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902民初833号
原告:安康市高新区XX建材销售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安康市高新区XX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康市高新区XX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康市高新区XX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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