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巧工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内蒙古巧工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盛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10民辖终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巧工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585169329C,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规划区同业路**。
法定代表人:高树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盛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MA28GL0X2G,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上前村/div>
法定代表人:龚海滨,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内蒙古巧工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黄岩盛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0)浙1003民初42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内蒙古巧工匠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买卖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仅为书面约定的履行地或货物交付地。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包头市青山区,且案涉设备由被上诉人送货、安装的地点均为包头市青山区,故合同履行地为包头市青山区,本案应当由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黄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包头市青山区,不属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的情形,不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认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解读,该条规定仅适用于借款合同,不应任意扩大解释,不应以该条规定确定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三、上诉人已以产品质量纠纷为由,将被上诉人诉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及上诉人起诉的产品质量纠纷,均基于双方的产品买卖这同一法律事实。为了减少双方诉累,本案应移送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合并审理。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包头市青山区,黄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首先,从条文表述看,并未明确该规定仅适用于借款合同。上诉人主张不应以该规定确定买卖合同履行地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书面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为合同履行地,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再次,上诉人因产品质量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给付货款,并非同一案件。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谦
审 判 员  黄 维
审 判 员  陈栗威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