右江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合同双方当事人成立的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应当遵守法律关于租赁合同相关规定,双方约定原告使用房屋的期限为三十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因此双方约定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合同的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从2008年对涉诉铺面取得占有、使用、出租、经营权至今未满二十年,仍在合法的合同履行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涉诉铺面享有出租收取租金的经营权,被告农业农村局无权处分涉诉铺面的租金。而原告实际承租占有涉诉铺面的时间发生于(2018)桂1002执恢3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之前,其对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铺面租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请求终止执行(2018)桂1002执恢3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对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铺面对外出租租金收入的主张,予以支持。综据上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不得执行位于百色市右江区铺面租金的收取。
二审审理期间,***向法庭提供一份右江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2009年7月31日出具“证明”的新证据,证明涉诉铺面属于***的。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且现在右江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已经不存在。百色市右江区农业农村局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出具给百色市自来水公司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新证据虽是右江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向百色市自来水公司出具,但可以证明***从2008年12月15日起对涉诉铺面持有经营权并使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对案涉铺面租金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百色市右江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于2005年4月20日与***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向百色市右江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交纳集资款,***对案涉铺面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享有30年的使用权、出租权、经营权,该约定期限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但合同的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从2008年12月起对涉诉铺面取得占有、使用、出租、经营权至今未满二十年,仍在合法的合同履行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涉案铺面在***占有、使用、出租、经营权期间,铺面的所有权即使从百色市右江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变动为百色市右江区农业农村局,也不影响百色市右江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与***签订《合同书》的效力。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与百色市右江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已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合同书》,双方约定,***向百色市右江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交纳集资款,***对案涉铺面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日起至起,享有30年的使用权、出租权、经营权。2008年12月起***将案涉铺面出租收取租金至2019年12月23日一审作出(2018)桂1002执恢3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即一审作出(2018)桂1002执恢36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已与百色市右江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局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案涉铺面,其对案涉铺面租金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百色市第三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农良邦
审判员 黄奇智
审判员 马崧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卫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