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121民初767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8月4日出生,居住地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兴昌路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23MA3XEEK471
法定代表人:赵晓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刘培,男,汉族,1977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原告***与被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杰,被告刘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395166.71元;3、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9850.7米、扣件10433只、接管561个,如不返还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脚手架配件等建筑设备,在舞阳县舞阳时代城工地使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3日开始起算。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欠付租赁费395166.71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刘培辩称,被告是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面劳务班组的技术员,被告没有承担租赁费用的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租赁费用,截至到2019年2月4日之后,鸿源公司没有继续进入现场施工,鸿源公司应该承担自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2月4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2019年2月4日以后产生的租赁费,应该由使用方(漯河海弘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海弘置业已与原告有租赁费支付关系,证明他们的租赁关系成立。既然海弘置业与原告有租赁关系,并且支付过租赁费,被告方与原告租赁协议自动解除。综上,虽然合同以及现场租赁物的发货单都有刘培的签名,纯属职务行为,不存在经济行为,被告不承担归还的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被告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原告方出具的结算单两份,证明自2018年9月3日起,二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在舞阳县时代城工地使用。在2019年10月至2020年7月期间,由漯河海弘置业有限公司代付租金18万元。截至到2020年12月31日,剩余应付租金为395166.71元,被告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提交发货单68份,收货单70份,归还材料目录一份,证明被告共租赁钢管100874.4米,接管2788个,顶丝2556根,扣件62487只,截至到2020年12月31日,剩余被告未归还租赁物钢管9850.7米、扣件10433只、接管561个。
被告刘培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3日,被告刘培以被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乙方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地址:舞阳县。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3日起进行租赁,具体规格、数量、时间按甲方出具的发货单或领料单,双方经办人确认为准。租赁期计算从发出日起算到归还日止;乙方指定领料人刘培、黄宇负责办理提货或退货手续,该领料人也可以对甲方提供的《发货单》进行核对并签名确认,同时该领料人有权对合同项下的租赁费问题与甲方进行结算,其签字字样为刘培或有效印章;附件钢管日租金0.01元/米,十字扣、接口转扣等扣件日租金0.06元/只,接管日租金0.02元/根,以上赔偿价:按市场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2019年期间,漯河海弘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万元。扣除漯河海弘置业有限公司代付租金18万元,截至到2020年12月31日止,未支付租金为395166.71元,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9850.7米、扣件10433只、接管561个。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上述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出租给被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被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但2019年期间漯河海弘置业有限公司代被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0000元后(转账记录类型为工商银行转入漯河海弘置业公司替鸿),截至到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租金395166.71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并支付截至2020年12月31日之前的租赁费395166.71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租赁合同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归还的租赁物钢管9850.7米、扣件10433只、接管561个,如不归还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请求,亦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被告刘培在签订合同时系被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领料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被告刘培履行的职务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培主张自2019年2月4日被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再使用,由漯河海弘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应由漯河海弘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刘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
二、被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95166.71元。
三、被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租赁原告***钢管9850.7米、扣件10433只、接管561个。如被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返还上述租赁物,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8元,由被告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浩洁
审 判 员 刘昭君
人民陪审员 张 飞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锋
书 记 员 左陆阳