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御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京御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2134号
原告:***,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御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瑞阳街30号。
法定代表人:汪玉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邺城路19号B座。
法定代表人:杨如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厚虎,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御河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河公司)、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被告御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春华、被告嘉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厚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7244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1424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20时许,原告在南京市秦淮区面正常骑行时,因小区路面施工落差未做防护,造成原告跌落受伤。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挫裂伤等。经过一年的治疗休养,目前原告已逐渐康复,但仍有严重健忘、反应迟缓、头痛头晕、失眠等后遗症。事后了解,前述施工工程为秦淮区政府立项的秦淮区第五批排水达标区建设工程,该工程由被告御河公司代建实施,由被告嘉盛公司负责施工。事发后,被告嘉盛公司仅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70000元,但对原告其余损失,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御河公司辩称,2016年11月2日,御河公司与嘉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御河公司将包括案涉地月牙湖小区在内的苜蓿园大街的雨污分流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嘉盛公司施工。该合同中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以及“由于施工过程中导致的安全责任均由施工方承担”等。嘉盛公司还曾书面承诺其施工现场围挡施工。现嘉盛公司未按照要求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或者设置的安全防护措施不足以让行人发现未完工的路面,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自行车骑行人,明知该小区进行施工,未能谨慎观察以确保安全,同样应负相应责任。事发时因物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小区夜间道路没有照明,也应系事发原因之一。综合前述种种情形,被告御河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御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盛公司辩称,对案涉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因案涉事件发生时南京栖霞建设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拉断了小区电源,故应追加其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同时,原告应知道当时该小区正在施工,其疏于观察也有过错。综上,原告、被告嘉盛公司以及南京栖霞建设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分担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两被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所涉及的南京市玄武区蒋顺清货运服务中心经营者蒋顺清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也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鉴于原告未提交进一步证据证明其确实在前述货运服务中心工作,故本院对该些证据无法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票据,两被告虽提出了异议,但自票据的出具时间、内容等来看,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嘉盛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具有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等资质。2016年11月2日,御河公司(发包人)与嘉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御河公司将秦淮区第五批排水达标区整治建设工程一标段发包给嘉盛公司。在该合同中以及同期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承诺书中,约定嘉盛公司在工地四周设置围挡,并对安全事故负责等。2016年11月左右,嘉盛公司开始在前述合同约定范围的月牙湖花园小区施工。
2016年12月31日19时50分许,***在月牙湖花园小区内骑自行车时,摔倒受伤。***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救治,并于次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具体包括颅底骨折、右枕叶及右额叶脑挫裂伤、脑脊液耳漏;2.癫痫;3.桥本甲状腺炎;4.××。入院后,院方“完善相关检查。积极给予止血、脱水、营养神经、维持水电解质平衡、止痛、预防癫痫及应激性溃疡等对症支持治疗”。2017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相同。2017年1月13日,***再次在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13日,***出院。本次住院诊断情况与前次相同。后***进行过复诊复查。***在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56218.8元,***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共计支出护理费1680元(每日210元×8日)。同时,***受伤后,嘉盛公司预先给付***70000元。
另查明,***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小区道路中线一侧地砖等已被移开,露出其下沙土地面,中线处未见有围挡,两侧存在明显落差。***摔倒处光线较暗,稍远处可见路灯灯光。2017年1月1日,月牙湖花园小区业委会发布通告,该通告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主要载明:“最晚八点左右,2栋门前发生一起因施工单位铺路面有落差未做防护,造成外来人员跌伤……经询问并拍照留证,随即联系施工单位负责人责令其到现场,要求:①派人去医院处理救助伤者及相关事由;②做好危险地段施工防护围挡等措施,目前已责令全线停工”;第二部分主要载明:“栖霞物业在没有完成移交手续的情况下只是撤出门岗……30号晚上6点,栖霞物业拔除东门和南门电源……影响了小区居民的正常生活”等。2017年1月2日,月牙湖小区业主委员会发给施工单位(即嘉盛公司)通知,称“经检查施工工地危险地段已做了围挡防护,请继续加强安全管理,确保不再出安全事故,并做好文明施工,现决定同意复工”。
还查明,2018年3月7日,***与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诉讼代理人,代理费为1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将代理费10000元交付给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
