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4民终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宗浪,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宗妙,女,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珍,女,195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五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宏志,广西盈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友荣,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泉,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岑溪市岑城镇大中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81200260560Y。
法定代表人:黎海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淼,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西岑溪市波塘镇。
法定代表人:韦胜超,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坚,岑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林宗浪、林宗妙、林永珍因与被上诉人莫友荣、原审被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7)桂0481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永珍及上诉人***、***、林宗浪、林宗妙、林永珍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宏志,被上诉人莫友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泉,原审被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淼,原审被告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宗浪、林宗妙、林永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诉人被损毁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进行鉴定,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相关的经济损失;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被告莫友荣也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方领取并分配了赔偿款”是错误的。***、***与被上诉人签订该调解协议时,上诉人林宗浪对此毫不知情,被上诉人利用***、***急迫需要解决目前的危险处境,敦促要求***代替林宗浪签下编号为015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迫使上诉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接受了被上诉人提出的不利条件。且被上诉人只是对上诉人的牲畜与鱼进行了赔偿,对上诉人的鱼塘、猪圈没有进行修复,对损毁的房屋、道路、河道、防水石墙及围墙并没有进行修复。2.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所诉受损的房屋因位于岑溪市波塘镇大壕山塘(水库)底而列为危改房,已于2015年10月16日前搬离该房屋”是错误的。上诉人有两处危房,危改房地号为171729011,当时虽然已在该地块建了新房,但事发时上诉人户的新房尚未建好,未达到全家人居住的条件,当时只有林光付、陈彦连搬到新房居住,***、林宗浪两家人并没有搬离,上诉人一审起诉时提到的财产损失是真实存在的,是除编号为01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所列举的损失以外的财产损失,法院应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涉案受损财产进行鉴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莫友荣辩称,一、上诉人***、***、林宗浪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1.大壕水库放水发生房屋毁损事件后,岑溪市波塘镇党委、政府、人大等都非常重视,立即成立了由书记、人大主席及司法所、水利站等镇直单位领导及工作人员组成的工作组到现场进行处理。当时,镇政府工作人员找到上诉人,要求将所有损失、毁坏的财物清点列好清单,算好价钱,交由工作组,然后双方确认。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要求被上诉人先支付赔偿款,由当时镇人大主席李小模主持,在司法所、维稳办、村委会等有关单位共同调解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林宗浪、***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且按上诉人所提的要求赔偿了所有损失。2.陈彦连、林宗妙、林永珍虽然没有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但上诉人***、林宗浪、***在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要求下电话向上述人员询问并征求了意见,并得到了上述人员的同意。若所损失的财物中有其所值的份额,也是包括在这些财物的损失内,而这些损失的财物都已赔偿。3.对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维修屋边的排水和中厅坪地土方等内容,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相应的责任。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自觉的情况下签订的,并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双方也不存在重大误解,也没有显失公平行为。双方签订协议后又马上履行调解协议书中所列的条款,履行了赔偿的责任。因此,上诉人***、***、林宗浪与被上诉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不能以各种理由否认。二、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房屋是危改房,是需搬迁的房屋,按有关规定不应得到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房屋是列入危改的房屋,经查岑溪市波塘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的档案,在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档案信息表中,记录有林光付户被列入2014年度危房改造户,批准日期是2014年8月20日,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3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被损房屋享受并取得了危房补助资金,按有关规定需进行搬迁,但上诉人没有搬迁,按照有关规定,属于危改房而没有搬迁,这类房屋是不能获得赔偿的。***、林宗浪与其父亲林光付为同一户,领取了危改补助资金,在另一地方建设了新房,但却没有搬离原有房屋,更不符合有关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述称,岑溪市波塘镇合水村大壕塘(水库)应急加固工程是通过小额定点采购抽取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的,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与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后因雨季导致水库水位升高,建设单位未做好前期准备工作,因而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后几个月都无法进入施工。