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81执663号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万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衡山路211-15号,组织机构代码77643582-9。
法定代表人:尤思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市众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富阳路,组织机构代码75730861-3。
法定代表人:***。
常熟市万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众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熟市众成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常熟市万达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06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常熟市众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常熟市众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存款、证券等信息。经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常熟市众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苏E×××××汽车已被查封,目前两车查找无着,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此外本院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本案未执行到位407954.60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除上述查明的财产外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4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宇
审判员***
审判员*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陶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