诉讼中,本院应***的申请,委托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968元(含鉴定费2900元、专家会诊费800元、检查费268元)。2018年10月31日,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出具同仁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外伤致其双侧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医院治疗后,现检查其遗有常头疼,记忆力差、易忘事、夜眠差、易醒、易心烦、常因小事发火等精神障碍表现,属人格改变”、“***损伤后,因治疗和康复需要休息;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存在短期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他人帮助;并且需要加强营养作为辅助治疗措施,以利于损伤恢复和身体康复”。根据前述情况及相关规范,南京同仁司法鉴定所认定:***外伤致其颅脑损伤后人格改变致残程度为十级;***的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御河公司、嘉盛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诉讼中,嘉盛公司称现场无照明,但有围挡,但嘉盛公司未提交证据。同时,嘉盛公司称***的诊断中包括癫痫、桥本甲状腺炎、××等原发性疾病,治疗该些疾病的费用应该扣除。同时,嘉盛公司列举了620元甲状腺化验费用。御河公司同意嘉盛公司前述意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两被告间签订的合同中对安全施工进行了规范,被告嘉盛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御河公司存在指示等过失,故被告御河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嘉盛公司作为工程的建设方,应做好安全提示及防护等措施。然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嘉盛公司已经尽到了该些义务。故被告嘉盛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害负责。关于两被告所称南京栖霞建设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曾拉断电源,致使现场无灯光,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因原告并未对南京栖霞建设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两被告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现场照明与物业公司的行为有关。自两被告所依据的2017年1月1日月牙湖花园小区业委会发布的通告来看,该通告明显将案涉事故与物业公司不当行为相区分,且该通告中所称物业公司拔出电源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而12月31日是否拔除无证据证明,拔除的东门和南门电源是否影响事发现场照明也无证据证明。同时,被告嘉盛公司作为专业的建设机构,应对黑暗环境下的安全提示及防护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譬如被告嘉盛公司完全可以在施工处安装发光的警示标志,并进行围挡。故被告嘉盛公司的不作为完全可能导致案涉事件的发生。综合前述情形,本院对被告嘉盛公司要求追加南京栖霞建设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未予准许。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具有一定的识别、判断能力。在事发地稍远处就有路灯照明,原告只要稍微注意完全可以发现施工情况,且事发现场的光线即使真的很差,原告出于安全因素也应自备照明装置或下车推行。故原告也应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原告与被告嘉盛公司的过错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负20%责任,被告嘉盛公司则承担80%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原告虽未主张医疗费,但系基于其自行与被告嘉盛公司预付的70000元相抵之故。故医疗费仍应作为原告的损失进行认定。两被告虽认为原告同时治疗了原发性疾病,且被告嘉盛公司在庭审中指出计620元甲状腺化验费应予扣除,但因人体系一整体,住院时进行全身检查、化验等属于正常的医疗行为,两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些费用非合理、必要的治疗费用,也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本院对两被告相应主张无法支持。由此,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6218.8元。
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7244元(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43622元×20年×10%)。自现有证据看,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上述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每月4500元×6个月)。如前所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未予认定,但因无证据证明原告不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酌情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620元(1770元×6个月)。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2000元(每日200元×6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提交的护理费票据、本地护工工资水平以及被告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伤后至2017年2月13日(第二次出院)前每日按200元计算,此后每日按100元计算。由此,原告的护理费为10400(200元×44日+100元×16日)。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每日20元×60日)。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为应按照过错程度确定。鉴于案涉事故造成原告人格改变,对原告的影响较大,故本院在考虑两被告意见的基础上酌情确定为4500元。
7.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原告该主张虽有一定道理,但因两被告不予认可,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6218.8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误工费10620元、护理费104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65682.8元。按照80%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32546.24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计137046.24元。在扣除被告嘉盛公司预付的70000元后,被告嘉盛公司还应再赔偿原告67046.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046.2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负担589元,被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3元;鉴定费3968元,由原告***负担794元,被告嘉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宏伟
人民陪审员  陈春玲
人民陪审员  钱素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陈禹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