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182民初2320号之一
原告: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76422649P,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全红河路2号。
法定代表人:殷浩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龙,扬中市八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59T255,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3层B区1324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
原告浩翔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结算协议,被告欠原告母线质保金492524.55元,约定于2020年9月2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清此款,并承诺逾期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货款492524.55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5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定作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双方已协议选择由定作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扬中市人民法院并不是定作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5月12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十三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法约定:如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定作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约定的地点定作方所在地即被告住所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约定有效。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河南自贸试验区,属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本案应移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春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 记 员 冷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