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66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生,许昌市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生,许昌市长葛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鑫达汽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南温州城(观音寺镇开源大道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薛彦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兴昌路633号。
法定代表人:赵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全法,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保山,男,195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鑫达汽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赵全法、李保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7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上诉状,但因交费通知单遗失,一审法院不再另行开具,导致错过上诉期。二、因申请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无效。施工过程中,鑫达公司变更设计方案,但对于增加工程量的价款计取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因鑫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节点支付工程款,故工期延误是鑫达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原审法院混淆签订无效合同的过错和违约责任的承担,认定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C方案结算工程款错误。本案应当按照该意见书中B方案结算工程款。三、原审判决对于地基基础加深部分、展厅墙柱、展厅观察房和一二层隔断墙以及民房造价等增加项目工程量的确认和工程款的计取证据不足,不符合本案事实。且过分依赖《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损害***、***合法权益。综上,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鑫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并未对增加的工程量举证证明,且对于二人提出的各项再审申请理由,鑫达公司在原审审理及工程量鉴定过程中,均予以了回应,故其申请再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再审申请人***、***虽主张一审判决存在错误,但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起上诉,其称上诉缴费单丢失错过上诉期不是客观上导致其不能行使诉权的合理理由,其放弃法律规定的常规性救济途径,应承担相应的失权后果。故***、***未经上诉直接向本院申请再审,属于滥用再审程序的情形,对其再审申请从程序上直接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志刚
审 判 员 陈红云
审 判 员 戚寒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丁飞虎
书 记 员 帖海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