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4404号
原告:河南铸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太昊路与周商大道交叉口美林国际酒店12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MA3XE34F56。
负责人:司铸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耀升,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科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景路71,73号三楼302室之K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A9H796。
法定代表人:王学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铸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铸锴建工公司)诉被告广州科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理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锴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耀升、被告科理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铸锴建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由被告施工完成的案涉垃圾渗滤液处理后的出水未达合同规定之标准,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2、请依法判令被告对案涉工程质量缺陷履行维修整改义务申请办理竣工验收达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3、请判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金共计38万元。4、本案诉讼费、工程质量鉴定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商水县城市管理局签订合同承揽了该局发包的商水县垃圾渗透液150TD废水处理工程,因该工程专业性强,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和被告签订《河南省商水县垃圾渗透液滤液处理工程承包合同》。关于承包范围双方约定:“被告包设计、包工、包料、包运输、包调试与安装、包质量、包验收合格、包工期、包保修”。关于工程验收双方约定:“乙方完成调试后通知甲方组织水样检测,乙方负责竣工验收并包验收合格”。关于工程质量标准双方约定:“……,处理后出水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控制标准》GB16889-2008表三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浓度限值,即达到以下要求:PH6-9,COD≤60,BOD5≤20,NH3-N≤8,SS≤30。乙方负责所承揽的环保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与工程效果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环保管理规定。”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有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造价的20%的违约金;双方必须全面地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在乙方安装竣工后两个月内给两次验收机会,若验收不能通过再延期15天给第三次验收机会,仍不能验收合格的,则乙方赔付甲方合同总金额”。双方还规定:“包干合同总造价为190万元,合同工期为120天,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或乙方辖区内人民法院裁决”。案涉合同签订生效后双方均已开始履行合同,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0万元,已超额支付合同节点工程款。但被告施工安装完成并调试运行后,其处理的出水始终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导致该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造成原告在上游合同中构成违约并承担责任风险。2020年7月23日,商水县城市管理局委托河南精诚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垃圾渗滤液处理后之出水进行监测鉴定,五项指标其中有两项超标,其中COD超标21.33[(86+74+84)÷3-60],BOD5超标14.57[(35.9+33.6+34.2)÷3-20]。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继续维修整改必须达合同规定标准,但被告拒不履行整改义务,离场走人。原告认为,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全面、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依据《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第114条及《民法典》第465条、第509条、第57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科理环保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实,不是适格的当事人。2、原告诉请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与铸锴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该工程于2019年8月10日竣工验收,2019年10月1日进入运行阶段,该合同已经完全履行完毕,倒是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60万元,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还应支付违约金38万元,在此我们保留诉权,依法追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商水县城市管理局签订合同承揽了该局发包的商水县垃圾渗滤液150TD废水处理工程。2019年6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环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河南省商水县垃圾渗透液滤液处理工程。关于承包范围及内容双方约定:该工程的设计、施工(土建除外)、设备采购、制作安装、调试工作,本工程由乙方包设计、包工、包料、包运输、包调试与安装、包质量、包验收合格、包工期、包保修。关于工程验收双方约定:在工程安装全部完成后,且工艺调试完成后,处理后出水达到《生活垃圾填埋场控制标准》GB16889-2008表3规定的水污染排放浓度限值;乙方完成调试后,通知甲方组织水样检测,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7个工作日内委托有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处理后出水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取得合格的出水水质检测报告15天内组织对整套废水处理系统的竣工验收,逾期15天不组织验收,即视为验收合格。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签署本合同后,双方均不能擅自中止或解除合同,如有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造价的20%的违约金;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地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在乙方安装竣工后两个月内给两次验收机会,若验收不能通过,再延期15天给第三次验收机会,仍不能验收合格的,则乙方赔付甲方合同总金额。双方还约定:包干合同总造价为190万元,合同工期为120天,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将争议提交甲方或乙方辖区内人民法院裁决。2019年7月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2019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元;2019年11月29日被告为原告开具13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9年12月3日被告为原告开具6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7月16日,郑州强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签订商水县垃圾渗滤液处理运营服务协议,并于2019年10月投入运营,因后期处理立项需公开招标,垃圾渗滤液处理又不能停,郑州强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商水县城市管理局签订了《商水县垃圾处理厂渗滤液处理临时协议书》,郑州强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该工程施工安装单位广州科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运营。受商水县城市管理局委托,河南精诚检测有限公司按照标准规范对废水相关项目进行采样检测,2020年7月23日出具检测报告,其中废水水样COD、BOD5超标。受郑州强骏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河南豫洁源检测技术服务于2021年3月29日对商水县垃圾处理中心地下水进行采样并检测,2021年4月2日出具检测报告,垃圾填埋场位置污染轻,渗滤液排放位置污染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环保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垃圾渗滤液处理工程进行了施工及安装,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300000元。工程施工结束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对安装工程进行调试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后通知原告验收,庭审中,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涉案工程完成调试并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其次,在原告提交的第三方检测报告中,显示经涉案工程处理的废水有两项指标即COD、BOD5超出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虽然反驳称已经复检合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及支付违约金3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缺少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科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基于其违约行为向原告河南铸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00元。
二、被告广州科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对原、被告所签订的垃圾渗滤液处理工程质量缺陷履行维修整改义务,并申请办理竣工验收以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广州科理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