放水工程并未列入合同范围,相当于一般土建工程中的三通一平之类,属于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负责的前期工程,放水前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也未通知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到场,放水工作是由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下属水利站以及合水村委会直接指挥钩机进行施工的,故施工前期责任与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陈彦连、***、***、林宗浪、林宗妙、林永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毁坏房屋以及财产的经济损失100000元;2.判决被告将冲毁的鱼塘恢复原状、恢复房屋河道从山脚底原河道流动,恢复房屋及附属设施的原状;3.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陈彦连是林光付(于2016年11月去世)的妻子,其他五原告是陈彦连与林光付的婚生子女,陈彦连、林光付、***、***、林宗浪搬迁前居住在该案原告所诉受损的房屋。原告所诉受损的房屋因位于岑溪市波塘镇大壕山塘(水库)底而列为危改房,已于2015年10月16日前搬离该房屋,并获得国家危房补助资金160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莫友荣依据被告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组织施工队对大壕山塘(水库)应急加固工程进行施工,在进行缺口排水时致原告方上述房屋受损,对原告方受到的损失,波塘镇政府镇直相关部门到场进行了解调处,并依据原告方陈述对原告方的损失进行了记录。原告方与被告莫友荣双方于当天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抢修水库业主愿意一次性作价赔偿受害方共计34150元正(具体损失包括:1、桂皮2200元;2、木制家具4000元;3、电器5000元;4、谷子3100元;5、牲畜、鱼6900元;6、床及床垫4000元;7、打谷机1000元;8、干柴1000元;9、衣车50元;10、炊具300元;11、衣被2100元;12、墙瓦屋3000元;13、清理费1500元);二、抢修水库业主负责维修受害方屋屋边排水沟和中厅、平地土方,受害方负责堆放土方场地;三、履行协议后相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莫友荣支付了赔偿款34150元给原告方,原告方住在该处房屋的人员按各自所值分配了赔偿款。被告方针对协议第二项做了一定的工作。后原告方认为所受到的损失不仅只是34150元,多次要求被告莫友荣、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再予赔偿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申请对毁损的房屋、鱼塘、财产进行司法鉴定,原告方又于2017年11月2日申请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因被告莫友荣依据合同组织施工队对大壕山塘(水库)应急加固工程进行施工,在进行缺口排水时遭受的损失,双方已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被告莫友荣也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方领取并分配了赔偿款,原告在本案中的赔偿请求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受损的房屋已列为危改房,原居住在该处的原告已在受灾前搬到新居居住,房屋及附属设施没有修复的必要。原告提出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又申请撤回,该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被告赔偿损失100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列举的损失在人民调解协议中已有相应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的诉请,理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彦连、***、***、林宗浪、林宗妙、林永珍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林宗浪、林宗妙、林永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土地证复印件,拟证明上诉人共有两处房屋,列为危改房的并不是涉案房屋,地号为171729011的房屋才是危改房;证据2.照片20张,拟证明涉案房屋受损后的情况。
被上诉人莫友荣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上诉人提供的两个土地证并不能代表其房屋,农村的房屋没有发放房产证,本案讼争的是房屋而不是土地,土地证上没有显示房屋情况,该证据与涉案房屋没有关联性,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当时认为上诉人的房屋在水库下方,属于危改房而让其搬迁;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但若涉案房屋并非危改房,上诉人则存在骗取补助的情况。
原审被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上诉人提供的两个土地证并不能代表其房屋,农村的房屋没有发放房产证,本案讼争的是房屋而不是土地,土地证上没有显示房屋情况,该证据与涉案房屋没有关联性,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当时认为上诉人的房屋在水库下方,属于危改房而让其搬迁;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不是危改房不是事实,危改房是上诉人当时居住的房屋;证据2中的照片拍摄时间为2017年11月,不能证实照片中反映的是2015年11月发生事故后的情况。
被上诉人莫友荣、原审被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林宗浪、林宗妙、林永珍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涉案被损房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的焦点为被损房屋及财物价值的确定及各方主体应如何承担责任,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故对证据1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由于照片所摄时间并非财物被损当时而是损害发生两年后,这些照片不能真实反映出被损财物当时的实际情况,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本院发函至岑溪市波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为015)时的相关情况,岑溪市波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向本院复函说明:事故发生后,岑溪市波塘镇政府领导到现场察看实地情况,维护稳定,指示镇调解委员会及时做好纠纷调处工作。镇调委会工作人员和镇、村干部即开展调解工作。一、镇调委会认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召集双方当事人到村委进行协商,分别听取双方的意见,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同意的情况下、在平等的基础上就赔偿事项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口头征求了***、***的意见,问其能否代表其他不到场的家人,其二人当即打电话给林宗浪,在得到林宗浪和其他家人的同意后便继续进行调解。在协商赔偿事宜时,又进行了分别调解,在分别调解时,***、***都把调解的情况及时反馈给林宗浪和其他家人,并由***、***就赔偿要求方面与林宗浪及其他家人进行电话协商,在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当时没有分别做询问笔录就制订调解书。