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民终7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庆祥,男,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健生,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星霖,男,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全,岑溪市归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岑溪市岑城镇大中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200260560Y。
法定代表人:黎海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之虎,男,195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系被上诉人的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谋,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庆祥、吴健生、吴星霖因与被上诉人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20)桂048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庆祥、吴健生、吴星霖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全、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海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之虎、陈大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庆祥、吴健生、吴星霖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排除妨害纠纷是错误的,本案应定性为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质上是因土地使用权引起的纠纷,双方协商不成的应当先由政府处理。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面积为1043.13平方米,而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第三方测量结果为被上诉人现实用面积为1170.17平方米,多出127.04平方米,而多出的127.04平方米恰好是上诉人依法承包并经营管理的责任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多出的127.04平方米土地是向靠近岑溪市科技局方向的斜坡山坎进行挖掘扩展所得的土地从而将该127.04平方米集体所有的土地直接确权给被上诉人使用没有法律依据,完全属于超越职权的行为,应驳回其起诉。3.一审判决程序违法。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将本案定性为排除妨碍纠纷非常正确,本案并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划拨而来,土地四至界址明确,即东面界址线接城北路,东南墙外接公用道路至物资局,西南墙外接吴建英屋,西北墙外接公用空地至县科学技术委员会,土地面积为1043.13平方米,在涉案土地上建设有职工宿舍楼及办公楼;因棚户区改造的需要,被上诉人于2019年12月份对建设在涉案土地上的瓦房进行拆除,并重新建设房屋,但五上诉人以涉案土地是其祖父吴纪鸿的果园地为由阻止建设,并在涉案土地上用蓝色铁皮围堵起来,阻止被上诉人正常施工;被上诉人土地的四至界址与五上诉人没有土地相邻,毫无相干,没有相邻就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因此五上诉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双方发生的纠纷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而是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故本案定性为排除妨碍纠纷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主张测量多出的127.04平方米属于其集体所有并属于上诉人使用,但上诉人所在的集体并没有登记该土地的所有权,上诉人也没有该土地的承包证,即使是上诉人的祖父吴纪鸿购买也没有记载土地的长、宽及面积和四至等情况,由于上诉人的集体没有《土地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及上诉人没有《承包证》,因此上诉人没有该土地的使用权,而依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6条的规定,一审认定多出的127.04平方米土地在被上诉人的土地证范围从而确认属于被上诉人使用正确。3.一审法院程序没有违法。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5.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因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30,000元是错误的。6.为减少不必要的损失,请二审先裁定上诉人拆除铁皮,使工程能够开工。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吴庆祥、吴健生、吴星霖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立即拆除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岑国用(1999)字第xx号地块的围堵;2.判令被告***、***、吴庆祥、吴健生、吴星霖连带赔偿原告工程延期损失30,000元(从2020年1月7日起按1,000元/天计至实际拆除围堵物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勘验测绘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6年1月10日,建筑公司经行政职能部门批准成立。上世纪八十年代,岑溪县人民政府依法在岑溪县处划拨土地一块给原告建筑公司使用。后原告在涉案土地(四至界址:东至北山路,南至吴建英屋边,西至科委,北至往原告职工宿舍楼通巷)上建设瓦房使用,同时在涉案土地旁边建设职工宿舍楼、办公楼。上世纪九十年代,原告建设上述的职工宿舍楼、办公楼竣工。1990年11月15日,原告座落在岑溪县城北路23号土地取得了岑溪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的编号为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界址:东至物资局,南至吴屋,西至科委,北至城北路,用地面积1043.13平方米、建筑面积695.25平方米,土地来源是划拨。1999年12月31日,原告座落岑溪市城北路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因年检,而取得了岑溪市人民政府换发的岑国用(1999)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使用权面积1043.13平方米。2006年1月4日至2018年3月15日间,原告与他人分别签订了租铺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涉案土地上的瓦房出租给他人使用。2010年10月19日,原告因建设在涉案土地上瓦房的飘檐遮雨权和采光通风权与相邻房屋所有权人吴建英发生纠纷,去函要求梧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对岑溪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岑溪市城北路23号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函》复查申请,该局答复建议通过司法途经解决。2020年1月6日,原告将其建设在涉案土地上的瓦房进行拆除,打算重新建设房屋。2020年1月7日,五被告以涉案土地是其祖父吴纪鸿的果园地为由,用蓝色铁皮板将该土地围堵起来。2020年1月15日,原告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吴纪鸿于1952年10月20日以现金购买岑溪县城厢街第xx号(即涉案土地靠工农路方向附近处)房屋一间,该房屋四至界址:东是自己园地,南是自己园地,西是朱家地,北是自己菜园,但没有载明土地使用长、宽以及总面积等。吴纪鸿是五被告和吴建英的祖父,已经去世。五被告与吴建英为同祖父的兄妹关系。吴广华是吴建英的父亲。再查明,2020年1月17日,岑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原告之前对涉案土地提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申请,依法向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五被告抗辩涉案土地不在原告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并提出口头申请要求测量核实,该院依法委托岑溪市地理信息测绘中心对涉案土地进行测绘,测绘结果: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面积1020.08平方米,现实用面积1170.17平方米,涉案土地在原告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多出土地使用面积127.04平方米是原告向靠岑溪市科技局方向的斜坡山坎进行挖掘扩展所得的土地,该中心收取由原告预付的测绘费2,710.66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涉案土地是否在原告建筑公司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2.