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漯河海弘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121民初2438号
原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兴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MA3XEEK471。
法定代表人:赵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鹏,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占鹏,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漯河海***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舞阳县人民路西段路北代城)门面楼楼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592410133D。
法定代表人:沈明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豪,河南首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艾耀军,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叶县。
原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建设公司)与被告漯河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海弘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6月13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30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1民初113号-1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鸿源建设公司申请追加***、艾耀军、王俊香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追加。后因被告王俊香无具体的送达地址,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做出(2019)豫1121民初24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俊香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9日、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23日五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鹏、毛占鹏,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明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8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按日3%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原告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向原告退还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2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退还完毕之日止);4.被告***、艾耀军、王俊香对上述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漯河海***有限公司就舞阳县时代城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次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主体施工至4层时被告漯河海***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等事项。被告***、艾耀军、王俊香为被告漯河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于2018年8月26日正式开工,2019年1月工程施工至主体五层(地(地下**、地上**)告向被告漯河海***有限公司申请付款,经双方确认应付工程款为3300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220万元,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分歧。2019年2月5日,被告漯河海弘公司阻止原告人员进场,并对原告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进行殴打,同时将施工资料全部转移,单方面与原告终止合同,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又找到另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原告多次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协商要求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工程款按25972149元予以请求。另外的工程款4827851元系变更部分的工程款,该变更部分的工程款在本案中不再主张。第四项请求中,不再要求王俊香承担责任。
被告漯河海弘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书面合同,同意解除双方之间存在的实际施工合同关系;二、原告请求工程款25972149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请求被告漯河海弘公司退还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艾耀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如下:一、原告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是否签订有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请求解除该施工合同的理由是否正当;二、原告要求被告漯河海弘公司支付工程款25972149元的事实依据是什么;所请求的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止日的依据是什么;原告要求在工程款范围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依据是什么;三、原告要求被告漯河海弘公司退还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四、被告***、艾耀军在本案中该不该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鸿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中对工程地点、合同价款标准、违约责任、付款节点进行了明确约定。
2、2018年7月21日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需向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交纳400万元保证金,同时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施工至四层或者开工四个月时保证金全部退还,逾期退还需按收到保证金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退还完毕之日止,并按合同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补充协议约定***、艾耀军、王俊香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应履行责任之日起两年。
3、2018年7月23日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就工期进行了约定及工期的奖惩措施进行了约定。
第二组证据:
1、《房地产战略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证明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前,***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华卫东、郭书芹曾签订有《房地产战略开发合作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负责舞阳县时代城项目,***占60%的项目收益。
2、《承诺书》一份,证明2019年1月19日,华卫东、郭书芹、沈明文、冯辉共同向***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公司收入的款项转入郭晓亚账户,不会损害***的利益;在施工过程中,办理各项施工手续及与政府相关部门对接均是由***来完成;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华卫东、郭书芹、沈明文均认可***对该项目进行负责的地位。
3、《移交清单》一份,证明2018年7月12日郭书芹已将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的印章移交给了***管理。
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对加盖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去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5月15日,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在舞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变更后沈明文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8年6月12日,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在舞阳县公安局对其行政公章依法予以备案登记,将原印章编号为4111210012923的公章予以注销,变更为编号是4111210026644的行政印章。2019年6月12日,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在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其作为被告进行应诉时,才发现原告与所谓的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同日,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在舞阳县公安局进行了报警,舞阳县公安局于2019年6月14日以漯河海弘公司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案进行立案侦查。