经双方核对,并由***、***与林宗浪及其他家人就赔偿协议再次电话确认,双方就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林宗浪的名字是***代签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乘人之危、不公平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情形。二、林光付、***两户的受损财产是其户人自己报数,林宗浪户的受损财产是***代报数,均由工作人员现场清点登记,清点登记完毕后,经受害方确认并签名记录在案。此后结合市场价格由双方最后确认价值,计算出赔偿款项的金额。在调解时已经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当时已经电话联系林宗浪和其他家人,各个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是清楚的,工作人员多次问过***、***,在得到肯定回答的情况下才制作调解协议书,林宗浪的名字是***代签的。因此,《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为015)是在经过充分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作出的,权利人对其权利义务是清楚的,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
上诉人***、***、林宗浪、林宗妙、林永珍对岑溪市波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复函认为:一、事故发生在中午,当天晚上便赔偿结束,调解时间太仓促,上诉人很多损失都没有发现,也没有计入损失中,存在许多遗漏;二、遗漏部分损失数额非常巨大,有十几万之多,但被上诉人只赔偿三万多元,显失公平;三、林宗浪一家无人在家,电话无法联系,没有参加调解,调解过程中遗漏当事人。综上,上诉人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为015)为无效协议,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被上诉人莫友荣对岑溪市波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复函认为:一、复函所述情况与当时情况一致,情况真实,被上诉人没有意见;二、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对岑溪市波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复函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对岑溪市波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复函认为:一、对岑溪市波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复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二、调解程序上没有问题,没有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愿,《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为015)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三、林宗浪不到场不影响调解协议书的合法有效性,因为当时上诉人三兄弟已经电话联系且协商一致,林宗浪是叫其兄弟代为签名,代签名人有权代理签名。四、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编号为015)时不存在不公平、乘人之危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无效的情形。
就林光付户在岑溪市波塘镇合水村田三组的房屋被列入危房改造的相关情况,本院发函至岑溪市波塘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岑溪市波塘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向本院复函说明:林光付属岑溪市波塘镇2014年危房改造户,其有两处房屋,其中一处即原址约1960年-1969年建设砖瓦木结构的D级危房,经岑溪市危改办审核批准,以原址拆旧建新的方式进行改造,不属于异地建房,改造面积为60平方米,并领取了各级政府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共计16000元。但后来其儿子三兄弟在危改房的基础上进行加宽加高建设,现已建成一栋砖混结构的四层楼房。另一处房屋则为约九十年代建成的一层砖混结构的稳固房屋,不属于林光付的危房改造评定对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彦连已于2017年11月12日因病去世,其继承人为***、***、林宗浪、林宗妙、林永珍。上诉人认为除《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认的13项财产损失外,其还有22项财产损失,包括桂皮2000斤,8扇门、8扇窗、打谷机用的汽油机一台、房屋砂砖、瓦、木条、房屋外围墙损失、修房屋和围墙及鱼塘人工、摩托车、耕田机、碾米机、碎猪料机、农具(锄头、柴刀等)、学生资料、竹木果树、金银首饰、现金、猪栏、道路修复费用。2015年10月16日***、***与莫友荣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除了协议中列出的13项财产外,还具体附了4份财物损失清单,上面分别有林光付、***、蒲妙霞(***妻子)的签名,这些财物清单中,包括桂皮、耕田机轮及摇把、扳手、梗头、碾米机、打谷机、猪栏、现金、果树上的果、瓦屋等。经本院向岑溪市波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作为该户代表在事发当晚参加调解时,多次通过电话方式与其他不在场的户内家庭成员沟通,经过家庭成员充分协商后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诉人***、***、林宗浪、林宗妙、林永珍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莫友荣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和原审被告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侵权主体是哪方;2.***、***与莫友荣在岑溪市波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3.上诉人以《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而另行主张被上诉人莫友荣赔偿100000元经济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第一、关于本案的侵权主体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将岑溪市波塘镇合水村大壕塘应急加固工程发包给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再将该工程实际交由莫友荣施工。本案是由于该工程施工前对水库排水造成位于水库下方的林光付户房屋及财物的损害,故实施排水行为的主体应为侵权责任主体。原审被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及被上诉人莫友荣主张,水库排水不在他们承接的工程范围内,排水的性质属于实施工程前的三通一平工作,且实施排水时,他们均不在现场,现场决定并实施排水的是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及村委的人员。被上诉人岑溪市人民政府否认其在施工过程中实施了指令或指挥行为,并认为是莫友荣的钩机司机具体操作钩机进行排水,但其亦确认了其要求当地水利站协助承包施工业主工作,排水时水利站的站长、村委干部均在场,排水是得到水利站批准的。