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7民终1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4年5月8日,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陕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
上诉人陕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2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8)陕0722民初1915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与上诉人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在上诉人公司工作近十天,但仅仅是聘用任职前的考察试用阶段,***去城固上诉人工地仅仅是熟悉工作环境,了解工作内容,上诉人并未安排去完成拍照、检查等工作任务;二、一审判决书认定去城固是受***指派无证据证明,仅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法院一审认定并无证据;三、被上诉人摔伤是发生在另一家施工单位工地现场,并不是发生在上诉人工地现场;四、***与十建司项目部已达成赔偿协议,足以证明其摔伤与上诉人没有工作上的关系;五、一审认定***系上诉人聘用的技术员证据不充分,聘用关系尚未成立;六、被上诉人虽报名应聘上诉人公司员工,但上诉人并未正式录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其公司提供一定的劳动事实供认不讳,亦提供了被上诉人四月份的考勤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受其公司管理,而被上诉人的工资表证明了被上诉人是从事上诉人公司有报酬的劳动;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三、上诉人一审民事诉状提出被上诉人于2017年3月应聘上诉人公司技术员职务,双方已进入试用期,另被上诉人的工作牌以及上诉人公司营业部部长的证人证言进一步证明了被上诉人担任着上诉人公司技术员一职;四、一审当庭笔录及上诉人公司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判决书认定的被上诉人去城固工地是受***指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一审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23日被告***经招聘到原告***公司从事弱电工程工作,其岗位为***公司所属城固县中医院智能化建设项目技术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6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3500元,工资于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4月11日被告***受原告公司经理***指派前去城固县中医院智能化建设项目工地查看,在拍照过程中不慎掉进桩井坑内受伤,经住院治疗后,现在家康复。2017年4月被告****出勤10天,原告***公司给其发放工资930元。随后,被告***向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7日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后原告***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原告***公司对被告***提交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证据均无异议,双方均具有确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原告认可被告***属该公司招聘的技术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虽原告***公司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被招聘后,已持续为原告提供劳动,实际接受原告的安排管理,并通过劳动获得了原告支付的每天固定工资报酬,故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仅来公司工作10天时间,在试用期内既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一)、(四)款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经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2017年3月***公司聘用***作为公司员工,约定试用期2个月。且***公司一审对***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工作证,以及公司员工的证人证言、公司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予以认可,现***公司否认其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陕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晓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