被告漯河海弘公司针对第一个调查重点,提供证据如下:
舞阳县公安局的立案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章注销证明、公章刻制备案证明、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才得知自己公司的印章被伪造变更,以及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的行政印章变更登记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漯河海弘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施工合同所涉的印章是否被伪造并没有定论,舞阳县公安局仅是立案侦查,被告漯河海弘公司是否使用之前的印章及新刻的印章,原告并不知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当中,尾号923的印章多次使用,且该枚印章有移送清单,足以说明该尾号923的印章是时代城项目开发建设中使用的印章。
针对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鸿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为:
第一组证据:
催款函、照片四张,证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第二组证据:
1、豫正鉴字2020第029号、第40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所干工程的费用为10167616.38元,已完成工程的签证部分费用为453042.51元,5#、7#楼回填土部分工程费用为12793.65元,项目安全施工措施费及方木、模板剩余价值为1079768.46元,以上共计11713221元。
2、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3万元。
3、丁秋林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工地上的工程除承诺书中所列的工程外,也是由丁秋林组织的劳务人员进行的施工。
4、毛占鹏于2019年2月2日向丁秋林指定的李小丽账户内转款50万元、30万元的转账单两份,证明原告已支付丁秋林80万元,用于舞阳工地的工人工资。
该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漯河海弘公司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主体施工至四层属实,但仅指5、6、7号楼,3号楼仅作了地基部分的部分防水工程。车库就没有形成,现场以照片为准。关于第二组证据,对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9号鉴定书附加部分有异议,根据征求意见稿异议及质证笔录,对签证部分工程费用、以及回填土的费用有异议;对40号鉴定书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的费用874095.56元有异议,该费用应当将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楼层比例进行刨除。关于原告施工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被告保留另案诉讼的权利。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双方各负担一半。对丁秋林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既然涉案工程的劳务及施工人员都是由丁秋林进行负责的,那么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劳务人员的工资也应当由原告进行负责。李小丽与本案无关,李小丽将款项支付给谁以及毛占鹏为何向李小丽支付款项,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均不清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漯河海弘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公证书一份及情况说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施工状况及完成的工程量。
第二组证据
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主张已给付原告鸿源建设公司工程款220万元,另支付工人工资等共计2184465元,提供收到条20份,协议1份、证明2份及塔吊费用的收到条4份,付款回单2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郭晓亚)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以及证人辛某、李某、张某、杨某、马某到庭所做的证人证言。
针对被告漯河海弘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鸿源建设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漯河海弘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无异议,情况说明更进一步证明原告起诉时已扣除了480万元的工程款。关于第二组证据,除对第一笔145000元认可外,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
针对第三个调查重点,原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为:
补充协议一份、委托书一份、转账凭证5份,证明原告根据***所提供的委托书,已向袁春丽的账户转款400万元,该保证金应当由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予以退还。
该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漯河海弘公司认为:对补充协议及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两份书证上的印章已被舞阳县公安局鉴定认定为虚假印章,***并非是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袁春丽是何人,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也不知晓。该400万元也没有打入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的银行账户,所谓的保证金应当由收取人或收款人予以返还。
经审理查明:
一、根据原告漯河鸿源公司所提供的《房地产战略合作开发协议》及移交清单可以显示:1、2018年6月26日,华卫东、郭书芹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舞阳县人民路西段、西城森林公园对面的舞阳时代城商住小区的《房地产战略合作开发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第二条项目情况:甲乙双方共同合作开发舞阳时代城商住小区项目,项目暂定为两期。……第三条合作方式1、乙方负责该项目的出资与建设。以施工许可证开工日期为准。项目一期的有效工期为18个月,项目二期的有效工期为24个月。……2、开工前的全部手续由乙方出资,甲、乙双方共同办理,费用纳入项目费用。……4、乙方全面进驻项目工地时,甲乙双方共同组建财务部,负责项目所有资金的管理和营运,乙方派会计一名负责核对票据及支出。公司财务由甲乙双方共同监管,每月召开一次财务汇算会议。……6、乙方自主经营,甲方除财务及销售外不参与经营,乙方拥有决策权(该第6项是手写体)。……。”“移交清单公司公章一枚,加盖漯河海***有限公司的公章一枚(尾号923)移交人:郭书芹接收人:***2018、7、12”。
二、1、2018年7月20日,***持有尾号为923的漯河海***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发包人(全称):漯河海***有限公司(甲方)承包人(全称):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1、工程名称:舞阳时代。2、工程地点:舞阳县人民路。3、工程规模:11层4栋、17层3栋。……6、合同价款:合同承包价格按照《河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HAO1-31-2016)、《河南省通用安装工程预算定额》(HA2-31-2016)、价格指数按照豫建标定【2018】18号文第3期(2018年1-6月)调整及配套的造价管理文件和许昌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施工同期造价信息中的人工价格和材料价格(其中地方材料按照叶县造价管理部门公布为准)为依据,建筑材料价格取中档,同时,甲方应确保安全文明措施费、扬尘治理费用足额计取(不让利);税金执行豫建设标【2018】22号文计入,按一般计税方法的10%增值税税率计取;社会保障费及住房公积金按文件执行标准计取,其它规费按相关文件执行;甲、乙方签字认可后的工程预算价格下浮4%为合同承包价格。甲方保证在工程施工至±0.00前将工程预算核对完毕并确认工程承包价格,否则,乙方有权停工至工程承包价格确定之日,因此造成的停工等损失由甲方负责。……11、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汇入乙方名称设立的银行账户,否则视为甲方未向乙方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解除协议,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和责任由甲方承担。……16、工程款不能按期支付的,工期顺延,乙方有权停工,甲方须赔偿乙方停工期间及延期的损失,按应付工程款的日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延迟期间利息,并按应付工程款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8、付款方式:主体施工至4层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8层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封顶时经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二次结构完成时付总价款的10%;内外粉刷结束、窗户主框安装完毕(除施工洞口外),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达到竣工验收条件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下余3%作为该工程质量保修金。19、质量保修金的退还:双方约定:自竣工之日起至满一年之日起7日内支付总保修金的50%。自竣工之日起至满两年之日起7日内付剩余总保修款的50%。……24、本合同经三方签字,法人须加盖公章后生效;24.1合同订立时间:2018年07月20日。24.2甲乙双方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乙方向甲方交付竣工工程后,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本合同即告终止。发包人(盖章):加盖漯河海***有限公司的公章(尾号923)法人代表或委托人:***承包方(盖章):加盖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法人代表或委托人:靳帅岭王学铭。”