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原审被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莫友荣虽然承接了岑溪市波塘镇合水村大壕塘应急加固工程,但从合同对工程约定的范围来看,并未明确包括水库排水,该工程本身是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所发包,从工程的发包方、水库的性质、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责令当地水利部门进行协助、排水行为应得到当地水利站的同意并现场监督等事实可以看出,水库的管理者应为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决定水库能否排水的也只能是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而实施排水的具体操作人员只是根据排水指示而进行,故对排水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应为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主体为莫友荣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与莫友荣在岑溪市波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事发当晚,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到现场就上诉人户受到的损失问题进行调处,上诉人户内家庭成员经过对受损财产的核实清点,在岑溪市波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由***、***作为该户代表与莫友荣作为施工方代表签订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莫友荣一次性赔偿34150元(具体列明了包括桂皮、家具、电器等13项损失),并负责维修受损房屋边排水沟和中厅、平底土方,该协议同时约定履行协议后相互不追究任何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第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作为受损户代表与莫友荣作为施工方代表在岑溪市波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就2015年10月16日水库缺口排水对上诉人户的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均系对该协议书确定内容具有完全认知、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并都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名,且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人民调解协议书》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受到误导之下签订,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林宗浪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不知情,经本院向岑溪市波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了解,***、***作为该户代表在事发当晚参加调解时,多次通过电话方式与其他不在场的户内家庭成员沟通,同时该户人员林光付、***、蒲妙霞(***妻子)对受损财物进行清点后列出清单进行签名确认,故莫友荣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该户参与调解并签字。因此,***、***代表上诉人户参加岑溪市波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的调解程序合法,上诉人以***、***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林宗浪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不知情为由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不予确认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上诉人以《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而另行主张被上诉人莫友荣赔偿100000元经济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就赔偿主体来说,如前所述,对水库排水造成上诉人财物损失的责任主体应为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而非莫友荣,上诉人要求莫友荣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林宗浪、林宗妙、林永珍明确表示只要求莫友荣承担责任,不需要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承担责任,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其次,就案件事实来看,上诉人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又以《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而另行主张赔偿损失100000元,上诉人的这一主张实质上是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的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对此,上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认为除《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认的13项财产损失外,其还有22项财物损失。被上诉人莫友荣、原审被告岑溪市建筑工程公司和原审被告岑溪市波塘镇人民政府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大部分财物,已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得到赔偿,如摩托车、碾米机、碎猪料机等财物,当时已列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电器赔偿额5000元范围内,门、窗等已列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家具类赔偿额4000元范围内,上诉人所主张的砂砖、竹木果树、现金、金银首饰等财物,上诉人根本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存在。经对比《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所确认的13项财物、4份财物损失清单上所列的财物及上诉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22项财物,部分所列财物如桂皮、墙瓦屋、碾米机、打谷机、猪栏、现金、农具、电器等财物明显存在重合,上诉人主张本案中所主张的重合部分的财物是《人民调解协议书》所列财物之外,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现金、金银首饰、竹木果树、砂砖等财物已被水冲走,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原拥有上述财物,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存在明显不公平、双方利益显著不均衡之情形。《人民调解协议书》及附属清单上所列受损财物及损害赔偿金额是上诉人户成员在对受损财物进行充分清点下并结合市场价格而得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在得到《人民调解协议书》所确认的赔偿款后,又诉请赔偿除《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外的损失,系单方的悔约行为,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协议存在可变更、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故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林宗浪、林宗妙、林永珍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林宗浪、林宗妙、林永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友齐
审 判 员 朱卓慧
审 判 员 黄 俊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郭 琪
书 记 员 韦晓瑜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