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81民初255号
原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岑溪市岑城镇大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黎海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之虎,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系原告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石波,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告:***,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告:吴庆祥,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告:吴健生,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被告:吴星霖,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全,岑溪市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祥,男,195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蝶山区。
原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吴庆祥、吴健生、吴星霖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之虎、梁石波、被告***、吴庆祥、吴健生、吴星霖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全、覃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庆祥、吴健生、吴星霖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立即拆除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岑国用(1999)字第XXXX号地块的围堵;2.判令被告***、***、吴庆祥、吴健生、吴星霖连带赔偿原告工程延期损失30000元(从2020年1月7日起按1000元/天计至实际拆除围堵物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勘验测绘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岑国用(1999)字第XXXX号土地由岑溪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31日依法划拨给原告建筑公司使用,自颁证以来,该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经岑溪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批准,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将该土地上原有的瓦房拆除并计划重建。2020年1月7日上午,被告***、***、吴庆祥、吴健生、吴星霖未经原告同意,私自用彩色铁皮板将上述土地围堵,并阻止原告的工程机械进场施工。经原告劝阻并报警,五被告依然不听,导致原告的工程至今仍无法按照工程进度施工建设。五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2.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
3.岑国用(1999)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实;
4.租铺协议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土地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的事实;
5.照片,拟证明涉案土地上的瓦房被拆除前的情况;
6.照片,拟证明涉案土地上的瓦房被拆除后遭五被告用彩色铁皮板围堵的事实;
7.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单复印件,拟证明因五被告用彩色铁皮板将涉案土地围堵,原告报警要求处理的事实;
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土地经岑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由原告进行棚户区改造;
9.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岑集建(90)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岑集用(2001)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与吴建英房屋相邻,周边并没有五被告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登记;
10.基建钻孔建桩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依协议需支付违约金1000元/天给韦健剑的事实;
11.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梧国土资信查字[2010]第X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吴建英因涉案土地相邻关系发生纠纷时,五被告没有提出权属异议的事实;
12.照片,拟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地质勘探时,五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
13.建筑公司用地现场勘验图和发票,拟证明涉案土地在原告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测绘费2710.66元由原告预交。
***、***、吴庆祥、吴健生、吴星霖辩称,1.原告主张涉案土地属其使用,理由不成立。涉案土地于1952年由五被告的祖父吴纪鸿享有使用权,有桂契字第XXX号房契纸予以证实,属于五被告的果园地,一直由五被告作为自留地使用;2.根据《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四十条“自留地一般占生产耕地面积的5%-7%,归社员家庭使用,长期不变”规定,涉案土地一直由五被告家庭使用,长期不变。直至八十年代初,涉案土地继续由五被告家庭承包经营管理,有城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城厢第十四小组村民签字的证据证实;3.原告诉状称土地权属是岑溪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31日划拨的主张与其在1990年5月24日给岑溪县计委《关于要求证明土地权属问题的报告》内容相矛盾。原告的土地申请登记报告是950平方米,而原告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043.13平方米,多出土地93.13平方米,既未经征收五被告的土地,也未向五被告支付任何补偿款,不合法,不应予以保护;4.原告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043.13平方米,经重新丈量测绘的土地面积为1170.17平方米,比土地使用证面积多出土地127.04平方米,明显是非法占用五被告的土地;5.原告诉状称五被告阻止其机械进场施工,不符合事实。五被告从未看见原告的机械进场施工,何来损失?不同意赔偿;6.原告申请变更土地登记时未经相邻的五被告签名确认,骗取政府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没有载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其建筑占地面积为695.25平方米,经测量占地面积1170.17平方米,远超出原告的用地范围;7.本案是因土地使用权引起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法院受理欠妥。综上所述,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吴庆祥、吴健生、吴星霖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桂契字第XXX号广西省人民政府印发房契纸、自收契税税款书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土地属于五被告祖父吴纪鸿的果园地;
2.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土地是原告临时借用五被告祖父吴纪鸿名下的土地,并同意日后归还的事实;
3.关于要求证明土地权属问题的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座落在岑溪市,占地面积约950平方米;
