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722民初1915号
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399072726D。
地址:西安市雁塔区****19号南方星座B座二单元25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4年5月8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系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XXXXXX。
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因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1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3月被告张某某被应聘为该公司技术员职务,根据公司招聘规定,凡应聘人员必须先经过面试,并经过一定期限的试用期,方可进入单位上班,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而被告张某某仅在该单位试用工作10天,便在他单位城固一施工工地违反规定,擅自到十建司施工场地掉入十建司项目部一桩坑内摔伤,被告为了逃避责任获得赔偿,私自与十建司项目部负责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又向城固县劳动仲裁委提起劳动关系认定,经劳动仲裁委裁决认定,确认张某某与他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公司认为城固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违背客观事实,其认定的证据事实缺乏客观公正性。该单位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对城固县劳动仲裁委的裁决不服而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他于2017年3月23日到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600元,转正后月工资3500元,工资于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4月11日他受原告公司指派去该公司所属城固县中医院改扩建项目工地查看,掉进该工地坑里受伤,经住院治疗后,现在家康复。他认为与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构成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1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主要证明该争议已经仲裁的前置程序及裁决内容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被告张某某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其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了五组证据:1、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工牌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其主体资格及在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2、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3月、4月份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实际出勤10天,并按实际出勤天数领取2017年3月工资930元的事实。3、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2月1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被告于2017年3月下旬应聘到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试用期商定为2个月的事实。4、证人被告经营部部长**的证言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张某某是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从事弱电工程工作,担任原告所属城固县中医院智能化建设项目技术员职务。2017年4月11日17时被告张某某受公司经理***的安排去项目工地现场查看施工时,在拍照过程中不慎掉进桩井坑内的事实。5、证人**的证言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张某某是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3月23日被告张某某经招聘到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弱电工程工作,其岗位为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属城固县中医院智能化建设项目技术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月工资26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3500元,工资于每月15日以现金形式发放。2017年4月11日被告张某某受原告公司经理***指派前去城固县中医院智能化建设项目工地查看,在拍照过程中不慎掉进桩井坑内受伤,经住院治疗后,现在家康复。2017年4月被告张某某共出勤10天,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其发放工资930元。随后,被告张某某向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请求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27日城固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城劳人仲案字[2018]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书送达后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证据均无异议,双方均具有确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且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属该公司招聘的技术员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虽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被告被招聘后,已持续为原告提供劳动,实际接受原告的安排管理,并通过劳动获得了原告支付的每天固定工资报酬,故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张某某仅来公司工作10天时间,在试用期内既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一)、(四)款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金盛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屈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