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271民初4860号
原告:甘肃彩瑞工贸有限公司(原甘肃彩瑞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关市安远沟六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200MA743UA3X7。
法定代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市五一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78960920X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9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甘肃彩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瑞公司)与被告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彩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九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彩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97542元;2.被告支付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8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不再要求九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挂靠被告九星公司名义承包**关市润泽公馆外墙装饰工程,2019年10月至2020年6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保温砂浆等外墙装饰材料,共计17.7542万元,期间被告***付款8万元,下欠97542元。后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付款未果。
开庭结束后,***到庭辩称,2019年,九星公司承揽了**关市润泽公馆四期40号楼的外墙一体保温装饰板的施工工程,***公司转包给其施工,并***公司提供了一体板,线条、砂浆等辅材由其购买,施工过程中,其向原告购买了部分建材;其欠原告货款,但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与实际不符。
九星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出库单42张,拟证明给被告供货的种类、单价及金额,被告***对2020年编号为19的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库单上签名的***并非其施工人员,对其他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载明的金额有异议,因原告不能证明***系被告***的施工人员,故对19号出库单不予认定,对其他出库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供货金额结合双方的陈述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九星公司将承揽的**关市润泽公馆四期40号楼的外墙一体保温装饰板施工工程转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了线条、砂浆等建筑装饰用材。在订购材料时,***打电话或微信要求原告送货,原告送货时制作出库单,被告***收货后,由其或其现场施工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经原告与***对出库单进行核对,***对2019年共12***单中的10张无异议,对2020年共30***单中的21***单无异议。另,原告提交的2019年、2020年对账单(出库单统计表)与出库单上载明的数据有误,经核对2019年、2020年所供材料款的金额分别为38825.2元、138010.4元。
关于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认可的材料款有:1.2019年编号为10、11的出库单,因价格计算错误及原告又拉回部分材料,应分别扣减1300元和1880元;2.2020年编号为18的出库单,出库单记载的150×150的线条备注中记载的是1.2米10根(单价19元),实际为12米,但原告以120米计算错误,应扣减2052元;3.2020年编号为21的出库单,出库单记载的300×700的线条备注中记载的是1.2米10根(单价138元),实际为12米,原告以120米计算错误,应扣减14904元,另,出库单中的第5项划去,多计算100元;3.2020年编号为28的出库单,其中第二项抹面砂浆备注栏中,收货人注明一体板专用砂浆,单价错误,多计算600元。上述多计算材料款共计20836元,原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不认可的材料款有:1.2020年编号为1的出库单,原告于2020年3月28日送了部分材料,但4月4日拉回了600×330×1.2米的线条23根,拉回的线条价款为2842.8元,并在编号为3的出库单上予以注明。原告认可将2020年3月28日送的23根线条拉回,但称线条是定制加工的,不能退货,不应扣减。2.2020年编号为19的出库单,被告认为该出库单由***签名,但其施工现场并无叫***的人员,该出库单不应认定,但原告仍认为***就是***现场施工人员。3.2020年编号为22的出库单,550×250的线条为120米,单价为82.5元,在后面的备注中又称10根1.2米,被告***称实际上是12米,原告以120米错误计算,多计算8910元,原告不认可,认为当时就送了120米。被告***又称,其他出库上出现的相同问题,原告认可错误计算,且120米的线条原告送货的车拉不下。4.2020年编号为22出库单在备注栏中由收货人注明线条全部未批刮抹面,编号为24出库单在备注栏中由收货人注明线条全部未批刮抹面或批灰,编号为25出库单在备注栏中由收货人注明线条20根批灰,114根未批灰;编号为26的出库单在备注栏中由收货人注明线条全部未挂网批灰。***称,其安排工人对上述线条批灰或批刮抹面,花费30个工(每个工350元),费用为10000余元。原告称上述线条因被告急用,未进行处理,但其可以用机械加工,机械加工的费用并不高。
关于货款的支付情况,双方认可***于2020年3月28日至5月23日共计支付8万元。另,2019年11月13日,***公司向原告支付2万元,双方均认可该2万元中其中2428元支付的是2018年的材料款,另17572元支付的是2019元的材料款。故应认定2019年、2020年***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75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有异议的材料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关于2020年编号为1的出库单,原告于2020年3月28日送了部分材料,但又于4月4日退回了600×330×1.2米的线条23根,退回的线条价款为2842.8元。原告认为线条是经过加工的线条,不能退货,但原告将货拉回的行为表明原告答应退货,故该出库单的材料款应扣减2842.8元。关于2020年编号为19的出库单,原告不能证明出库单上签名的***系被告***雇佣的施工人员,且被告***不认可,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出库单上的3070元材料款本院不予认定。关于2020年编号为22的出库单,被告抗辩实际收到的线条只有12米,因出库单备注栏中注明的是12米,且出库单是原告制作的,另外,其他出库单中亦存有相同问题,原告认可计算错误,故本院认定该出库单多计算材料款8910元,应予扣减。关于2020年编号为22、24、25、26出库单上的线条(扣除应扣减的部分外,线条价款为13248元,该价款按已加工的价格计算)未批刮抹面、批灰或未挂网批灰的问题,原告承认存在上述问题,但称因***急用导致。一方面即使原告使用机械加工,需要支出一定费用,将未加工的线条按已加工线条的价格计算有失公允,而***所称加工费接近线条的价款,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出加工费1万余元,故被告***的抗辩亦不予采纳。因双方对应扣减的加工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线条加工费为2000元,应从材料价款中扣减2000元。综上,双方存有异议的材料款应扣减16822.8元(2842.8元+3070元+8910元+2000元),加上原告认可的多计算的20836元,共计扣减37658.8元。2019年、2020年原告向被告销售的建筑材料款为139176.8元(38825.2元+138010.4元-37658.8元),因***已支付97572元,剩余材料款41604.8元应由***支付。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出库单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要后及时付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催要货款的时间,故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次日(2021年8月24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公告送达费300元,诉讼中,因无法向九星公司送达方通过公告送达,而九星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故公告送达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甘肃彩瑞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16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甘肃彩瑞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元,由***负担950元,甘肃彩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