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8民初12735号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起诉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于202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1.5倍LPR利率标准,自2021年8月1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被告签订《2020年度保温系统材料及保温装饰成品板经销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经销商,原告向被告提供保温系统材料等产品,原告对被告执行款到发货的政策。2020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1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后经被告下单,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0万元的货物。后原告将某票据背书至案外人亚士创能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滁州公司),亚士滁州公司又背书至第三人。因该票据到期后出票人拒绝付款,第三人向本院对原告、被告、收票人**自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起了票据追索权诉讼,本院最终判决原告、被告、**自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清偿该票据款。亚士滁州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向第三人出具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清偿案涉100万元票据款及其他款项,原告于2022年8月15日向亚士滁州公司清偿了案涉100万元票据款。现原告为案涉票据实际持票人,原告至今未取得100万元的货款,即被告的付款义务并未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向原告偿还货款,遂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请无异议;对第二项诉请,因恒大公司的钱被告未收回,利息希望原告予以减免;同意承担第三项诉请。事实理由无异议。
第三人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陈述,亚士滁州公司与第三人存在货物买卖业务,亚士滁州公司向第三人以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包括本案所涉号码为23028XXXX003320200813700499567的商业承兑汇票,因到期无法承兑,第三人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涉案案号(2022)沪0118民初8262号,后亚士滁州公司清偿了涉案票据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2020年3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案外人甘肃XX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2020年度保温系统材料及保温装饰成品板经销商销售合同》,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甘肃、青海地区的非独家经销商。乙方下达订单时,需支付相应的定金或预付款,除另有约定外,甲方执行款到发货的政策。合同另约定了违约责任等。
合同签订后,经被告下达订单,原告**向被告发货。2020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货款,汇票号码为23028XXXX003320200813700499567,金额为1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2021年2月7日,原告将某汇票背书转让给亚士滁州公司,亚士滁州公司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因汇票到期未能兑付,第三人向本院对原、被告及收票人**自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起了票据追索权诉讼,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作出判决,判令:“一、被告**自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之后,第三人的票据前手亚士滁州公司向第三人进行了票据清偿,亚士滁州公司再向原告追索,原告予以了清偿,目前原告为涉案汇票权利人。
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日即2020年11月6日起至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8月13日止的贴息77,777.78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20年度保温系统材料及保温装饰成品板经销商销售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银行电子回单、投保单、发票,被告提供的应收票据贴息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真实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向原告转让的涉案汇票未能承兑,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对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利息利率,双方并未做出约定,原告现主张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起算日期,原告主张自涉案汇票到期日即2021年8月13日次日起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担保费,原告予以了举证证明且被告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
二、被告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