2、2018年7月21日,***持有尾号为923的漯河海***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甲方:漯河海***有限公司乙方: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丙方:***、艾耀军、王俊香2018年7月20日甲、乙双方就舞阳时代城项目签订施工合同,现经协商签订如下补充协议:1.乙方向甲方缴纳400万保证金,具体缴纳、退还时间:乙方进场3日内缴纳100万元、施工图纸会审后缴纳200万元、垫层施工完毕缴纳100万元;达到预售条件(施工至四层时)15日内或施工开始4个月时,甲方退还保证金(以上两个退还节点以先到者为准)。逾期退还保证金的甲方应自收到保证金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乙方计付利息至退还完毕之日止,并按合同总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丙方作为担保人,愿对合同履行中甲方的责任向乙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自甲方应履行责任之日起计算。3.本协议经各方签字(签章)后生效,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各方应切实履行。甲方:加盖漯河海***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加盖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靳帅岭签名丙方:***艾耀军王俊香”。2018年7月23日,***持有尾号为923的漯河海***有限公司的公章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7月21日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贵公司需向我公司缴纳保证金,请贵公司将保证金转入开户行河南舞钢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62×××82账户名袁春丽,此账户收到,视为我公司收到保证金。加盖漯河海***有限公司的公章一枚”。2018年7月27日,原告向袁春丽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18年9月4日,原告向袁春丽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18年11月20日,原告向袁春丽的账户转款100万元;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袁春丽的账户转款50万元;2018年12月13日,原告向袁春丽的账户转款50万元。以上5笔,共计400万元。关于原告向袁春丽账户转入的4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不予认可,并称不知道这些事。
3、2018年7月21日,***持有尾号为923的漯河海***有限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合同的工期、付款节点做出新的约定。
4、2018年9月11日,***持尾号“923”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予以管辖。
三、1、原告于2018年8月份进入舞阳县时代城对一期工程的3#、5#、6#、7#楼进行施工。2019年1月19日,华卫东、郭书芹、沈明文、冯辉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就漯河海***有限公司开发的时代城项目财务收款问题作出以下承诺:一、所有收到的房款通过公司公户后,转至郭书琴、华卫东、沈明文、冯辉等共同指定的账户(包含购房户直接转至该卡的资金):郭晓亚开户行:中国银行舞阳县支行账号:……;二、我们承诺该账户不会被查封,不会私自挪用,如果出现以上情况给公司及***带来损失,我们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赔偿一切损失。三、如果用款,由三方协商签字后方能支付至指定账户。承诺人:郭书琴华卫东沈明文冯辉2019年1月19号”。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出具工程进度款催款函一份:“漯河海***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贵公司舞阳时代城住宅小区项目,经我公司积极组织,现已施工至五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贵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约3300万元,请贵公司于收到此函7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以便施工继续有序进行。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一枚)2019年2月1日”。***在该函的下端签署“经验收合格,同意付款***2019、2、1(同时加盖尾号为923的漯河海***有限公司的公章一枚)”。
2、2019年12月17日,原告鸿源建设公司为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致:漯河海***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漯河海***有限公司开发位于舞阳县县城××西××时代城××#、××#、××#、××#楼,现就3#、5#、6#、7#楼的土方、护坡、降水等(具体内容包括由漯河海***有限公司、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科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的现场签证单内容为准)做出情况说明,现场签证单的所有内容均属于丁秋林、刘培实际施工,该工程价值4827851.02元,我公司同意漯河海***有限公司与丁秋林、刘培进行结算,并同意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员丁秋林、刘培。待我公司与漯河海***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该部分工程款项予以扣除。加盖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一枚2019年12月17日”。
四、1、2019年1月29日(农历2018年12月24日),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向原告公司的账户打款150万元,要求原告为农民工发放工资之用。2019年2月1日(农历2018年12月27日),原告持有***为其出具的《工程进度催款函》要求被告漯河海***公司为其支付工程款3300万元时,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与原告发生矛盾。2019年2月2日(农历2018年12月28日),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的时代城项目工地开始被农民工围堵讨要工资,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和原告沟通后又向原告账户打款70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后原告方派人到时代城项目工地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但未实际解决问题,所派工作人员离场,农民工因工资不能发放继续围堵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的时代城项目工地。
2、2019年2月5日(农历2019年正月初一),毛彦平到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的时代城项目工地办事情,因工资发放及工地大门被锁等事情与售楼部的人员发生冲突,后毛彦平报警。舞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出警后受理该案,该案卷宗经原告代理律师黄大鹏申请调取。(1)2019年2月11日(农历2019年正月初八),舞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对华卫东做出询问笔录,有关与本案有关的信息为:“问:你说说老毛欠钱的情况?答:事发前五天,我汇给承建方鸿源建筑公司150万,解决工人工资百分之七十,承建方王学民同意。后来王学民一直没有回来,他们公司的刘培和一个姓丁的跟工人沟通。刘培和老丁跟要钱的工人说我们没有汇钱,我们找到汇款单让他们看,后来我们又汇了70万给鸿源建筑公司,总共220万。后来,老丁他们发了40多万。结果他们把这40多万又抽出20多万给许昌的工人,剩下20多万给舞阳的工人不够,工人围着售楼部几天,甚至住在售楼部。阴历二十八晚上,因为没有钱,工人提出卖钢筋什么的,当时现场也乱,后来发现不知道谁把监控的主机弄走了。问:这跟老毛有什么关系?答:刘培、王学民和姓丁的都是跟着老毛的,老毛是鸿源建筑公司的人,我开发商方面的合伙人***说把钱汇给老毛的儿子了。”(2)2019年2月24日,舞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对毛占鹏做出询问笔录,有关与本案有关的信息为:“问:什么时候停的工,停工的原因是什么?答:从2019年2月1号工地是因为工程款未按合同支付给鸿源建设公司,导致鸿源公司无法给农民工发钱,引起的停工。”(3)2019年5月15日,舞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对郭书芹作出询问笔录,有关与本案有关的信息为:“问:你说一下漯河海***有限公司和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答:漯河海***有限公司是开发商,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建筑方,我们之间是合作关系。问:你们双方签订的有无合同?答:没有和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合同。问:你们双方为什么没有签订合同?答:2018年5月份,***找到我给我商量合作开发时代城小区的项目,当时***说他负责找建筑公司开发建设时代城小区,当时我也同意了,所以我和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与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没签合同我不清楚。
