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4民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岑溪市大中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200260560Y。
法定代表人:黎海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石波,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瑞富,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瑞坚,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妙萍,女,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承涛,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妙珍,女,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善勇,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自荣,男,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玉金,男,195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进东,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辉,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斌,男,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壮北,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绍涛,男,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容,女,197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管燕妮,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丽,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孔军,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上述十七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坚,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陈文成,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原审被告:陈荣航,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瑞富、罗瑞坚、莫妙萍、余承涛、黄妙珍、梁善勇、陈自荣、钟玉金、黄进东、李辉、李斌、梁壮北、梁绍涛、梁容、管燕妮、李瑞丽、刘孔军、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7)桂048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海志及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石波、被上诉人罗瑞富及刘孔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罗瑞坚、莫妙萍、余承涛、黄妙珍、梁善勇、陈自荣、钟玉金、黄进东、李辉、李斌、梁壮北、梁绍涛、梁容、管燕妮、李瑞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仅需支付9341元劳动报酬给罗瑞富等17名被上诉人,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明确其应向17名被上诉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为11422元(其中文体局1号楼:砌砖447.2m³×80.84元/m³+楼梯间增加工程5.28m³×180元/m³+时工38工×140元/工,合计42422元,已支付35000元,尚应支付7422元;古味村工程15000元,已支付11000元,尚应支付4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关于工程量的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施工,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聘用被上诉人进行实际施工。在上诉人提交的《中途进度预算总价书》中所丈量计算的1号楼墙体工程量是460.3m³,该数据是1号楼墙体完全完工之后丈量所得,是经上诉人与岑溪市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体育局共同丈量计算所得,并非上诉人单方丈量计算所得。被上诉人并未将1号楼墙体完全施工完成才离开工地,其离开工地时,1号楼墙体上的上料孔及室内运料通道并未砌砖,是上诉人另行聘请他人施工将上述上料孔和室内运料通道砌砖完工。因此,被上诉人在1号楼的工程量不可能有460.3m³,更不可能是一审法院认定的481.346m³。同时,涉案的工程量是经有资质的法定机构设计、计算的,亦是经岑溪市财审部门审核批准的,作为承包方的上诉人,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否则必然验收不合格。因此,上诉人不可能擅自更改设计方案增大工程量。被上诉人提出公共住房1号楼的墙体工程量为481.346m³,显然是虚构事实,恶意骗取劳务报酬。二、关于施工单价认定错误。一审中,原审被告陈荣航仅确认楼梯间砌砖价格为180元/m³,并未确认其他墙体的砌砖价格也是180元/m³。上诉人在该部分工程的中标价格中,公共住房1号楼的墙体立方数共为404.27m³,其中有317.56m³的人工费为73.47元/m³,有86.71m³的人工费为80.84元/m³,作为发包方的岑溪市文化与体育局是严格按照中标价格支付工程款的,而承包方亦只能按照中标价格收取工程款。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施工对中标价格是非常清楚的,其不可能存在远远高于中标价格聘用他人施工的情形,这与其承包工程的获利初衷及日常交易习惯完全不符。一审庭审时经被上诉人罗瑞富确认,一个熟练的建筑工人,每天砌砖的面积大约是15-20㎡,按照墙体宽度为20厘米计算,约为3-4m³。以上诉人中标的工程价格计算,人工费约为每人每天220.41元-293.64元(以73.41元/m³计算,且尚未扣除上诉人应获取的合理利润),而岑溪市建筑工人的日工资约为140元-180元,因此上诉人以中标价格支付被上诉人的人工费是符合市场价格的。若以被上诉人提出的人工费180元/m³计算,施工仅十来天,则每人每天的人工费是540元-720元,这远远高于市场价格,显然与事实不符。目前岑溪市文化与体育局2号楼亦已准备竣工,上诉人支付给2号楼施工队的工程单价也是按照上述标准支付。上诉人不可能在同一中标工程中按两个差距如此之大的标准支付同类工程价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丈量数据是在2015年10月15日丈量所得,而其提供的工程价款结算单是2015年6月3日书写,被上诉人在未对工程进行丈量是即可计算出工程价款,很显然其所计算的工程价款是违背事实的。原审被告陈荣航仅对2015年6月3日之前的楼梯间施工价格和时工价格予以确认,并未对其他墙体施工价格予以确认,更未对工程总价款予以确认,上诉人及其工作人员也没有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将未经双方确认的工程款认定为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应付的工程款,显然不尊重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有劳务合同,对施工价格没有书面约定,双方就此产生纠纷,视为当事人对价款或报酬约定不明,且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岑溪市建筑劳务市场现在的价格是140-180元/天(约为3-4m³),而不是540-720元/天。