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4民初1826号
原告:南京御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瑞阳街x号。
法定代表人: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丽,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贲海俊,男,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南京御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河环境工程公司)与被告贲海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河环境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华、刘现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贲海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河环境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南京市白下区河道工程所(以下简称河道所)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6月2日解除,同时判令被告立即腾空交付本市瑞阳街x号房屋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827500元(自2014年2月15日计算至2017年6月2日,已经扣除被告交纳的35000元押金)、违约金210350元(自2014年2月15日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按合同约定的月租金0.5%计算)、原告代付的水费21631.1元、电费75641.63元,合计71233.73元(自2013年6月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已扣除)。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6月3日起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1167元/天(即35000元/月)标准计算;4、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3日河道所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河道所将本市瑞阳街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租金为35000元/月,水电费由被告承担,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照月租金0.5%计算支付违约金,逾期7天,河道所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1月开始拖欠租金,直到2016年9月陆续支付了部分租金后,至2017年2月15日尚欠原告租金78万元及水电费等各项费用。河道所已改制更名为御河环境工程公司。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租赁合同的通知,但被告至今不予回应,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贲海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具体为:坐落本市瑞阳街x号建筑面积467.5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为河道所所有,2013年5月23日河道所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河道所将本市瑞阳街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乙方)使用,租期自2013年6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租金为35000元/月,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支付日期为每年的8月15日和2月15日,水电费由被告承担,乙方需支付35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按照月租金0.5%计算支付违约金,逾期7天,河道所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了35000元保证金。2013年6月6日被告支付了21万元租金,河道所在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即改制更名为御河环境工程公司,自2014年起被告未足额给付租金给原告御河环境工程公司,2016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租金后尚欠74万元租金未付。2016年9月30日原告委托律师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催缴租金及水电费的律师函,被告拒绝签收。2017年2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同年3月因被告未交付房屋及给付欠缴的租金水电费,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2017年6月2日被告在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字“身份证用于河道所解除协议”。被告至2016年9月应交租金74万元,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2日被告应交租金12250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合计欠租金8275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主张的违约金210350元降低为134375元(计算至2017年6月2日合同解除之日,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6月2日共8.5个月的违约金为740000元*24%/12*8.5=125800元,2017年2月15日至2017年6月2日计3.5个月122500*24%/12*3.5=8575元)。另,被告共欠付水电费71233.73元。因被告仍未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实际腾空交付房屋时止,按原租金标准即1167元/天计算房屋使用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前,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仍未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现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催告后其仍未履行给付义务,仅在2017年6月2日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上注明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2日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6月2日前欠付的租金827500元(履约保证金已扣除)及违约金134375元、水电费71233.73元,并自2017年6月3日起至腾空交付房屋时止,按原租金标准即1167元/天计算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京御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原南京市白下区河道工程所)与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7年6月2日解除。
二、被告贲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并腾空本市瑞阳街x号房屋并返还给原告南京御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贲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御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2日前的租金827500元(履约保证金已扣除)及违约金134375元、水电费71233.73元,并自2017年6月3日起至腾空交付房屋时止,向原告南京御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按原租金标准即1167元/天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9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393元,由被告贲海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贲海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周 晓
人民陪审员 徐丽琳
人民陪审员 周桂萍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