问:你说一下你和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作的情况?答:在2018年7月份,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始进小区施工,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时承诺的是包工包料,是许昌毛彦平投的钱进行开发。到2018年阴历12月22日,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工放假。毛彦平通过电话找到我要钱,我当时在电话里说先给他打150万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毛彦平当时同意了,我就在2018年阴历12月24下午给鸿源建设集团有公司打了150万。在打了钱之后两天陆陆续续还有建筑工人来时代城小区找我要钱,我给毛彦平打电话说:‘赶紧给建筑工发工资,那150万是建筑工的专项资金,千万不能动。’毛彦平说:‘现在正处理手续,过几天就发。’到2018年阴历12月28日上午有一二百号人来时代城堵门讨要工钱,我开始给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学铭打电话说这边的,王学铭说他安排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刘培和老丁过来解决,不过钱不够让我在(再)给他转50万,我在下午一两点又给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了70万。到下午下三点刘培和老丁来到时代城小区,刘培和老丁当着建筑工人面说给他们发工资,当时刘培和老丁给塔吊司机用手机发了一万元,手机死机了,刘培和老丁让建筑工人先排队,晚会买个手机在(再)发放工资,到晚上12点左右的时候两人借着上厕所的借口跑了。给毛彦平打电话,毛彦平也不接,一二百号建筑工在我办公室和小区吃喝拉撒睡。到了第二天我实在是没有办法就低价处理了6套房时代城小区的房子,当时给建筑工工人发了140万,剩下的还有几十万、我给建筑工人表态说等过了年再发,建筑工人同意了之后才算是不闹了。问:既然是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建筑工人的工资,你为什么要卖房给建筑工人发放工资?答:我也是被逼的没有办法,一二百建筑工人在这堵门,在售楼部吃喝拉撒睡,给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也联系不上,我只能低价卖房发放工资。”(4)2019年5月20日,舞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对华卫东做出询问笔录,有关与本案有关的信息为:“问:你说一下舞阳县人民路时代城小区的情况?答:时代城小区名义上是由漯河海***有限公司负责开发的,法人代表是沈明文,时代城小区是由我和我妻子郭书芹负责开发的。问:你们是什么时间将时代城小区承包给建筑方?答:在2018年6、7月份找到一个叫***的,我们双方当时商量的是,第一、前面楼盘开发的钱全由***出;第二、楼盘后面50亩地的三千(万)的出纳(让)金也是他出,他能够全部履行上面的两个条件,会给他百分之六十的分成,他当时口头上承诺答应了。之后***找到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时代城项目承包给那个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去年七月份开始进驻工地施工,鸿源建设集有公司施工到2019年2月初的时候,鸿源建设集有限公司拖欠了农民工工资,农民工开始去时代城售楼部堵门找我和郭书芹要工资,后来实在是没有办法了,我低价出售了几套时代城小区的房子,把低价出售房子的钱给了农民工。因为我总共给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了220万元让他们发农民工工资,毛彦平是借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投资,毛彦平当时也同意了,但是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毛彦平出尔反尔不给农民工发工资,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我们双方就产生了经济纠纷。过了年之后毛彦平以没有钱为借口,不愿意在(再)干时代城的活,一直到现在毛彦平也没在(再)投钱施工,我们双方正在通过住建局清算毛彦平在时代城上的投资。”(5)2019年5月28日,舞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对郭书芹作出询问笔录,有关与本案有关的信息为:“问:漯河市海***有限公司的法人是谁?答:现在的法人是沈明文,我丈夫华卫东在2014年至2015年是漯河市海***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后来时代城小区开始开发,沈明文向项目里注入了大量资金,在2015年5月16日把法人就转给沈明文了。……问:你们是通过什么方式将时代城小区项目承包给了谁?答:我是通过***认识的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问:是谁与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的合同?答:***与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的合同。问:你与***之间是什么关系?是怎么认识的?答:***老家是舞钢市的,我和他之前不认识,在去年农历4月底***在时代城小区售楼部找到我说给我介绍个建筑公司,当时承诺项目建好了我给他一部分好处费,并且可以合作开发时代城小区后面的楼盘,当时就我和***我俩人在场。问:***与时代城小区之间属于什么关系?答:***算是一个中间人,就是他引荐的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他没有在时代城小区投钱。问:为什么与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面签订合同上有你们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和***的签名?答:我不清楚。问: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因为什么事情在什么时间停止在时代城小区施工的?答:在今年过年前后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导致农名工堵时代城售楼部,导致我们双方之间发生了经济纠纷,之后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人就不在(再)来施工,我们双方一直到现在还在处理经济纠纷的事情。问: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走了之后你们将工程又承包给了谁?答:现在施工的是凯源公司,我们与凯源公司签的有施工合同,在城建局办理的有施工手续。”(6)2019年5月14日,舞阳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对姜宗民(舞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工股股长)做出询问笔录,有关与本案有关的信息为:“问:你简单说一下施工合同的情况?答:是漯河海***有限公司和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郭书琴和漯河海***有限公司手里应该都有施工合同。问:你说一下漯河海***有限公司和鸿源建设集团有公司的情况?答:漯河海***有限公司是小区的开发商,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时代城小区的承包方。问:2019年元月底舞阳县时代城建筑工人在时代城售楼部讨要工资的情况你是否清楚?答:这个我不清楚。在2019年元月底时代城建筑工人去舞阳县信访局要账的情况我清楚。问:你说一下当时的具体情况?答:当时有二、三十个时代城的建筑工人在舞阳县信访局门口讨要拖欠他们的工资,我和刘占奎副局长俩人去了信访局,我们去了之后让讨要工钱的建筑工人去城建局院内协商解决,建筑工人跟随我们去了城建局,刘占奎副局长通过电话让郭书芹来城建局,郭书琴随后也到了城建局,刘占奎副局长与鸿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通了电话,让鸿源集团有限公司尽快解决欠工资事宜,并且当着建筑工人的面让郭书琴表态解决欠建筑工人工资问题,郭书琴当时表了态后把工人领走了。后来听郭书琴说在2018年大年三十已经给建筑工人发了拖欠的工资,我那个时候才知道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在时代城进行施工,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在取得施工证之前进行的施工,属于违法行为。问:建筑工人的工资应该有(由)谁负责发放的?答:按要求来说建筑工人的工资应该由承包商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总责进行发放,漯河海***有公司是否给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打款我不清楚。”
五、2019年3月6日,根据被告漯河海***有限公司的申请,舞阳县公证处对舞阳县时代城商住小区3号楼、5号楼、6号楼、7号楼施工工地现场拍照、摄像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并制作了(2019)豫漯舞证内民字第15号公证书。
