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8民初8262号
原告: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富安工业区26-1号地块之三。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自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北山大坡沟。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香花桥街道郏一村7号7幢E区18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关联企业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自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星公司)、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上海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沪0118民初19865号。后,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现该案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2)沪0118民初8262号,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本案于202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士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票据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万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2021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0日,亚士创能科技(滁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士滁州公司)基于款项结算向原告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恒大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原告在票据到期后于2021年8月23日向承兑人发出催票函,规定在签收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及逾期利息。承兑人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追索权的,其对前手的追索权消灭。故,原告对**公司的追索权已经消灭。原告取得案涉汇票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享有票据权利,同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汇票转让背书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案涉汇票因承兑人账户被政府监管而被拒付,**公司与承兑人均无主观过错,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原告未将被拒绝付款的事由书面通知**公司,故**公司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被告九星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公司。
被告亚士上海公司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82100003320200813700499567,票据金额为1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13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恒大公司,收款人为**公司。汇票已承兑。汇票依次经背书转让于九星公司、亚士上海公司、亚士滁州公司、原告。票据到期前,原告于2021年8月11日提示付款被签收方驳回。票据到期后,原告未再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贯,系有效票据,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故原告系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法上的相关权利。另,原告已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行使对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故对**公司和九星公司关于原告对前手的追索权因期间经过而消灭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对于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票据法》并未作出相关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本院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期前提示付款具有延伸效力,产生与期内提示付款同等法律效力。首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中“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该条中的“可”相当于“可以”、“有权”,是一种权利。持票人在期前提示付款,持票人可以选择在到期后十日内再次提示付款,这是一种权利;持票人也可不选择期内再次提示,并不影响持票人享有完整的追索权,期前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将延伸至期内,产生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其次,汇票设立提示付款期的宗旨是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权利,方便付款人识别身份,提高其他前手的合理预期。对持票人积极提前提示付款的行为课以负面评价,显然与提示付款期设立宗旨不符。再次,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电文具有可持续性,持票人在期前提示付款的状态可一直持续至到期日及之后。期前、期内的付款提示都能产生法律效力,期后的提示付款则不能。因此,期前提示应当视为期内发出了提示。最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提示付款行为,意思表示自数据电文进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时生效。虽然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后没有再次提示付款,但其意思表示在期前就已经作出并生效,在持票人未撤回之前就一直持续生效,不会因尚未到期而中断或间断。综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后发生到期日已提示付款的效力。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原告虽于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到期后未再次提示付款,但仍可行使完整的追索权。原告可依法对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除有权追索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外,还有权追索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自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票据款100万元;
二、被告甘肃**自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佛山市托肯建材有限公司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21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被告甘肃**自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九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亚士节能装饰建材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