原告建筑公司诉讼请求被告***、***、吴庆祥、吴健生、吴星霖赔偿损失30,000元是否合理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上世纪八十年代,原告建筑公司在岑溪县城北路取得岑溪县人民政府依法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即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建设瓦房使用,直至2020年1月,原告拆除上述瓦房前,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期间,五被告从来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已取得岑溪市人民政府依法换发的岑国用(1999)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岑溪市地理信息测绘中心对涉案土地进行了测绘,确认该土地在原告享有上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应当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将其建设在涉案土地上的瓦房进行拆除后,准备在该土地上重新建设新房屋时,五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用蓝色铁皮板将涉案土地围堵起来,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五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对侵害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的损害结果承担共同民事责任。至于五被告抗辩原告享有上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用地面积,与实际使用土地面积不一致的问题,是行政职能部门处理的事情,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五被告共同赔偿该工程延期损失30,000元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五被告用蓝色铁皮板将原告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涉案土地围堵起来,阻止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施工客观事实存在,因原告目前尚未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此损失已实际发生,原告起诉要求五被告赔偿损失的条件尚未成就,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五被告抗辩本案纠纷是土地争议纠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政府处理的辩解意见,国有土地使用权,指依法使用国家所有土地的权利;集体土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用益物权。国有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国家本身;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可以是乡镇、村、村民小组。现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而五被告抗辩的土地使用权是集体土地使用权,二者之间的土地使用权属性质不同。因此,本案不属于土地争议纠纷,该院不予采纳。关于五被告抗辩涉案土地是原告借用其祖父吴纪鸿享有土地的辩解意见,五被告所举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吴庆祥、吴健生、吴星霖应停止侵权,拆除围堵位于岑溪市岑城镇北山路处原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享有的岑国用(1999)字第0000080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四至界址:东至北山路,南至吴建英屋边,西至科委,北至往原告职工宿舍楼通巷)的蓝色铁皮板,并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受理费550元,测绘费2,710.66元,共计3,260.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00.66元,被告***、***、吴庆祥、吴健生、吴星霖负担2,76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围绕争议焦点均提供了有关证据材料。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答复,拟证明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拟证明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法院无权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用讲话5页,拟证明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法院无权处理。4.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梧民立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即使双方有土地使用证书,双方发生侵权纠纷,这类案件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5.吴庆祥名下岑溪市土地使用权宗地图和原告土地红线图,拟证明吴庆祥取得的宗地红线图比原告取得的时间要早,原告的红线图是后来争议后补办的。6.照片1张,拟证明建筑公司大楼和***的分界有一条路,路里面是防空洞,建筑公司所建的房屋到路为止,不可能把防空洞纳入建筑公司的施工范围。1040平方的用地超出了127.04平方。7.照片1张,拟证明是防空洞的洞口,山体有防空洞,防空洞是岑溪市的防空使用,是有条路通到防空洞,人民政府批给建设公司的用地到这里为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质如下:证据1、证据2、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争议问题;证据4已经被驳回上诉;证据5红线图是上诉人单方委托制作的,该图与政府批准给建筑公司的图不一样,与宗地图也不一样;证据6、7不能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内容,因为防空洞是岑溪市按照要求挖造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岑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成果审批合格通知书(存根)》[岑住建城规批字(2016)第xx号],拟证明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在2016年7月19日取得岑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建设项目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详细规划的建筑红线图。2.照片(4张),拟证明(2020)桂0481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书》在认定事实中载明:2020年1月6日,原告将其建设在涉案土地上的瓦房进行拆除,打算重新建设房屋。但该“2020年1月6日”是原代理律师的笔误,现在,被上诉人有新证据“照片4张”证实,具体日期是“2019年12月5日”。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岑溪市住建局不清楚建筑公司的实用用地。合法用地是1040平方,实际测量多出了127.04平方。建筑公司申请用地是950平方,发证用地是1040平方,多出的用地是不合法的用地;证据2一审的代理人在庭审时明确拆除时间,并且一审法官也多次核实该时间,对方以笔误对此进行修改,故我认为以一审法庭调查为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情况予以综合审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2020年1月6日”有误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9年12月5日,被上诉人将其建设在涉案土地上的瓦房进行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定性是否有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根据在案的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建筑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及四至界址明确,其土地使用证四至界址均没有与上诉人相邻,也就是并不存在建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与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相邻情况,而上诉人仅以登记在建筑公司名下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其使用为由在建筑公司已经拆除的房屋上用铁皮围堵起来,在涉案土地使用证没有依法变更或撤销之前,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侵权行为,因此本案定性为排除妨碍纠纷并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正确。至于建筑公司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与经过测量实际使用面积不一致,超出登记的面积部分的使用权属于谁使用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吴庆祥、吴健生、吴星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超
审 判 员 刘创祥
审 判 员 林 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杨玉萍
书 记 员 邱霆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