2019年6月13日,原告以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下欠其工程款3100万元等为由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有关与本案相关的信息如下。(1)2019年7月5日,对***所作出的询问笔录:“?你今天来法院的目的是什么王:我今天来的主要目的是对上次海***报案说有人伪造假章这个问题做个解释。?请你具体说明一下王:我是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华卫东与郭书芹夫妇,我们双方在2018年6月26日签订了房地产战略开发协议,于同日给对方交纳定金30万元,7月12日,郭书芹移交我公章一枚,有移交清单,接着履行合同我陆续转给华卫东3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8年7月23日,我用她交给我的这个公章与许昌鸿源建设公司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20日左右,签订的施工协议。我们这个项目从开始手续不全,前四层全部是我投资的,包括手续办理、施工宣传等全部是我投的钱。当准备办预售证时候,郭书芹夫妇带着人将施工队老板肋骨打折一根,从这以后,我们施工人员无法在(再)进入现场,每天都有7、8个社会人员看守现场,我们的钢材物资全部被他们占用,我们从漯河市公安局,舞阳县信访办、漯河市、省信访办都走过程序,没有人处理,我们直接间接投资达3000万元(含许昌鸿源),这种情况下,我们才起诉了海***。?我们是指谁王:我和许昌鸿源建设集团公司。?你代表谁王:我和许昌鸿源建设集团公司是合作伙伴,之前在襄县合作有房地产项目。?你与海***公司什么关系王:朋友介绍我跟郭书芹夫妇认识的,认识后我们谈的房地产项目合作。?你与海***什么关系王:应该属于我去投资,合作关系。?你与双方都是合作关系王:对。一个是开发商,一个是施工方。?你看一下鸿源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建设施工合同、备忘录、催款函,这上面是不是都是你的签字王:是。?你是代表谁签的字王:我代表的海***。?你与鸿源公司又有合作关系,你现在代表海弘公司与自己签订了一个合同王:在打架以前,我们的关系是甲乙双方关系,我是甲方,许昌鸿源是乙方。打架后,因为我们的这种关系,我不能让我的人挨打,所以我与郭书芹之间出现了矛盾。?你说的“我的人”是什么意思王:因为他是看我的面子去投资的。?你确定合同是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王:确定。?除了你,海***这边还有谁参与签订的王:除了我,海***没有其他人,因为我与郭书芹明确约定郭书芹、华卫东除了财务不能参与任何经营。?确定工程进度催款函是2019年1月21日这个时间王:确定。……?施工合同上的章是你加盖的王:是。?现在印章在哪王:在我老家舞钢,我自己的公司里。?是你自己保管着的?王:是,我自己保管着?你是否还有补充王:第一、公章是郭书芹交给我的;2、虽然公章是假的,但是也不能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你认为施工合同效力咋认定的王:1、这个项目有审批,审批过程中用的就是这个章;2、施工事实存在。售楼部的装修、设计、勘探等都是我用的这个公章办的。……。”(2)2019年7月8日,对王学铭所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鸿源公司派其到舞阳工地负责安全、协调等方面的事宜和杂务;项目经理是刘周;合同是***引过去的项目;公司派毛占鹏负责财务。(3)2019年7月8日,对毛占鹏所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是财务室的,舞阳项目的财务负责人;项目是王学铭负责的,出资人是公司。(4)2019年7月22日,对赵晓辉、靳帅岭所做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赵晓辉与靳帅岭是夫妻关系;赵晓辉是法人代表,但没有股份;赵晓辉没有参与签订合同,合同是靳帅岭与***签订的;项目经理是刘周,王学铭负责现场的一些具体事宜;在襄县有一个亿合佳苑项目,***是开发商的代表。
六、2019年6月12日,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向舞阳县公安局报案称自己公司被伪造变造公文、证件、印章,舞阳县公安局接报案后于2019年6月14日予以受理,于2019年6月19日予以立案。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的编码为4111210012923号(尾号923)印章于2018年6月12日经华卫东之手在舞阳县公安局缴销;编码为4111210026644号(尾号644)印章于2018年6月12日经沈明文之手在舞阳县公安局新刻制。根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舞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舞阳县时代城5#、6#、7#楼的备案合同材料可以显示,备案的合同协议书的落款与工程质量保修书的落款所使用的公章均为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的尾号为923的公章,其他位置的公章为尾号644的公章,且该两处均由法定代表人“沈明文”的签名。沈明文当庭否认为自己签名,但认可尾号644的公章是自己所盖。2019年7月18日,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漯公鉴(文检)【2019】24号鉴定书:检材上的“漯河海***有限公司★4111210012923”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漯河海***有限公司★4111210012923”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
七、经本院对外委托,河南正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豫正鉴字(2020)第029号舞阳时代城项目已完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1、舞阳时代城项目已完工程费用10167616.38元;2、舞阳时代城项目已完工程签证部分工程费用453042.51元;3、舞阳时代城5#、7#楼回填土工程费用12793.65元。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豫正鉴字(2020)第40号舞阳时代城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方木、模板剩余价值鉴定意见书: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874095.56元;方木、模板剩余价值为205672.9元(此金额已减去模板拆除费用)。为做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支出鉴定费13万元。
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主张自己与原告各承担一半。
关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主张应当扣除为原告垫付的工程款2184465元的问题。
(一)、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向本院提交垫付款的收据共计20笔。
第一笔:“舞阳时代城3#楼钢筋2班组工程量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元)张建亭”。该页下半部显示“刘培丁秋林2019年2月2日赵晓辉”。该页的下半部左侧显示:“属实毛占鹏加盖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一枚张建亭1356997****”。证明张建亭在135××××****务费14.5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张建亭与本案漯河海弘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并经舞阳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见证予以确认,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将款项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完毕;张建亭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单据中,有刘培的签字,且原告鸿源建设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说明原告对刘培的身份予以认可并知晓,该单据上并没有原告所称的所谓的项目经理刘周的任何签字。该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原告鸿源建设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笔钱予以认可;从张建亭14.5万元的单据中可以证实该单据出具的时间是2019年2月2日,该单据中有丁秋林的签字和原告的印章,及毛占鹏的签字,该单据与被告漯河鸿源公司提供的其他单据对比后可以证实,凡加盖有原告印章的单据才是原告认可的应付费用单据,仅有刘培签字的单据所涉的款项未经原告鸿源建设公司核实确认,该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也不予认可。
第二笔:“5#钢筋工我用人格担保工人工资给款后保证分文不少分给工人,工资总计壹拾陆万肆仟元整(164000元)张风堂2019年2月2号”。一个叫啥小方的予以签名,并注明2019、2、2号。下方有“刘培”签名。左侧由华卫东批注:“又付伍万元整(50000、00元)华卫东2019、2月3号”;“已付陆万元整(¥60000、00元)华卫东2019年2月2号”;右侧由华卫东圈注:“剩54000元”。关于该笔中左侧标注的“又付伍万元整(50000、00元)华卫东2019、2月3号”、“已付陆万元整(¥60000、00元)华卫东2019年2月2号”是否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主张的第六笔中的收到60000元和第十八笔中的收到50000元,是否是重复计算的问题,被告漯河海弘公司说不清楚,待庭下核实提交法庭,但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核实结果。
第三笔:“7#楼木工我用人格担保工人工资给款后保证分文不少分给工人。(叁拾万捌仟伍佰元正)(308050)元。保证人:辛文庆2019、2、2号”。一个叫啥小辛某以签名,并注明2019、2、2号。下方有“刘培”签名。左侧由华卫东批注:“付过壹拾万元整华卫东”、“又付壹拾伍万元”;右侧由华卫东圈注:“剩208500”。证人辛文庆到庭作证证明:自己干的是7号楼的辛某干的是地下一层和地上四层,共计五层;活是张万胜和一个叫啥小方的从刘培的手里接的活,然后张万胜和小芳找到我们干的这个活,于是我们找到张万胜及小芳要钱,让他们两个再去找刘培要钱,我打的条就是刘培和小芳签的字,钱最后是大概年三十的时候由华伟东给我25万现金,剩下的5.85万过完年给我转账支付的;当时都说刘培是鸿源公司的项目经理,是许昌的人,因为后来刘培跑了,所以就找到华卫东要钱,因为华卫东是开发商,是开发商的会计给我转的钱。
第四笔:“6#木工我用人格担保,工人工资给款后我保证分文不少分给工人(贰拾伍万三仟元)。付17万、又付4万、3万253000元一付担保人刘三彦李红卫2019年2月2号张春晓同意(按李某刘培”。证人李红卫张某证证明:我和刘三彦是合伙干的6号楼一至四楼和地下一层的木工,共五层;活是张春晓介绍的,条子是本人出具的,刘培签张某刘培代表许昌公司,是项目经理,平时也是这样喊的;干完活大概是2018年阴历二十八或二十九,工人要工资,刘培付不了钱,就出了这个条,让找郭书芹要钱;大概是二十九或年三十,给我打款21万元,下余的是给我的现金;工钱应当由许昌公司支付,但许昌公司的人跑了;刘培没有给过工钱。