而且,上诉人在支付2号楼的工人报酬时亦是在140-180元/天的幅度内支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应按180元/m³支付劳务报酬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罗瑞富、罗瑞坚、莫妙萍、余承涛、黄妙珍、梁善勇、陈自荣、钟玉金、黄进东、李辉、李斌、梁壮北、梁绍涛、梁容、管燕妮、李瑞丽、刘孔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不应支付工资67912元给罗瑞富等人。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是岑溪市文化与体育局公共住房1号楼项目工程(下称1号楼工程)及岑溪市大业镇古味村公共服务中心项目工程(下称古味村工程)的承包建设单位,是陈文成以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参加招投标中标的,也是由陈文成负责整体施工建设,包括资金投入、人员招用、施工管理和承担经营风险,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用。2014年11月陈文成通过与罗瑞富联系,约定由罗瑞富组织人员为上述工程进行砌砖和批墙工作,罗瑞富组织了包括其自己在内的17名工人到1号楼工程从事砌砖工作,施工过程中由陈荣航对施工人员、工程质量、进度、安全等全部负责进行管理。其后,罗瑞富又组织了包括其自己在内的其他人员到古味村工程从事批墙工作,于2015年农历1月罗瑞富等人完成了上述施工工作。陈文成、陈荣航与罗瑞富没有就工程签订书面合同,1号楼工程的砌砖工作,双方商定单价为180元/m³。经罗瑞富丈量,1号楼工程完成砌砖工程量为481.346m³,楼梯间转台砌砖工程量5.28m³,时工工作量38工,每工140元,罗瑞富列出具体数据清单后拿到陈荣航办公室由陈荣航核对,陈荣航经核对后,在列有楼梯间砌砖工程量及计算单价、时工工资的一页签名确认。按上述工程量及单价计算,合计工资92912元,已支付25000元,尚欠67912元。古味村工程批墙工资共计25000元,已支付11000元,尚欠4000元,各方没有异议,均予确认。两项工作合计尚欠71912元。经罗瑞富追索未果,2016年1月13日罗瑞富等人以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陈文成、陈荣航为被申请人向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尽快支付拖欠的工资71912元,2016年4月29日岑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岑劳人仲字〔2016〕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在裁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向17位申请人支付清拖欠的工资共人民币67912元”,对拖欠的古味村工程批墙工资4000元,仲裁裁决没有作出认定处理。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2016年5月24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决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不应支付工资67912元给罗瑞富等人。
一审法院认为,罗瑞富通过陈文成的联系,然后组织其他人一起到陈文成承包建设的项目工程工作,从包括招用、管理和报酬的支付均由陈文成、陈荣航负责,是为陈文成、陈荣航提供劳务,领取相应劳务报酬,与陈文成、陈荣航形成劳务关系,与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也不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任何事实,双方并不形成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方面内容的争议。本案立案案由定为劳动争议纠纷不妥,应变更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罗瑞富等人为陈文成、陈荣航承包的建设工程提供了劳务,陈文成、陈荣航就必须向罗瑞富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陈文成、陈荣航经罗瑞富多次追索仍不支付,违反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原则,该院予以否定性评价。陈文成、陈荣航应按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给罗瑞富等人。施工过程中,罗瑞富等人一直由陈荣航进行管理、指挥、监督,其与陈文成又是父子关系,形成家庭利益共同体,从工资支付的实际情况有时是从陈文成其他子女的账户支付也可以印证这一点,因此,陈荣航也属于接受劳务的当事人之一,与罗瑞富等人也形成了劳务关系,亦应与陈文成一起共同承担责任。对其辩称只是负责工程施工管理,工程与其无关,不应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对陈文成、陈荣航拖欠罗瑞富等人的工资报酬,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陈文成、陈荣航拖欠的工资中,有67912元是属于本案罗瑞富等17名被告的工资,有4000元是属于罗瑞富与其他非本案当事人的工人工资,因其他工人是通过罗瑞富组织向陈文成提供劳务,然后由罗瑞富领取劳务报酬后再向他们发放工资报酬的,罗瑞富在本案一并提出了要求支付4000元的请求,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一并处理。综上所述,罗瑞富等人向陈文成、陈荣航提供了劳务,陈文成、陈荣航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违反规定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文成、陈荣航应支付尚欠劳务工资67912元给被告罗瑞富、罗瑞坚、莫妙萍、余承涛、黄妙珍、梁善勇、陈自荣、钟玉金、黄进东、李辉、李斌、梁壮北、梁绍涛、梁容、管燕妮、李瑞丽、刘孔军;二、被告陈文成、陈荣航应支付尚欠劳务工资4000元给被告罗瑞富;三、原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陈文成、陈荣航上述应付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97元(原告已预交10元),由原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陈文成、陈荣航负担。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图片3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岑溪市文化和体育局1号公共住房及挡土墙项目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不达到460.3m³;
2.《工程包工合同》、《文体局公租房2号楼砌砖班组工资结算单》,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岑溪市文化和体育局1号公共住房及挡土墙项目的实际工资不达到92912元;
3.转账凭证、《收条》,拟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陈文成支付的岑溪市文化和体育局1号公共住房及挡土墙项目砌砖工程款35000元;
