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621执异42号
异议人: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孵化园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81735805P。
法定代表人:李辉,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全利,男,汉族,1994年10月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河南鼎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莲花路中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94885087N。
法定代表人:胡明顺,职务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河南鼎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与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畅公司)、扶沟县中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20年9月3日,异议人永畅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豫1621执1039号执裁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永畅公司称:在申请执行人鼎基公司与被执行人永畅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扶沟法院作出(2020)豫1621执1039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永畅公司在中国银行25×××0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4612.00元是错误的。该账户开户名为永畅公司农民工工资代发专户,只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若冻结该户,造成农民工工资无法支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3条“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的规定,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农民工工资代发专户的冻结执行措施。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鼎基公司与永畅公司、扶沟县中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0)豫1621执1039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永畅公司在中国银行25×××0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44612.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该账户名称为:永畅公司农民工工资代发专户,开户银行网点为中国银行郏县支行。
本院认为,《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3条“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不得因支付该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执行中冻结的被执行人永畅公司在中国银行郏县支行开立的25×××04账户为永畅公司农民工工资代发专户,按照上述规定,属于不得因支付相应工程建设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故异议人永畅公司主张涉案冻结执行行为违法,有事实法律依据,对其要求撤销(2020)豫1621执1039号执行裁定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扶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621执1039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世民
审判员 张东峰
审判员 李艳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