第五笔:“6#7#钢筋工我用人格担保,工人工资给此款后(100%),我保证分文不欠发放给工人(叁拾叁万)保证人:杨国有2019、2月2日其中(6#16杨某4元张春晓(7#170684元)刘培‘啥小张某”1、证人杨国有到庭作证证明:条子是我本人出具的杨某情况下,在工地干活是在阴历年的腊月二十四或二十五结算工资,但是这个工地一直拖到阴历二十七还没有结算工资,二十七那天工人就闹起来了,当天晚上甲方的项目经理刘培说晚上打钱,结果第二天找不到人了,于是工人就闹,开发商的郭书芹说她来给我们钱,之前刘培给我们打的条上签的也有字,于是说按年前干活的80%给。当时我干的是6、7号楼的1-4层的基础工程,我算过后是33.3万元,年前给我支付了现金,之后过完年又通过转账转给我了5万元,当时还是经郭书芹签的字,公司会计给我转的账;张春晓是我的上级,给我们核算后,看我们张某多少钱,再给我们发放工资,年前发了80%,下余的过完年给我转账。2、证人张春晓到庭作证证明:李红卫、杨国有签名张某上的“张春晓”都是自己签的,因为这活是包给自张某木工、钢筋工、打灰工、架子工这四个工种的活是包给我干的,这钱本身是该我出,但是在年关将近时,工人急着要工资,当时许昌公司直接对准工人结算,我出具证明;之后有一天晚上发钱发到了半夜,没钱了,许昌公司的负责人就撤了,于是工人就去闹了,找开发商郭书芹及华卫东;刘培是许昌公司的,是这个工程的项目经理,当时刘培和丁秋林是项目负责人,我们有事时都去找他们两个;陆续付钱到过完年才结束,付钱一般都是转账,个别的给的是现金,转账是谁打的条转给谁;我认识这个小方,但是不熟,具体叫什么不清楚,职位与我的类似;刘培走了之后,由郭书芹及华卫东付款,条上的钱都是华卫东付的,条上的钱都付完了,刘培没有付过;刘培付的是前期的小额的账,这些大额的刘培没有付过;我的签名是我本人所签,刘三彦的签名也是他本人所签。
第六笔:“今收到5#钢筋工工资陆万元整(60000元)张风堂2019年2月2号。”
第七笔:“7#楼木工我用人格担保,工人工资发款后,我保证工人工资分文不少给他们。工人工资总计贰拾柒万叁仟贰佰元整担保人孟运府‘啥小方’刘培2019、2、2号。”在担保人上方标注:“付过9.5万元又付8万圈注‘98200元剩178200元’。”
第八笔:“5#塔吊司机刘保垒上班时间10月12-2019、1、22,共计3月零八天,加班共计23小时,共计690元。借支6000元工资共计22000元医疗费65元22755元共计16755元刘培刘保垒:16639536700”。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主张折抵工程款22755元,但根据给字据的书面形式审核,存在逻辑错误,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予以说明:“我们付了19755元,后边是16755元,后边借支的经当庭拨通刘保垒电话得知原被告公司都借支的有钱,其中借支的6000元,我们与原告对半折算,按3000元计算。”
第九笔:“王尽波工资塔吊7号2018年9月25日-2019年元月19日,肆个月差肆天工资:23200元借支:5000元加班:32个小时×30=960元23200-5000=18200+960元=19160元。合计总工资:壹万玖仟壹佰陆元整。刘培2019年2月1日王尽波……”。
第十笔:“胡金保工资塔吊6号2018年9月25日-2019年元月16号,3个月零28天23600元,借支:3500元236000-3500=20100元加班费用:36个小时×30=1080元20100+1080=21180元刘培2018年2月1号胡金保……”。
第十一笔:“6#木工领款条今领农民工工资叁万园(30000元)2019年2月4日刘三彦证明人张春晓。”被告漯河海弘公司认可该笔款系张某中的付3万,属重复计算,予以放弃。
第十二笔:“3#塔吊司机张顺国,上班时间2018、10、23-2019、1、30共计3月零10天,加班共计9个小时,共计270元借支共计4000元工资共计20270元刘培”。在刘培签名处之上标注:“刘培已经给2千计14270元”。关于该笔款,被告漯河海弘公司补充说明:“工资共计是20270元,其中借刘培4000元、其他人员2000元,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一共发放了14270元。”
第十三笔:“时代城3#、5#、6#、7#楼土地平整人工机械费用壹万壹仟肆佰元整(11400.00)刘培2019年2月2日王俊平……”。
第十四笔:“时代城3#楼人工清理费用壹万陆仟玖佰元整(¥16900.00)刘培2019年2月2日张国丛……”。
第十五笔:“6#支垫层模2个300元6#钢筋棚木工棚硬化支模1个工150元修路面2个3006#修砖大换150元6#7#放线4个工600元做广告牌4个工600元合计2100元经手人马海山2018、10、17号刘培”。下马某:“已收到马海山”。
第十六笔:“借据今领工人工资肆万元整刘三彦2019、2、3”。被告漯河海弘公司认可该笔款系第四笔中的付4万,属重复计算。
第十七笔:“砼班组工资款3#、5#、6#、7#楼总计(150000元正)壹拾伍万元整马海山2019年2月2号刘培2019年马某日”。左下方注明:“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1226171100296973262×××32干活的总工资,出完条后,由刘培经理给我签的字,刘培是管着工地的项目经理,都喊他刘经理,打完条后刘培没有给我钱,之后是由郭书芹签字,由公司会计过完年给我转的钱,具体什么时间转的我不清楚了。转账是转给我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当时我干的是打灰的活,我干的是5、6、7号楼从基础到4层的灰都是由我打的,3号楼是干到了保温层就不让干了;15万是转账,那2100元(指第15笔)是否是转账我记不清了,但是都给过了。
第十八笔:“今收到5#钢筋工工资伍万元整(50000元)张风堂2019年二月3号”。被告漯河海弘公司认可该笔款系第二笔中的付5万元,属重复计算。
第十九笔:“今日收到时代城工人工资捌万圆整五#楼木工收款人孟运府2019、2、3”。被告漯河海弘公司认可该笔款系第七笔中的又付8万元,属重复计算。
第二十笔:“收条今收到时代城10000元挖掘机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主张该笔钱是在刘培跑了之后支付的挖掘机的工资,日期当时应该是李**忘记写了,钱也是在2019年春节期间给的。
(二)丁秋林于2020年5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及证明各一份,2019年10月17日由郭书芹所签名的证明一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支付张存柱工资15000元,该款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漯河海弘公司解释为:张存柱、郭河西是给原告看大门的,原告走了之后,张存柱一直在看大门,双方并没有解除合同,后来原告方的丁秋林于2020年5月16日来拉工地上的机器设备及模板等物品时,张存柱不让丁秋林出门,说原告还欠他的有工资,后经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的协调,丁秋林出了一份证明,证实原告确实还欠张存柱工资,又通过三方协议,用丁秋林的三个空调作价5000元,下余款项经协商由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垫付,张存柱不再计算工资,张存柱出具的有证明,证明也就是收据,郭河西按的有指印。
(三)、刘保垒、张顺国、胡金保、王尽波于2019年2月23号所出具的收到条四份,证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代原告支付3、5、6、7号楼工资120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予以放弃,并不再主张该部分款项。
(四)、A.提供郭晓亚的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2张,显示内容为:1、2019年2月2日转入张风堂账户10000元,用于支付5号楼钢筋工;2、2019年2月2日转入杨国有账户170000元,用于支付6号杨某钢筋工款;3、2019年2月3日转入孟运府账户80000元,用于支付5号楼木工工资;4、2019年2月3日转入李红卫账户40000元,用于支付6号楼李某资;5、2019年2月3日转入张风堂账户54000元,用于支付5号楼钢筋工工资;6、2019年2月3日转入孟运府账户95000元,用于支付5号楼木工工资。B.提供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的中国银行付款回单2张,显示:1、2019年3月11日转给马海山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漯河分行舞阳县马某账号621226171100296973262×××3219年3月12日转给杨国有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漯河分行舞阳县杨某账号621226171100216210662×××06源建设公司为证明其已支付木工、钢筋工工资,提供2019年2月2日向李小丽的账户转款2笔计80万元(50万元、30万元),用于支付舞阳工地工人工资;李小丽是谁不清楚,是丁秋林让这样转的;工资具体发没发不清楚,并陈述自己只对准丁秋林转款。D.2019年7月6日,丁秋林为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丁秋林在舞阳时代城项目所干的全部土方工程(土方开挖、倒运、运输、倒土、支护)和降水工程,本人直接向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索要,索要的工程款转入原告的账户。
毛占鹏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鸿源建设公司是找的丁秋林干的活,丁秋林具体找谁干的自己不知道,工钱是直接付给丁秋林的,其他事情不清楚;关于劳务费的支出部分,不需要法庭重新给时间或机会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愿意向法庭提交自己的银行流水(包括收入和支出)。
八、各方当事人的关系
(一)、原告鸿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赵晓辉,靳帅领系赵晓辉的丈夫。王学铭系原告鸿源建设公司派往舞阳时代城工地负责工地质量安全、协调等方面事宜的人员。刘周系舞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备案合同材料中显示的项目经理。毛占鹏称自己是舞阳时代城工地的财务负责人,并称丁秋林是负责工地上组织人员干活的人,自己不认识刘培这个人。毛彦平是原告鸿源建设公司派往舞阳时代城负责项目的主要负责人,与原告鸿源建设公司究竟是什么关系无法查清。
(二)、郭书芹与华卫东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9日,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由舞阳家润置业有限公司变更所得,法定代表人遂变更为华卫东。2015年5月15日,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沈明文;此时,案外人冯辉加入变更漯河海弘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之列。郭晓亚是被告漯河海弘公司负责财务的工作人员,也是郭书芹的侄女。
