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22民初1948号
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3990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宝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红,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明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082.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82.8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7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57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86.9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被告自称是弱电项目工程师,来原告公司应聘,原告公司通过审查后口头答复可先让被告来公司试用一下,如果胜任公司工作,双方可签订用工合同,试用期按每月2600元标准按天计发工资。随后被告即来到正在施工的城固中医院工程项目处了解情况,适应一下工作环境。2017年4月1日,XX城XX工地了解弱电项目安装有关情况,擅自到陕建十公司施工现场,掉入一桩基坑中受伤。被告受伤后,已与陕建十公司项目部多次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陕建十公司项目部已赔付被告5000元。综上,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受伤地点非原告公司承担的室内弱电项目施工场地,原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严重的脱离了本案实际,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依法予以纠正,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城固县XX城XX社伤险认决字(2018)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答辩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为工伤,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答辩人***为九级伤残,被答辩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早已发生法律效力;2、工伤事故责任认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劳动者是否存在过错为赔偿前提;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法院多次审理确认,答辩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1款第2项提出解除,符合法律规定;4、工伤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认定,被答辩人不能以第三方民事赔偿协议约定排除其所应承担的法定强制性义务,答辩人仍然有权申请认定工伤并主张工伤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答辩人主张的第三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645.20元与工伤待遇赔偿密不可分应一并审理,答辩人所提供的医院证明及住院费用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该笔费用;5、2016年度汉中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5739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的规定,答辩人的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答辩人工资应按2786.95元计算。同时,在劳动仲裁阶段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的工资标准,仲裁委依据答辩人的主张认定符合规定;6、答辩人系工伤职工,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2.1胫骨上端骨折9个月、S82.2胫骨骨干骨折9个月、S82.3胫骨下端骨折9个月,答辩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082.82元(55739元/年÷12个月×60%×9个月)。被答辩人未为答辩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被答辩人应当按照该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答辩人支付费用。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被告***经招聘到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弱电工程工作,岗位为原告所属城固县中医院智能化建设项目技术员。原告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7年4月11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先后在城固县医院、汉中明元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35天,原告未安排护理人员对被告进行护理。2018年5月7日,被告***在汉中明元骨科医院做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3天,原告也未安排护理人员进行护理。2018年12月17日,城固县XX城XX社伤险认决字(2018)6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9年11月21日,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九级伤残。被告受伤后再未回原告单位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7年4月。2020年,被告***向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082.82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82.82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74.75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74.75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5760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86.95元;八、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各项仲裁请求。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城劳人仲案字(2020)第77号仲裁裁决书、城固县XX城XX社伤险认决字(2018)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应聘到原告单位从事弱电工程工作,原告向其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且被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按照该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故被告依法应享受9个月的本人工资、9个月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因工致残应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对城劳人仲案字(2020)第7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城劳人仲案字(2020)第7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5082.82元提出异议,认为应按被告试用期工资260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限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试用期工资为26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400元。原告对城劳人仲案字(2020)第7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82.82元提出异议,不认可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对汉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每月工资为2600元,则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23400元。原告对城劳人仲案字(2020)第7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7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74.75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试用期,1个月内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9个月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个月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本院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7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74.75元予以确认。原告对城劳人仲案字(2020)第7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向被告支付护理费5760元提出异议,认可100元/天,本院认为因被告未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工资证明,护理费标准按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酌定为102.8元/天,则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4934.4元。原告对城劳人仲案字(2020)第7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86.95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系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不认可。本院认为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此意见予以采纳。但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3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00元(260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574.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74.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934.4元(102.8元/天×48天),共计15402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