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枫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枫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康市九冶畅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902财保143号 申请人:安康市九冶畅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枫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安康市九冶畅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枫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75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保函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安康市九冶畅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陕西枫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的存款475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XXXX********)。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2895元,由申请人安康市九冶畅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申请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来 聪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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