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森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森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14民初17534号
原告:北京森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宏福10号院4号楼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炳方,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第三人:**,男,***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北京森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馥公司)诉被告方**、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炳方、被告方**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森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其所持有的原告公司93020股以增资时的价格2.66元(总计金额247433.2元)转让给第三人朱琨;2.判令被告的全部收益股份150248股、现金收益132460元及现金分红25115.4元归第三人**所有;3.判令被告按增资协议约定的20%即49486.64元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签署《增资协议》,约定:自该次增资工商变更完成之日起,被告须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二年以上,如在此期间离职,应将本次获得的股份按照本次增资价格(2.66元/股)转让给控股股东朱琨,自获得股份之日起至离职转让期间的全部收益归控股股东**所有。2016年7月,被告由于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离职,离职至今一直未向控股股东转让股份,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方**答辩称,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且同意返还现金分红25115.4元;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同意返还股份223248股,不同意支付卖出股票的收益;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只接受被告在前期卖出股票所得的收益,不接受被告在二级市场买进的股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森馥公司(乙方)与**、***等24人(甲方)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森馥公司拟定向发行股票160万股,每股价格2.66元,注册资本由1500万元增加至1660万元,其余计入资本公积,甲方为乙方公司员工,乙方有意对甲方进行股权激励,甲方有意参股乙方,成为乙方的股东;甲方应当分别于本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之内将各自认缴出资所对应的投资款一次性汇入乙方的银行账户(其中***认购股份93020股,出资金额共计247433.2元);甲方承诺自本次增资工商变更完成之日起须继续在公司工作二年以上,若在此期间离职应将本次获得的股份按照本次增资价格(2.66元/股)转让给控股股东朱琨,自获得股份之日起至离职转让股份期间的全部收益归控股股东朱琨所有;甲方承诺,在本条第(4)款约定的工作期间内转让股份的,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转让给控股股东朱琨,如在本条第(4)款约定的工作期间内转让股份后离职的,应将因转让股份所得收益退回控股股东,公司及控股股东有权对该部分收益予以追回;任何一方违反或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声明、保证和承诺即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损失,赔偿金额为本协议金额的20%;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协议签订后,***出资247433.2元认购森馥公司股份93020股。
2015年、2016年,森馥公司两次进行权益分配,***分别获得股份93020股、130228股(至此***共持有森馥公司股份316268股),分别获得现金分红13953元、11162.4元(合计25115.4元)。
2016年7月,方灿琦从森馥公司离职。***在离职后对其持有的森馥公司的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进行买卖操作,三次卖出股份73000股共收益132460元,一次买入股份花费58290元,现***持有森馥公司股份数为299268股。
庭审中,森馥公司要求***将其持有的森馥公司的股份
93020股以增资时的价格2.66元转让给**并由**支付方灿琦相应款项247433.2元,方灿琦及**对此均无异议。森馥公司要求***向***还现金分红25115.4元,方灿琦对此无异议。
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第一,森馥公司要求将***在职期间出资购买及通过权益分配获得的股份316268股卖出73000股获得的收益132460元及扣除回购股份93020股后剩余的股份150248股归**所有,并表示***自行购买的股份与本案无关;***不同意支付卖出股份的收益,但同意返还股份223248股。第二,关于违约责任,森馥公司主张***自签订增资协议未满二年离职即构成违约,要求***按增资协议约定的出资额247433.2元的20%即49486.64元向森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方灿琦主张森馥公司在其离职时并未提出收回股份一事,因此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森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离职后至本案起诉前向***主张过权利。
上述事实,有增资协议、权益分派实施公告、离职交接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增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在签订增资协议二年内离职,森馥公司按协议约定要求***将其持有的森馥公司的93020股的股份转让给**并由**支付方灿琦相应款项247433.2元,方灿琦及**对此均无异议,森馥公司要求***向***还现金分红25115.4元,方灿琦对此无异议,因此,对森馥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森馥公司要求将***持有的股份150248股及收益
132460元归朱琨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增资协议对离职前转让股份的收益归属进行了约定,对离职后转让股份的收益归属并未作出约定,森馥公司要求***将卖出股份的全部收益支付给**没有依据,方灿琦同意返还股份223248股,本院不持异议,但***目前持有的股份数额不足,扣除前述回购的股份93020股,方灿琦能够返还的股份为206248股,尚有17000股不能返还,对于不能返还的股份,***应按卖出股份的平均价格支付对应款项,经计算,17000股对应的款项为30770元。综上,***应将其持有的森馥公司的股份206248股及收益30770元转让、支付给**。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根据增资协议不能认定***自签订协议在森馥公司工作不满二年即构成违约,森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离职后至本案起诉前向***主张过权利,且本案还涉及支付股份回购款问题,***在本案中亦同意返还相应的股份及收益,因此,不能认定方灿琦存在违约行为,对森馥公司要求***按增资协议金额的20%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灿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其持有的原告北京森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93030股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上述股份转让时支付被告方灿琦247433.2元;
二、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现金分红25114.4元及收益30770元支付给第三人朱琨,并将其持有的原告北京森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206248股转让给第三人朱琨;
三、驳回原告北京森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6元及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北京森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318元(已交纳),由被告方**负担5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尤文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张峰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