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4民终1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市岑城镇大中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200260560Y。
法定代表人:黎海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文,**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市马路镇中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687797959G。
法定代表人:莫力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焱,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成,男,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航,男,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市。
上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陈文成、陈荣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人民法院(2019)桂0481民初1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黎海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彩文、被上诉人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文成、陈荣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对陈文成、陈荣航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均没有作为工程承建方要对其承建的工程所拖欠的货款负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建司对被上诉人陈文成、陈荣航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恒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针对上诉人**建司应承担的责任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上诉人**建司承担连带责任欠妥,应由上诉人**建司承担直接支付货款责任。根据被上诉人陈文成、陈荣航与恒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被上诉人陈文成、陈荣航所签的《授权委托书》可知,付款方为工程的中标单位,在工程中标单位收到工程进度款后按《授权委托书》优先向被上诉人恒力公司支付货款,实际付款方是上诉人**建司,由上诉人**建司承受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
被上诉人陈文成、陈荣航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依法视为两被上诉人放弃答辩权利。
被上诉人恒力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泵送费303570元,并从2018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2.判决三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3.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恒力公司是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和销售的企业。被告**建司是专门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市文体局公共租赁住房1#、2#楼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被告**建司中标。2014年7月25日,**市文体局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承建单位的**建司就上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名称、开竣工日期、质量等级、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5条还写明乙方(**建司)驻工地代表为陈荣航。在合同签订前,工程施工负责人被告陈文成、陈荣航已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并要求恒力公司供应混凝土到其承包的**市文体局公共租赁住房1#、2#楼工程。2014年1月起,恒力公司根据陈荣航、陈文成的要求提供混凝土,截止到2015年6月,恒力公司共供应了总价为453570元的混凝土(包括泵送费)到**市文体局公共租赁住房1#、2#楼工程,陈文成、陈荣航共支付150000元货款给恒力公司,至今尚欠303570元未付。后恒力公司多次向被告追索未果,遂于2019年6月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市恒大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正式更名为现用名称。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建司与**市文体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市文体局公共租赁住房1#、2#楼工程是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即**建司)驻工地代表为陈荣航。事实上,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及**建司出具的协议书,可以认定被告陈文成、陈荣航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恒力公司是根据陈文成、陈荣航的要求向**市文体局公共租赁住房1#、2#楼工程提供混凝土,因此本案直接付款义务人应为陈文成、陈荣航。原告恒力公司与被告陈文成、陈荣航口头约定为**市文体局公共租赁住房1#、2#楼工程供应所需混凝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买卖关系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陈文成、陈荣航尚欠恒力公司货款303570元,有恒力公司财会对账单以及陈荣航本人在对**建司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予以证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357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直接付款义务人应为陈文成、陈荣航。**建司作为上述工程承建方,对其承建的工程所拖欠的货款负连带责任。**建司称恒力公司只与陈文成、陈荣航存在买卖关系,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由于恒力公司与陈文成、陈荣航就货款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因此逾期时间应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算,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年利率6%的利息计算是专门针对民间借贷纠纷的,买卖合同纠纷的利息计算仍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陈文成、陈荣航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文成、陈荣航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30357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6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给原告**市恒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二、被告**市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陈文成、陈荣航上述第一项债务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计29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文成、陈荣航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建司与被上诉人恒力公司、陈文成、陈荣航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对原审在案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司与被上诉人恒力公司二审时的诉、辩意见表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建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陈文成、陈荣航拖欠被上诉人恒力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恒力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及《授权付款委托书》等证据可证明被上诉人恒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文成、陈荣航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经过结算,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混凝土货款的金额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文成、陈荣航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其应承担尚欠货款的清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建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陈文成、陈荣航拖欠被上诉人恒力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司与**市文化和体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上诉人**建司对外以其公司名义承建涉案工程,该合同亦载明被上诉人陈荣航是上诉人**建司在涉案工程的驻工地代表,且被上诉人陈荣航、陈文成购买的混凝土均是用于上诉人**建司承建的涉案工程,被上诉人恒力公司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陈荣航、陈文成购买混凝土的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建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建司理应依法承担被上诉人陈荣航作为其工作人员所实施的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同时,上诉人**建司在原审庭审时亦承认被上诉人陈荣航、陈文成是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再者,上诉人**建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是涉案买卖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建司对被上诉人陈文成、陈荣航拖欠被上诉人恒力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需说明的是,被上诉人恒力公司原审起诉时请求了上诉人**建司、被上诉人陈文成、陈荣航互负连带责任,且原审判决**建司对陈文成、陈荣航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并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恒力公司二审时主张的上诉人**建司应负直接付款责任的要求不予另行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建司的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4元(上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市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友齐
审 判 员 朱卓慧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黄楚恩
书 记 员 聂银冰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