(三)、被告***与原告鸿源建设公司在襄城县合作开发房地产,曾是合作关系。被告***和郭书芹搭上线后,将原告鸿源建设公司引入舞阳开发时代城项目。王俊香、艾耀军与***是什么关系,不能查清。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称整个施工过程中,***就没有来过工地,一直是郭书芹和华卫东在负责;原告鸿源建设公司称产生纠纷的时间是2019年2月5日,产生纠纷之前一直是***在负责项目,具体什么时间离开工地的不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第六部分可知,被告***所持有的尾号为“923”的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的公章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备案登记的尾号“923”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备案登记的尾号“923”的公章已于2018年6月12日在舞阳县公安局予以缴销;同日,该公司的公章被尾号为“644”的公章予以取代,漯河市公安局于2019年7月18日所作出的漯公鉴(文检)【2019】24号鉴定意见书同样对该事实作出了认定。由此可知,被告***所持有的尾号“923”的公章为他人私自刻制。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在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也明确陈述:公章是郭书芹交给自己的;虽然公章是假的,但也不影响施工合同的效力。被告***作为原告鸿源建设公司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建设项目开发的介绍人或中间人,对其所持有的尾号“923”的公章是虚假的,是明知的。但该虚假的印章在舞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舞阳县时代城5#、6#、7#楼的备案合同材料中也有加盖,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明文认可该备案合同中的尾号“644”的公章为自己所盖,但不认可尾号“923”的公章,作为同一份备案合同材料,加盖同一个单位尾号不同的两枚公章,沈明文作为法定代表人声称不知道此事,无法让人信服,只能说明沈明文对尾号为“923”的公章为他人私刻、且存在使用是明知的。原告鸿源建设公司持有被告***以尾号“923”的公章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入驻舞阳县时代城开发3、5、6、7号楼,并没有遭到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的阻挠或拒绝,由此也可认定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对原告鸿源建设公司开发其3、5、6、7号楼是许可的,故原告鸿源建设公司开发时代城房地产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予以承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应纠纷也应当由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予以解决,不允许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以合同所加盖的公章不是自己公司的合法用章为由而推卸自己的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支付工程款以及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鸿源建设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已将工程另发给其他单位继续建设,且也同意解除合同,故应解除原告鸿源建设公司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关于原告鸿源建设公司所干工程造价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第七部分,河南正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豫正鉴字(2020)第029号舞阳时代城项目已完工程价款鉴定意见书:1、舞阳时代城项目已完工程费用10167616.38元;2、舞阳时代城项目已完工程签证部分工程费用453042.51元;3、舞阳时代城5#、7#楼回填土工程费用12793.65元。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豫正鉴字(2020)第40号舞阳时代城项目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及方木、模板剩余价值鉴定意见书: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为874095.56元;方木、模板剩余价值为205672.9元(此金额已减去模板拆除费用)。该两份鉴定意见书,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9号鉴定书中的附加部分有异议,但异议内容不能否定该鉴定意见书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40号鉴定书中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用874095.56元有异议,认为应当将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按楼层比例进行刨除。所谓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工程建设过程中为搞好安全生产、迎接各类检查等所进行的基础性投资建设,属一次性投资,不存在按照楼层建设的高低分阶段投资建设的问题,也不存在按楼层比例刨除的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的异议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应向原告鸿源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等共计为10167616.38元+453042.51元+12793.65元+874095.56元+205672.90元=11713221元。原告鸿源建设公司为做鉴定支出鉴定费13万元,被告漯河海弘公司表示愿意承担一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鸿源建设公司认可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0万元,该费用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关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主张应折抵工程款2184465元的问题,被告漯河海弘公司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庭审查明,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刘培、丁秋林在本案中究竟是什么角色,有刘培签字的条子所领出的费用能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关于丁秋林的所扮演的角色问题,原告鸿源建设公司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漯河海弘公司所主张的第一笔工程款14.5万元,原告鸿源建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该笔工程款条子中的书写顺序、字迹特点,很容易发现“刘培”这个署名,原告鸿源建设公司称只认可丁秋林的签名,不认可刘培的签名,毛占鹏作为原告鸿源建设公司在舞阳时代城项目的财务负责人,在盖章、签名时无视刘培的存在,显然不符合常理。庭审查明第三部分2,原告鸿源建设公司于2019年12月17日向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中,明确写明:“我公司承建的漯河海***有限公司开发位于舞阳县县城人民路西段的时代城3#、5#舞阳县县城××西××时代城××#、××#、××#、××#楼护坡、降水等(具体内容包括由漯河海***有限公司、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科汇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盖章的现场签证单内容为准)做出情况说明,现场签证单的所有内容均属于丁秋林、刘培实际施工,该工程价值4827851.02元,我公司同意漯河海***有限公司与丁秋林、刘培进行结算,并同意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员丁秋林、刘培。待我公司与漯河海***有限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该部分工程款项予以扣除。”该《情况说明》系原告鸿源建设公司出具的,其并没有否定刘培这个人,由此也能说明原告鸿源公司称不认识刘培这个人,不属实。原告鸿源建设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工程中必然会存在施工记录、资金流动等的证据,但其拒绝提供,也不符合常理。在毛彦平被打的治安案件卷宗中,公安机关在对华卫东、郭书芹询问时,本案尚未形成诉讼,华卫东、郭书芹在被询问过程中,均提到刘培与老丁,由此也进一步印证刘培这个人是存在的。结合被告漯河海弘公司所申请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能证明刘培是工地上原告方的工作人员,甚至是主要工作人员。原告鸿源建设公司只认可丁秋林,但不举证要求丁秋林到庭作证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显然违背民事诉讼中原告积极举证的常理。由以上分析,应得出刘培就是原告方负责涉案工程的主要工作人员,有刘培签字由被告漯河海弘公司所支出的工程款应当由原告承担。
针对被告漯河海弘公司所举证据,分析如下:第一笔145000元(张建亭),原告予以认可,予以确认。第二笔164000元(张风堂),有刘培的签名,应予确认。第三笔308050元(辛文庆),有刘培的签名,应予确认。第四辛某3000元(刘三彦、李红卫),有刘培的签名,应予确认。第五李某0000元(杨国有),有刘培的签名,应予确认。第六杨某000元(张风堂),没有刘培的签名,不予确认。第七笔273200元(孟运府),有刘培的签名,应予确认。关于第八、九、十、十二笔的问题,该四笔分别是5#、7#、6#、3#楼塔吊司机的工资,也均由刘培的签名,四笔中均涉及借支的问题,其中第九、十、十二笔中借支部分均为足额扣除,故本院对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主张第八笔中扣除一半的意见不予采纳,也应足额扣除,故第八笔应按16755元(刘保垒)予以确认。第九笔19160元(王尽波)、第十笔21180元(胡金保)、第十二笔14270元(张顺国),应予确认。第十一笔,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予以放弃,应予准许。第十三笔11400元(王俊平),有刘培的签名,应予确认。第十四笔16900元(张国丛),有刘培的签名,应予确认。第十五笔2100元(马海山),有刘培的签名,应予确认。第十马某0000元(刘三彦),被告漯河海弘公司认可该笔款系第四笔中的付4万,属重复计算,应予去除。第十七笔150000元(马海山),有刘培的签名,应予确认。第十马某0000元(张风堂)、第十九笔80000元(孟运府),被告漯河海弘公司认可属重复计算,应予去除。第二十笔10000元(李**),没有刘培的签名,不予确认。以上二十笔,能够确认的数额为145000元+164000元+308050元+253000元+330000元+273200元+16755元+19160元+21180元+14270元+11400元+16900元+2100元+150000元=1725015元。