4.岑溪市糯垌镇黄堂村等9个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拟证明罗瑞富是先在1号楼工作,再到古味村工程工作,古味村工程已经支付了70%的工程款,按照建筑行业的行规,1号楼工程也应该支付了70%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罗瑞富、刘孔军经质证认为:因为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员工,无法确定证据4的真实性,因为岑溪市文化和体育局1号公共住房及挡土墙项目工程已经做好了主体框架,被上诉人只是负责砌砖,被上诉人是先去古味村批墙,再回到岑溪市文化和体育局1号公共住房及挡土墙项目进行砌砖,上诉人称其已经支付70%工程款是其推论,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实际上被上诉人并没有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罗瑞富、罗瑞坚、莫妙萍、余承涛、黄妙珍、梁善勇、陈自荣、钟玉金、黄进东、李辉、李斌、梁壮北、梁绍涛、梁容、管燕妮、李瑞丽、刘孔军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的转账凭证是事实,罗瑞富已收到陈文成支付的工程款35000元;上诉人提供证据4时已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发生在上诉人与岑溪市文化与体育局之间,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的主张只是推测性的理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这只是上诉人与陈文成、陈荣航之间的问题,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是事实。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仅是部分工程施工现场图片,被上诉人对此不予以认可,上述照片无法反映出被上诉人具体实施的劳务工程量,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是岑溪市文化和体育局2号楼工程的相关证据,而本案争议的工程为岑溪市文化和体育局1号公共住房及挡土墙项目,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被上诉人确认转账为事实,《收条》中有罗瑞富本人的签名,并注明是“今收到陈文成文体局体育场砌砖款:壹万圆整”,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与岑溪市糯垌镇黄堂村等9个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的工程有关的材料,本案争议的劳务报酬为岑溪市文化和体育局1号公共住房及挡土墙工程中的劳务报酬,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岑溪市大业镇古味村公共服务中心项目中尚欠的劳务报酬均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岑溪市文化和体育局1号楼施工工程,陈文成已向罗瑞富等17名被上诉人支付25000元”的事实有误外,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岑溪市文化和体育局1号公共住房及挡土墙施工工程,陈文成已向罗瑞富等17名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5000元。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关于岑溪市文化和体育局1号公共住房及挡土墙工程项目招投标文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分析表中载明的砌块墙人工费,其中墙体厚度190MM部分为73.47元/m³,120MM部分为86.71元/m³。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表示,对于岑溪市文化和体育局1号公共住房及挡土墙项目砌砖工程量,其同意按照17名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量481.346m³计算其应支付的劳务报酬。罗瑞富、刘孔军、李斌、梁绍涛、案外人陈启盛向本院确认,陈文成将岑溪市大业镇古味村公共服务中心项目工程交给罗瑞富施工,罗瑞富再找到刘孔军、李斌、梁绍涛、案外人陈启盛负责该工程的批墙工作,劳务总款为15000元,罗瑞富已全部支付给刘孔军、李斌、梁绍涛、案外人陈启盛,但陈文成仅支付了11000元给罗瑞富,剩余4000元尚未支付。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对陈文成、陈荣航尚应支付罗瑞富岑溪市大业镇古味村公共服务中心项目劳务款4000元、其对该4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异议。二审期间本院向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梧州市站了解到,2014年12月梧州市建筑工人劳务市场瓦工即砌砖工人的日工资标准(市场参考价格)为140元至160元,而熟练的砌砖工人每日可砌砖3m³至4m³。对于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梧州市站所提供的2014年12月梧州市建筑工人劳务市场日工资(市场参考价格),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罗瑞富、刘孔军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岑溪市文化和体育局1号公共住房及挡土墙、岑溪市大业镇古味村公共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实际交由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负责建设,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通过罗瑞富联系包括罗瑞富在内的17名被上诉人为其承建的工程提供劳务,现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未及时足额向17名被上诉人支付劳务报酬,故17名被上诉人请求陈文成、陈荣航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罗瑞富等17名被上诉人主张其完成岑溪市文化和体育局1号楼公共住房及挡土墙后,与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一起到施工现场对照图纸进行丈量,最终签订《结算单》(共五张),经结算17名被上诉人完成岑溪市文化和体育局1号楼公共住房及挡土墙的劳务费为92912元(砌砖工程481.34m³×180元/m³+楼梯间增加工程5.28m³×180元/m³+时工38工×140元/工)。原审被告陈荣航在一审庭审中确认17名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为481.34m³,同时亦确认17名被上诉人完成了增加工程及时工,对于17名被上诉人诉称以《结算单》作为支付劳务报酬的依据,亦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应以《结算单》上载明的结算金额作为依据应向17名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劳务报酬并无不当;且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在一审判决其按《结算单》载明的结算金额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后,并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一份罗瑞富出具的《收条》,说明除了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已支付的25000元外,罗瑞富还收到了岑溪市文化和体育局1号楼的砌砖款10000元,罗瑞富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尚应向罗瑞富等17名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为57912元(92912元-35000元=57912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企业,明知建筑行业严禁他人挂靠企业从事建筑活动,仍同意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以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建设,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应当对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挂靠施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不能只享受收取挂靠利益的权利,而不承担挂靠风险的义务。