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17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198号名城广场2号楼10层。 负责人:***,该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5314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驳回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一审法院认定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履行了前期立案、领取诉讼材料、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等工作,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在接受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后,只是履行了向法院立案起诉的约定义务,到庭调解和领取调解书,不是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完成的。其二,一审法院对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的违约行为未认定,2019年9月2日,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就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品板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委派***律师团队作为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具体的委托代理阶段为诉前保全阶段、一审阶段、二审阶段、执行阶段,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合同第一条所列委托代理事项,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事实认定,但是对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实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没有履行诉前保全的事实未认定,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未办理诉讼保全,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勤勉尽责义务导致后期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不以低于合理诉求的金额与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且到庭达成和解及领取调解书为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完成。二、一审判决结果支持了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因其违约行为而受益的不正之风。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终止合同的原因是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具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支付本诉全额代理费43257.4元,于法无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错误,判决结果背离案件事实,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支持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辩称,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作为诉讼代理人完成了前期立案、领取诉讼材料,开庭,并在开庭过程中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及反诉等工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支付本诉律师代理费43257.4元;二、依法判令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反诉律师代理费18498.2元;三、依法判令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与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常年法律顾问服务合同》,并于2019年9月2日签订《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就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品板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团队作为上述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具体的委托代理阶段为诉前保全阶段、一审阶段、二审阶段、执行阶段,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地完成合同第一条所列委托代理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项下的委托事宜双方按照“风险代理”的模式进行代理,甲方按照该模式及时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甲方同意按照实际收回本合同项下“工程款的15%”与“违约金、利息的50%”的总和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即:律师风险代理费=15%工程款+50%违约金或利息);双方约定的代理费支付方式为在收到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款项的3日内按照上述比例向乙方支付律师风险代理费,如后续发生另行起诉、上诉、发回重审、抗诉、再审、执行等程序,则后续阶段不收取律师费。如后续发生反诉的,后续律师费由双方按照相关的收取标准另行商定并签订合同。本合同律师代理费支付方式为风险代理,在乙方开展工作后非因乙方或乙方律师重大过错原因,甲方终止委托的,视为乙方已经完成委托事项,甲方应根据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律师代理费。合同签订后,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按照合同约定作为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品板工程施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履行了前期立案、领取诉讼材料、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等工作,案件审理过程中,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2020年7月,因双方合作产生争议,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与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案件协商进行终止委托未果,2020年8月11日,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出具《关于撤销委托代理的函》一份,撤销对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权限,后续代理事宜,由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处理。2020年8月12日,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青0121民初3343号达成和解协议,案外人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32573.9元。后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向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律师费,协商未果,为此,双方引发诉争。另查明,2020年4月21日,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出具《关于律师费下调的确认函》,将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与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15%,现将代理费下调至10%。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与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请求依法判令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支付本诉律师代理费43257.4元的诉请,庭审中,经一审法院查明,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青海省土木建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案款项432573.9元已全部履行完毕,故依据双方《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当向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实际收回款项的10%,对于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述合同履行中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存在重大违约,未办理诉讼保全,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勤勉、尽责义务,导致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请求依法判令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律师代理费18498.2元的诉请,因双方《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民事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第五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如后续发生反诉的,后续律师费由双方按照相关的收取标准另行商定并签订合同。本案中,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并未提供双方就反诉请求签订的合同,亦未提交就反诉完成相关委托事项的证据,故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3257.4元;二、驳回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负担201元,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1元,由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4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调解笔录复印件,证明两次开庭审理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土木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出庭参加审理。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对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明确约定了委托代理具体阶段,律师代理费的计算方式,并约定在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开展工作后若无重大过错原因,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终止委托的,视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已经完成委托事项,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律师代理费。案涉委托代理合同签订后,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理案件的前期立案、领取诉讼材料、参加庭审、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等工作,在代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审理代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出具撤销委托代理的函,撤销对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的代理权限。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中存在重大过错,其在未与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协商的情况下,即单方撤销对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视为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已经完成委托事项,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上海兰迪(兰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全部律师代理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邱 彬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