关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主张支付张存柱工资15000元应予扣除的问题,被告漯河海弘公司提供了三份证据,丁秋林所书写的协议书证明欠孙苟毛、陈希涛工资5000元由漯河海***有限公司承担;丁秋林所出具的证据证明张存柱自2018年6月开工以来的工资以每月2500元开支;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16日共16个月的工资未发,经协调按每月2000元发,扣除三台空调折抵后应发29000元;郭书芹的证明是张存柱工资3个月9000元、郭河西工资2个月6000元;而沈明文在庭审中陈述空调作价5000元,三份证据与沈明文的陈述相互存在矛盾,且不能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刘保垒、张顺国、胡金保、王尽波于2019年2月23号所出具的收到条四份,工资12000元的问题,由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予以放弃,并不再主张该部分款项,本院予以准许。
折算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应当再支付原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为:11713221元-2200000元-1725015元=7788206元。
关于原告鸿源建设公司所称的钱款必须汇入其公司的账户,否则视为未付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一、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是时间节点所迫(春节);二、农民工讨要工资时,原告方作为实际用工人,为什么没有负责人在工地解决问题?且此时尚未发生毛彦平的治安案件。三、被告漯河海弘公司所打出的220万元,也没有打入原告公司的账户,但不能以合同约定内容来否认被告漯河海弘公司支付过工程款。由以上分析,也能证明原告鸿源建设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原告鸿源建设公司不要求举证的问题,有必要作出分析。原告鸿源建设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必然存在木工、钢筋工、塔吊司机工、砼班组工等具体事务,支付工人工资是其义务。原告鸿源建设公司直至庭审结束均不提供此类证据,其称该部分工程由丁秋林负责,丁秋林作为自己单位的负责人,是很容易举证的。其提供的转给李小丽的80万元,说是支付舞阳工地工人工资,首先李小丽是谁,原告自己都说不清楚。其次,即便李小丽是受丁秋林指示接收钱款之人,那么丁秋林对舞阳工地的工人是否支付过工资、支付给哪些工人工资、支付多少工资,均不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直至庭审结束,大部分工种的工人到庭作证证明,其工资已由被告漯河海弘公司支付;再次,毛彦平被殴打的治安案件中,在舞阳县公安局对舞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工股股长姜宗民的询问笔录中,也能印证以下事实:工人为讨工资而信访;刘占奎副局长与鸿源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通了电话,说明鸿源建设公司是知道工人因讨工资而信访这个事的;郭书芹表态解决工人工资,并将工人领走;后来也听郭书芹说大年三十已经给建筑工人发了拖欠的工资。由此可见,扣除原告鸿源建设公司1725015元,有事实依据。
关于原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请求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书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所持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被告***以私刻的尾号为“923”公章所签订的合同,尽管已建设的工程为被告漯河海弘公司所承接,但该合同所载内容并不是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公平合理解决纠纷,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应根据法律的修改做出适当的调整(以2019年8月20日为分界线)。利息应以778820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9年6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鸿源建设公司所持有的2018年7月21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的第2条,丙方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处分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鸿源建设公司放弃了要求王俊香承担责任的请求,故被告***、被告艾耀军应对被告漯河海弘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鸿源建设公司要求在所建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鸿源建设公司请求退还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原告鸿源建设公司所打入的保证金400万元,未打入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的账户,而是根据被告***的指示打入袁春丽的账户,袁春丽是谁,原告鸿源建设公司都不清楚,不能说没有疏忽或过错。被告***拒不到庭接受法庭调查,致使案件的有些内容无法查清。根据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是舞阳县时代城项目开发的战略伙伴,与原告鸿源建设公司也是合作伙伴关系,原告鸿源建设公司按照被告***的指示所打入袁春丽账户的400万元保证金,至庭审结束时也未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已进入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的账户,原告鸿源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漯河海弘公司退还40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减少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该400万元保证金应由被告***负责退还。如被告***对自己承担退还责任有异议,可另案起诉袁春丽予以解决。另引起纠纷的原因也与原告鸿源建设公司持有被告***为其签署的“经验收合格,同意付款”的《工程进度催款函》有关。付款3300万元有何依据?是否真的验收合格?***是否有能力验收?存在诸多疑问。结合本院委托后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书,原告鸿源建设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共计10633452.54元,该数额只是3300万元的32.22%,由此说明被告***签署的“同意支付3300万元”的意见是不合理、不科学的。关于保证金利息的问题,原告鸿源建设公司所持有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应自收到保证金之日起按月利率2%付息至退还完毕之日,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1月21日开始计算,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应根据法律的修改做出适当的调整(以2020年8月20日为分界线)。被告艾耀军对保证金的退还愿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被告艾耀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海弘公司的合理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对未阐述的部分,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海***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漯河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等共计7788206元及利息(利息以7788206元为基数,2019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被告艾耀军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漯河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6500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4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2019年1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率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保证金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六、被告艾耀军对本判决第五项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79元,原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962元(已缴纳),被告漯河海***有限公司负担6631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被告艾耀军共同负担388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徐宏伟
审判员  刘昭君
审判员  郭亚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淑一
书记员  李靖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