4.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只有建筑占地面积695.25平方米,虚报用地面积1043.13平方米,弄虚作假,欺骗政府,侵占五被告的土地93.13平方米;
5.建筑公司用地现场勘验图复印件,拟证明经测绘原告实际使用土地1170.17平方米,原告土地使用证面积1043.13平方米,多出了土地127.04平方米,是原告再次侵占了五被告的土地。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
现场勘验照片、丈量面积,证明涉案土地现场位置、形状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上述的证据1、2,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上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上述的证据3,五被告认为,该证土地面积不反映出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问题,其随后会向本市人民政府申请纠正,本院认为,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行政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上述的证据4,五被告认为,承租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有承租人、电话号码、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记载,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上述的证据5、6、7,五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需要证实的问题,“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现场勘验的地点,该照片是涉案土地的位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上述的证据8,五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是行政职能部门依法颁发的,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上述的证据9,五被告认为,原告单方行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认涉案土地与吴建英的房屋相邻;6.原告提交上述的证据10,五被告认为,原告单方行为,与本案无关,“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韦健剑签订协议时间是2019年12月18日,协议载明计划开工日期是2020年1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20年3月7日,原告诉称将涉案土地上的瓦房进行拆除的时间是2020年1月6日,五被告私自用蓝色铁皮板将涉案土地围堵起来的时间是2020年1月7日,从上述时间上来看,原告尚未拆除涉案土地上的瓦房,就与案外人韦健剑签订合同,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单方行为,被告否认,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7.原告提交上述的证据11,五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答复是针对原告与吴建英相邻关系纠纷所作的处理意见,与五被告无关,对原告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8.原告提交上述的证据12、13,五被告认为,原告的工程已完工,机械撤走后,五被告才用彩色铁皮围起,不予认可。根据1952年政府印发的房契纸,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是用欺骗手段取得,侵占了五被告的土地,本院认为,五被告承认原告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瓦房作职工厨房使用,现经有关职能部门现场丈量测绘,确认涉案土地在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虽然原告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与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不一致,但是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该证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原告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地质勘探时,五被告有无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9.五被告提交上述的证据1,原告认为,四至界址不清楚,无法证实五被告所述果园地的面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载明有四至界址,但是没有具体面积,只能作为五被告祖父吴纪鸿购买房屋的权属依据,不能足以证明吴纪鸿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五被告承认该房屋不在涉案土地位置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对五被告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10.五被告提交上述的证据2,原告认为,证人不出庭作证,证明机关经办人员没有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上签字盖指印的人员是否是本人所为无法核实,岑溪市岑城镇城厢社区居民委员会经办盖章工作人员没有签名,该证据证明人如何知道原告是借用五被告祖父吴纪鸿的土地来临时建设职工厨房使用,待原告在涉案土地旁边建成楼房后归还,无法查实。原告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瓦房使用,并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在涉案土地旁边将住宿、办公楼房建成,事后原告没有将其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瓦房拆除,并继续对该瓦房进行管理使用,五被告一直至今都没有提出主张要求原告归还涉案土地。五被告既没有提交原告借用涉案土地的凭证,也没有提交原告借用涉案土地所支付的租金凭证,同时亦未有取得涉案土地的权属依据,对五被告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11.五被告提交上述的证据3,原告认为,吴广华是吴建英的父亲,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应以有关部门测绘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申报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与其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不一致,但是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界址明确,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对五被告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12.五被告提交上述的证据4,原告认为,该证据的土地面积与其享有的合法土地使用面积是一致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申报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与其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不一致,但是该土地已经取得行政职能部门依法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对五被告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13.五被告提交上述的证据5,原告认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已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作出了分析认定,不再重复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6年1月10日,建筑公司经行政职能部门批准成立。上世纪八十年代,岑溪县人民政府依法在岑溪县处划拨土地一块给原告建筑公司使用。后原告在涉案土地(四至界址:东至北山路,南至吴建英屋边,西至科委,北至往原告职工宿舍楼通巷)上建设瓦房使用,同时在涉案土地旁边建设职工宿舍楼、办公楼。上世纪九十年代,原告建设上述的职工宿舍楼、办公楼竣工。