同时,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将其中标承包的工程实际交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即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承包,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具有过错,且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17名被上诉人的施工活动及投入已转化为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的工作成果,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也就成为17名被上诉人施工行为的实际受益人。因此,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承包涉案工程而产生的劳务合同责任,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对其在本案中需向17名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并无异议,但提出17名被上诉人主张的与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约定的砌砖单价为180元/m³过高,并不符合建筑行业标准,也超过招投标合同中约定的单价。由于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并非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与17名被上诉人之间劳务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与17名被上诉人之间对砌砖单价的约定对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与17名被上诉人所约定的砌砖单价与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招投标文件中载明的砌砖单价确实相差较大,现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既然已提出单价过高的问题,则本案需审查陈文成、陈荣航与17名被上诉人对砌砖单价的约定是否符合当时市场价、是否具有合理性,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应当在何种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才合法合理。二审诉讼过程中,经向广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梧州市站了解,2014年12月梧州市建筑工人劳务市场瓦工即砌砖工人的日工资标准(市场参考价格)为140元至160元,而熟练的砌砖工人每日可砌砖3m³至4m³。可见,陈文成、陈荣航与17名被上诉人约定的砌砖单价180元/m³已远远超过市场参考价格,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提出陈文成、陈荣航与17名被上诉人约定的砌砖单价过高的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同意在本案中按照招投标时的最高砌砖单价86.71元/m³来计算17名被上诉人所完成的砌砖工程劳务费,而该单价基本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对17名被上诉人主张岑溪市文化和体育局1号楼的砌砖工程量为481.346m³、楼梯间增加工程180元/m³×5.28m³、时工140元/工×38工亦予以确认,故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就岑溪市文化和体育局1号楼公共住房及挡土墙应在10182.4元(砌砖工程80.84/m³×481.346m³+楼梯间增加工程180元/m³×5.28m³+时工140元/工×38工﹣已支付35000元=10182.4元)范围内向17名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应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岑溪市大业镇古味村公共服务中心项目的劳务报酬问题。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岑溪市大业镇古味村公共服务中心项目实际交由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负责承建,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仅收取管理费,陈文成、陈荣航又通过罗瑞富联系刘孔军、李斌、梁绍涛、案外人陈启盛,由该四人具体负责该工程的批墙工作,劳务费为15000元。现罗瑞富已向刘孔军、李斌、梁绍涛、案外人陈启盛支付完该15000元,但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仅向被上诉人罗瑞富支付11000元,尚欠4000元未支付给被上诉人罗瑞富,故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应向被上诉人罗瑞富支付拖欠的4000元劳务费,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且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对一审法院判决其向被上诉人罗瑞富支付尚欠的4000元劳务费并未提起上诉,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该4000元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异议,故对一审法院的该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7)桂048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7)桂048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应支付尚欠劳务费57912元给被上诉人罗瑞富、罗瑞坚、莫妙萍、余承涛、黄妙珍、梁善勇、陈自荣、钟玉金、黄进东、李辉、李斌、梁壮北、梁绍涛、梁容、管燕妮、李瑞丽、刘孔军,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该项劳务欠款在10182.4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应向被上诉人罗瑞富支付的劳务费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一审案件受理费1597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负担1263元,由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97元及公告费260元合计185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原审被告陈文成、陈荣航负担1469元,由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友齐
审 判 员 朱卓慧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郭 琪
书 记 员 马煜祺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