1990年11月15日,原告座落在岑溪县城北路X号土地取得了岑溪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编号为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界址:东至物资局,南至吴屋,西至科委,北至城北路,用地面积1043.13平方米、建筑面积695.25平方米,土地来源是划拨。1999年12月31日,原告座落岑溪市城北路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年检,而取得了岑溪市人民政府换发的岑国用(1999)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043.13平方米。2006年1月4日至2018年3月15日间,原告与他人分别签订了租铺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涉案土地上的瓦房出租给他人使用。2010年10月19日,原告因建设在涉案土地上瓦房的飘檐遮雨权和采光通风权与相邻房屋所有权人吴建英发生纠纷,去函要求梧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对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岑溪市城北路X号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函》复查申请,该局答复建议通过司法途经解决。2020年1月6日,原告将其建设在涉案土地上的瓦房进行拆除,打算重新建设房屋。2020年1月7日,五被告以涉案土地是其祖父吴纪鸿的果园地为由,用蓝色铁皮板将该土地围堵起来。2020年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吴纪鸿于1952年10月20日以现金购买岑溪县城厢街第X号(即涉案土地靠工农路方向附近处)房屋一间,该房屋四至界址:东是自己园地,南是自己园地,西是朱家地,北是自己菜园,但没有载明土地使用长、宽以及总面积等。吴纪鸿是五被告和吴建英的祖父,已经去世。五被告与吴建英为同祖父的兄妹关系。吴广华是吴建英的父亲。
再查明,2020年1月17日,岑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原告之前对涉案土地提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申请,依法向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五被告抗辩涉案土地不在原告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并提出口头申请要求测量核实,本院依法委托岑溪市地理信息测绘中心对涉案土地进行测绘,测绘结果: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1020.08平方米,现实用面积1170.17平方米,涉案土地在原告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多出土地使用面积127.04平方米是原告向靠岑溪市科技局方向的斜坡山坎进行挖掘扩展所得的土地,该中心收取由原告预付的测绘费2710.66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涉案土地是否在原告建筑公司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2.原告建筑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吴庆祥、吴健生、吴星霖赔偿损失30000元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建筑公司在岑溪县城北路取得岑溪县人民政府依法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即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建设瓦房使用,直至2020年1月,原告拆除上述瓦房前,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期间,五被告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已取得岑溪市人民政府依法换发的岑国用(1999)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岑溪市地理信息测绘中心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测绘,确认该土地在原告享有上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应当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将其建设在涉案土地上的瓦房进行拆除后,准备在该土地上重新建设新房屋时,五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用蓝色铁皮板将涉案土地围堵起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五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对侵害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的损害结果承担共同民事责任。至于五被告抗辩原告享有上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与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不一致的问题,是行政职能部门处理的事情,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五被告共同赔偿该工程延期损失30000元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五被告用蓝色铁皮板将原告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涉案土地围堵起来,阻止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施工客观事实存在,因原告目前尚未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此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的条件尚未成就,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五被告抗辩本案纠纷是土地争议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政府处理的辩解意见,国有土地使用权,指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权利;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国有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国家本身;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可以是乡镇、村、村民小组。现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五被告抗辩的土地使用权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二者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属性质不同。因此,本案不属于土地争议纠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五被告抗辩涉案土地是原告借用其祖父吴纪鸿享有土地的辩解意见,五被告所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庆祥、吴健生、吴星霖应停止侵权,拆除围堵位于岑溪市岑城镇北山路处原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享有的岑国用(1999)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四至界址:东至北山路,南至吴建英屋边,西至科委,北至往原告职工宿舍楼通巷)的蓝色铁皮板,并排除妨害;
二、驳回原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受理费550元,测绘费2710.66元,共计3260.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00.66元,被告***、***、吴庆祥、吴健生、吴星霖负担2760元。
被告***、***、吴庆祥、吴健生、吴星霖应履行上述的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应给付之款直接汇至本院(款汇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帐号:21×××15),由本院转给权利人。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华
人民陪审员 李世标
人民陪审员 李宏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李果言
书 记 员 韦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